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法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瑞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二審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九
十五元整,並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廢棄部分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經核對一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判決理由(判決書第十四頁第八行起至第十六頁第十二行止)與二審判決理由(判決書第十七頁第五行起至第十九頁第十行止),二審判決之理由完全照抄一審,字字不漏,只是將原告改成上訴人,完全未斟酌再審原告針對一審有關此部份再提出之證物與陳述,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針對此部份之證物及陳述如左:
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再審原告庭呈勞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
日函釋:雇主結束銷售成衣之營業點,且將於該點工作之員工辦理退保,顯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雇主自應給付預告工資及發給資遣費。此點於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補充理由狀第二頁第一項已有陳述。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之陳報狀補呈上訴狀證物一,即勞工保險退
保申請表,二審判決未斟酌退保原因是「離職」,既是離職,且紀錄於公務行政機關之勞保局,即可證明再審被告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點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狀第十三頁第一行起至第十三頁第十二行止亦有陳述。
⒊二審判決照抄一審謂:再審原告豈有請假長達二月之久?完全未斟酌再審原
告提出之證物與陳述。查,再審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結束營業,再審原告因將近五年每日上班長達十一時半至十二時,身心勞累且又感冒,藉此機會請假休養,請假中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查知在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被退保,而找上再審被告理論,始被告知已遭解僱,被解僱當然不會再去上班,如此前後也才請假十八天,怎可說再審原告被告知解僱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調會當日),這四十二天是請假?就是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知解僱,始會有日後之其他後續行動─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再審被告開立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審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調會記錄。上開所述,在上訴狀第十八頁第㈤項亦有詳述。若如二審判決書第十九頁第四行至第六行所載: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再審被告始將解僱之意思通知再審原告,即屬有據。則再審被告豈會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即三十四天前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再審原告?⒋二審判決照抄一審謂:調動再審原告並無不利之變更。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
五日()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之第三項: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查,再審原告於上訴期間要求證人賴美幸小姐(再審被告之會計)攜帶物證(在廣三上班之員工薪資帳簿)出庭作證,以證明在廣三之銷售員月薪僅一萬九千元,與再審原告原折合月薪三萬四千五百元,顯已對再審原告作不利之變更違法調動。雖經鈞院傳喚二次,但證人均拒不到庭。證人乃再審被告之會計,按常理如再審原告陳述不實,再審被告必會積極要求會計出庭反駁,再審被告不如此而讓其未出庭,反觀之,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所陳屬實。另再審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陳述:「請再審原告調職到廣三,她的薪資條件是一樣的。」可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又改稱:「調職沒有談到薪資。」(當日庭上錄音可證)再審被告如此反覆,可見其抗辯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事項於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第二頁第⑴、⑵點均有陳述。
⒌二審判決應再斟酌事項,在上訴期間之上訴狀、陳報狀、準備書狀、補充理
由狀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均有詳細陳述。綜上所述,顯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三萬四千五百元與資遣費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共計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洵屬有據。
㈡例、休假日工作應加給工資部分:
⒈二審判決書第十五頁第五、六行謂:本件應認兩造於僱傭之初,確實就工作
條件(包含每日工作時間及每月休假日數)及薪資給付部分,有達成協議。查,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再審原告陳報狀證物二之律師函,其主旨認定再審原告是臨時工,無勞基法之適用,其說明亦只謂:「當初約定係以日計算工資」,函中並無約定日薪包括假日工資。若有約定再審被告早就提出並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協調會上抗辯,到司法程序,於第一審答辯狀㈠,捨不適用勞基法,改口稱假期工資包含在日薪內,嗣經再審原告反駁,再審被告又在一審答辯狀㈡改稱為按月給付假期工資,並否認有銷售獎金,惟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庭上,當庭改稱:假日工資包含在銷售獎金內(庭上錄音可證),豈不等於承認有銷售獎金?由此可見,關於假日工資,再審被告前後說辭不一,反覆矛盾,足以認定其抗辯之詞不足採信。怎可認定僱傭之初有達成喪假、特別假、例假之工資包括在日薪之協議?舉個簡例:再審被告在一審答辯狀㈡第五頁第七行聲明:「另每年特別假之工作工資,再審被告則分兩次各一半於元月、七月份給付。」既算在日薪內,意即不用另行給付特別假工資,何以又給付?明顯為混淆事實推卸責任。至判決認:工作時間及領薪情形,運作四年餘未曾表示異議。實乃再審原告根本不懂勞基法,不知自己權益,直至被非法解僱後才吸收這方面知識。上開陳述,在陳報狀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五行止,均有詳細陳述。二審判決如經斟酌本狀證物五之律師函及上開陳述,當可證明僱傭之初,並未訂有日薪包括假日工資之協議,而係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不適用勞基法,可不受勞基法之約束給假。
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陳報狀附件一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上
易字第二號裁判意旨末段:「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休息及休假,雖因其工作性質特殊,不在勞基法保護之範圍,惟按其工資仍不得低於法定工資,上訴人於延長工作時間及例假、休息日、休假日工作者,被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前段加給工資。」查,本件兩造訂約當時,僅約定以日計算工資,從未約定延長工作時間、例假、休假日之工資均包括在內,爰前揭裁判意旨,再審被告仍應按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依法給付再審原告工資甚明。上開事項在陳報狀第三頁第二行至第十一行已有陳述,然二審判決未斟酌這些證物與陳述。⒊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規定乃
