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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即再審被告 乙○○再審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暫予保留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三號擔保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被告)頃接獲再審原告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應於其所定期限內,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三號)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行使權利,否則即聲請本院發還前揭擔保金,惟因再審原告故藉訴訟延遲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不配合強制執行之損害,須待強制執行完畢後始能估算,故聲請保留再審原告所提存之上揭擔保金,以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調卷審查之結果,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民事裁定,係准「聲請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供擔保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後,本院九十年民執字第七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是再審原告依該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三號),乃在擔保再審被告因其提起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再審之訴事件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茲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七號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則上開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再審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得催告聲請人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否則即聲請法院發還上揭擔保金,至聲請人如因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應另以訴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等方式主張權利、請求賠償,在聲請人依法主張權利前,本院無從將再審原告所提存之上揭擔保金扣留,且上揭擔保金並非供本件(即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之擔保,其應否發還,非本件所得審酌之事項,聲請人聲請暫不發還上揭擔保金,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何世全~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