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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勞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詹前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9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92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駁回裁定不服,於113年11月1日提出「聲請再審狀」,並主張「準抗告異議」,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