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查,再審被告聲明:喪假、特別假、例假之工資都算在日薪一千一百五十元內(工時十一時半至十二時),因而不必再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此項約定,已明顯違反上開法令而無效,理應給付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此點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審原告之補充理由狀第二、三頁第二項已有陳述。
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例、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於法有據。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特別假二十五日計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例假日七十六日計八萬七千四百元、國定假日四十六日計五萬二千九百元,合計為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
㈢喪假部分:
再審被告從一審至二審一概否認再審原告有提出請喪假,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未請喪假,一直繼續上班。鈞院當庭曾要求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有上班之證據,然再審被告無法舉證。二審判決再審原告四天是自行請人代班未請喪假,且未曾被扣減四日之工資,不得再行請求此四日之喪假工資。此部份未經斟酌處在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喪假,再審被告認定喪假包括在日薪內(參九十一年原審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二行)而不准假,為人子女母喪豈可不予奔喪,不得已自行出錢請人代班才得奔喪成行。再審原告在請喪假不准下才自行找人代班,豈可認定無法舉證即為沒請喪假,母喪何等大事,沒請喪假實有悖於常情。再者,再審被告亦無法舉證未請喪假,何以僅認定為再審原告未請喪假?兩造均無法舉證之下,理應斟酌奔喪常情認定之。雖再審原告未被扣減四日喪假工資,但再審原告找人代班是自己支付這四日工資,等於未拿到喪假工資,亦等於被扣減四日喪假工資。豈有再審被告付錢找人代班之四日,再審原告可要求喪假工資,被迫自己付錢請人代班即不得請求喪假工資?二審判決如經斟酌上開事證,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爰此,再審原告請求四日喪假工資四千六百元,應屬合情合法。
三、證據:提出下列事證(均為影本)為證:
證物一:勞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乙份。
證物二: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乙份。
證物三:離職證明書乙份。
證物四: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乙份。
證物五:律師函乙份。
證物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裁判意旨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關於再審理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只是泛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審云云,於法不合。
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若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不予調查,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從再審原告主張「...二審判決之理由完全照抄一審字字不漏,只是將原告改成上訴人,完全未斟酌再審原告針對一審有關此部分再提出之證物與陳述...」云云,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為泠飯再炒,了無新意,換言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第一、二審已被斟酌過,因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間,是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並不合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其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而其於同年五月九日聲請再審,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目的,乃賦予當事人得就確定判決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並對之為救濟之手段,然為同時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有所兼顧,避免當事人迭就確定判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致使所爭訟之事實始終無法獲得確定解決,故明文限制原確定判決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十三款情事,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外,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對於再審之訴除合法要件之調查外,本院首應審酌者乃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勞簡字第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在原審訴訟程序提出之上揭證物,若經原審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另指摘經核對一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判決理由(判決書第十四頁第八行起至第十六頁第十二行止)與二審判決理由(判決書第十七頁第五行起至第十九頁第十行止),二審判決之理由完全照抄一審,字字不漏,只是將原告改成上訴人,完全未斟酌再審原告針對一審有關此部份再提出之證物與陳述,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惟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其餘各款再審事由,附此敘明),雖具體指明形式上法定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已屬合法,然查: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其所指乃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再審原告庭呈勞委會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釋乙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之陳報狀補呈之上訴狀證物一即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乙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陳報狀附件一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裁判意旨乙份」、「離職證明書乙份」、「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乙份」、「律師函乙份」等,然主管機關之函釋與法院之判決意旨,並非證物,且其所謂之上揭證物均業經再審原告提出且附於原第二審之卷證資料內,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為其所知悉,並經使用,顯無「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之情事,即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張國華~B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