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甲○○乙○○戊○○被 告 台中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貳拾柒萬元、肆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元、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分別為原告丙○○、甲○○、乙○○、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等四人均任職於被告台中縣總工會之會務人員,原告等迄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被告應依其所訂之之台中縣總工會會務工作人員退離職暨資遣辦法(以下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自請離職者依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之退職金,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給,滿半年以一年計給。」給付原告等離職金。
(二)原告得請求之離職金數額如下:
1、原告丙○○部分:原告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十七年二個月,依被告退職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十七.五個月薪資之離職金,原告六個月平均薪資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2、原告甲○○部分: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七年九個月,依被告退職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個月薪資之離職金,原告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二十七萬元。
3、原告乙○○部分: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十二年七個月,依被告退職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個月薪資之離職金,原告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
4、原告戊○○部分:原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十四年,依被告退職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個月薪資之離職金,原告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八千七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金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必須依退離職辦法給付原告等離職金,詎原告等離職後迄今已數月,迭次向被告請求給付離職金,被告均藉故拖延不為給付,原告等亦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調解,被告亦未出席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第二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修正頒布之退離職辦法,係為被告所頒布之勞動契約,兩造應依勞動契約予以履行,是被告必須位勞動契約給付原告等離職金。
2、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答辯(一)狀辯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廢止「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謂管理辦法已廢止失效,則退離職辦法自亦隨之無效云云,查此管理辦法乃係勞委員會公布屬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發生法規範效力,對人民不具拘束力,如勞委會函件所示,是勞委會僅廢止其所公布管理辦法,此管理辦法乃為一種規範,而由被告所訂公布實施之退離職辦法,係為勞資雙方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況且被告於訂立勞動契約退離職辦法完成後,依法均有報請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核備後施行之,是其勞動契約已具備完善。又原告等離職後,亦經被告第二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決議第九案:就提撥(退休準備提撥金)金額平均分配予四位離職人員,是被告就應給付原告等離職金已甚明確,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應依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給付離職金。
3、被告所訂立頒布實施之退離職辦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第二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修正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實施,且前被告之會務工作人員徐碧璣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到職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離職,及涂秀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均依退離職辦法給付離職金,且均溯及到職日起算,被告應依退離職辦法自原告等任職起至離職止計付離職金。
4、被告為台中縣總工會,居於領導勞工及工會為勞工界爭取權益,其竟帶領違法擅自挪用勞工之退離職辦法作為其他用途,而後以此為藉無錢可支付,已為台中縣勞工們做最壞之示範,將來又如何帶領勞工界之朋友,實不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退離職辦法,給付原告等離職金。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四份、台中縣總工會會務工作人員退離職暨資遣辦法一份、薪資支付表影本一份、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中縣總工會函附第廿三屆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件、台中縣政府簡便行文表一份、台中縣總工會函一件、勞委會函一件、台中縣政府函一件、台中縣總工會會議紀錄一份、台中縣總工會現金付出傳票一份、台中縣總工會第廿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表一份、台中縣總工會經費收支平衡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據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離職金。惟查上開退離職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訂定之。而上開管理辦法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廢止,按退離職辦法既依管理辦法制定,管理辦法已廢止失效,則退離職辦法自亦隨之無效。原告等四人均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請離職,離職時,上開退離職辦法既已失效,原告自不得依該已失效之退離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退而言之,縱認退離職辦法並未失效(假設語),因退離職辦法於八十年九月六日修正時,並未有會務工作人員自請離職給付退職金之規定,且名稱為「台中縣總工會會務工作人員退休辦法」,原告所提出之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始增訂,並經被告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核備,依該退離職辦法第九條規定「本辦法經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上開修正增訂之退離職辦法自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中縣政府核備後才施行。故原告之服務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而非自受僱日起算。依此計算原告之年資均為五年六個月二十五日,均為六個月基數,其離職金至多亦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即原告丙○○為三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元,原告甲○○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為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告戊○○為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
(三)原告主張:「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為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對人民不具拘束力,而「退離職辦法」係勞資雙方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兩造應依勞動契約履行云云,惟查:
1、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固屬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對一般人民不具拘束力,惟對內而言,即對工會會務工作人員而言,仍然有其拘束力及效力,性質上屬內部法,原告於準備書狀內亦不否認其為內部之規範,既為規範,即有法之效力,僅其法效力只規範內部會務工作人員,未規範外部之一般人民,合先敘明。
2、系爭退離職辦法第一條即明確規定「本辦法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卅
一、卅二、卅三條各款之規定訂定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卅一、卅二、卅三條各款之規定即在規範工會會務工作人員資遣、退休、撫卹等退職金發放標準,與退離職辦法規定之內容相似,故就內部法效力而言,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為內部母法,系爭退離職辦法為內部子法,依「母法失效,子法亦因失所附麗而失效」之一般法理,本件內部母法即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既已廢止失效,則內部子法即系爭退職辦法自亦隨之失效,原告自不得依已失效之退離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謂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為行政規則,退離職辦法為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蓋退離職辦法係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而訂立,原告既認為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屬行政規則,則依行政規則規定而訂立之退離職辦法,亦應為行政規則,如何能夠變成勞動契約呢?原告主張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為行政規則對伊無效,而依據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所訂立之退離職辦法卻變成勞動契約,對伊有效,此違反法律一般解釋之原則,難認有理由,不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退離職辦法」自原告等任職日起算計付離職金,並舉徐碧璣、涂秀葉為例云云,惟查:
