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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原案號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請求本金部分)。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係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員工,依據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參加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原告自五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參加該互助會,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日止,年資三十五年八月,按互助會甲種離職給付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又依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收到離職互助金申請書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受領人,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透過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提出申請,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給付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惟拒不給付上開互助金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爰依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稱: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應給付原告之離職互助金本金部分匯款至原告在鹿谷農會之帳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利息及利息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算不爭執,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清算完畢,將所有的款項發放完畢,除尚有一千餘萬元遭債權人假扣押外,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支付云云。

參、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元,惟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零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請求本金部分),原告訴之聲明雖未計算出其請求之金額,惟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合計為三百五十四日,故原告請求之利息合計為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式為:

0000000x354/365x5%=632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員工,依據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參加被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原告自五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參加該互助會,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日止,年資三十五年八月,按互助會甲種離職給付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又依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收到離職互助金申請書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受領人,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給付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惟未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爰依互助辦法、甲種離職給付標準表、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又依規定被告應於收受申請日起二週內給付互助金,倘逾期未為給付,即應自逾期日起負有給付遲延法定利息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其任職之鹿谷鄉農會提出申請,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一件附卷可證,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十四日提出申請,尚有未符,惟查,原告主張依上開互助辦法,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給付日之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互助辦法,被告應給付上開遲延利息,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清算完畢,將所有的款項發放完畢,除尚有一千餘萬元遭債權人假扣押外,已無剩餘款項可供支付云云,惟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又該互助辦法並未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有權決議為清算,而該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並未證明其所為之清算事項業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該清算之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是被告抗辯依清算結果已給付告互助金之本金部分,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利息部分云云,其清算之決議對原告並不生拘束力,不得使原告享有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因而消滅,而被告所辯已無清償能力一節,與有無清償義務尚屬二事,被告仍應依互助辦法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是其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之遲延利息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即一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即無庸就原告所為供擔保請准甦告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陸佰玖拾陸元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 │ │0000000元,繳納裁判費14421元││ │ │,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63234 ││ │ │元,應繳納裁判費696元,其餘 ││ │ │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 ││ │ │自行負擔。 │├────────┼─────────────┼──────────────┤│第一審送達費 │壹佰捌拾元 │含確定證明書送達郵費34元。 │├────────┼─────────────┼──────────────┤│合 計 │捌佰柒拾陸元 │ │└────────┴─────────────┴──────────────┘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