1、原告不得請求離職金,已詳如前述。
2、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離職金,因「退離職辦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中縣政府核備後才施行,故原告之服務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而非自到職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民事判決意旨「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原審依此不生效力之命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部分,自屬違誤。」可資參照。依此判決,最高法院認為計算退休金之年資,應自發給退休金之依據即勞動基準法公佈施行後為起算標準,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份,應不予計算退休金。本件計算原告離職金之工作年資,亦應自發給離職金之依據即系爭退離職辦法公佈實施後(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為起算標準。
3、至於原告所舉徐碧璣、涂秀葉得領取退職金係因當時母法「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尚未廢止失效,子法即系爭退離職辦法自亦有效之情形下而領取。本件原告離職時,系爭退離職辦法已失效,原告自不得請求離職金。另徐碧璣、涂秀葉領取退職金之工作年資自到職日起算,係因當時核算人員包括會計組長乙○○、總幹事丙○○(即本件二位原告)誤解法令,計算錯誤,致被告多支出部份退職金受有損害,被告打算經理事會討論予以追回,故尚難以上開錯誤之例子,認為被告應自原告到職日計算離職年資。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挪用勞工之「退職準備金」作為其他用途云云,惟查:被告現任理事長於九十年十月卅一日到職,辦理移交時,被告經費結存為「短絀三百六十五萬餘元」,無法支付會務工作人員包括原告四人在內九十年年終獎金及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薪資,當時原告乙○○、丙○○(分別任職會計組長、總幹事)即提議借用「退職準備金」支付上開年終獎金及薪資,被告乃依其提議辦理,原告亦因此而能領取到薪資。現原告事後再來主張原告挪用勞工退職準備金,實有失厚道。另原告於離職時持有或影印被告財務帳冊資料,亦屬不該,甚有違法之嫌。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所舉行之第廿三屆第四次理事會會議第九案就原告四人是否發給離職金乙案之決議為「暫擬」就提撥金額平均分配予原告四人,既僅為「暫擬」,即表示尚未同意,且目前提撥金額僅約陸拾餘萬元,原告四人請求金額共高達貳佰貳拾萬餘元,亦無理由。
(七)對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及受僱日等節均不爭執。但就年資計算有爭執。
三、證據:勞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令(公告)影本、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影本、八十一年九月六日退休辦法影本、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核備函影本、被告公司各項經費結存報表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四人均任職於被告台中縣總工會之會務人員,原告等迄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被告應依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並依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給付原告等離職金,原告得請求之離職金數額:原告丙○○得請求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甲○○得請求二十七萬元;原告乙○○得請求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原告戊○○得請求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依據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離職金,惟查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為內部母法,系爭退離職辦法為內部子法,依「母法失效,子法亦因失所附麗而失效」之一般法理,本件內部母法即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既已廢止失效,則內部子法即系爭退職辦法自亦隨之失效,原告自不得依已失效之退離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退而言之,縱認退離職辦法並未失效(假設語),因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後始增訂,並經被告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該退離職辦法第九條規定「本辦法經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上開修正增訂之退離職辦法自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中縣政府核備後才施行。故原告之服務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而非自受僱日起算。依此計算原告之年資均為五年六個月二十五日,均為六個月基數,其離職金至多亦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即原告丙○○為三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元,原告甲○○為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為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告戊○○為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至於原告所舉徐碧璣、涂秀葉得領取退職金係因當時母法「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尚未廢止失效,子法即系爭退離職辦法自亦有效之情形下而領取。本件原告離職時,系爭退離職辦法已失效,原告自不得請求離職金。另徐碧璣、涂秀葉領取退職金之工作年資自到職日起算,係因當時核算人員包括會計組長乙○○、總幹事丙○○(即本件二位原告)誤解法令,計算錯誤,致被告多支出部份退職金受有損害,被告打算經理事會討論予以追回,故尚難以上開錯誤之例子,認為被告應自原告到職日計算離職年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等四人均任職於被告台中縣總工會之會務人員,原告丙○○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十七年二個月,六個月平均薪資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原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七年九個月,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乙○○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十二年七個月,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原告戊○○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共任職十四年,六個月平均薪資三萬八千七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四份、薪資支付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並依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自到職日起算年資,給付原告等離職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第二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修正頒布之退離職辦法,係關於被告會務工作人員退離職暨資遣之規定,即屬被告與其會務人員勞動契約中有關福利保障之相關規定,此於被告經授權訂定後,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核備後施行,其有關退離職暨資遣之規定即為被告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之勞動契約中適用之規範,是其勞動契約關於退離職暨資遣之規定已具備完善。雖該退離職辦法之母法即「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告廢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勞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令(公告)影本、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影本在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係屬實,惟查前揭退離職辦法關於被告會務工作人員退離職暨資遣之規定,既已納入被告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之勞動契約中適用之規範,且亦未尚經兩造合意變更,已見前述,自難謂原告之離職無從依據前開退離職辦法中關於退離職暨資遣之規定請求給付離職金,此參酌原告等離職後,曾經被告第二十三屆第四次理事會議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決議第九案:就提撥(退休準備提撥金)金額平均分配予四位離職人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總工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應給付原告等離職金已甚明確,可見被告所辯本件內部母法即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既已廢止失效,則內部子法即系爭退職辦法自亦隨之失效,原告自不得依已失效之退離職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乙節,應不足採。
(二)雖被告又辯稱:上開修正增訂之退離職辦法自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中縣政府核備後才施行,故原告之服務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而非自受僱日起算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訂立頒布實施之退離職辦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第二十一屆第五次理事會議修正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實施,所謂不溯既往之適用應指於此規定修正前退離職之工作人員自無援引此一規定請求退職金之情形,非謂被告之會務工作人員之年資必均自斯時起算,否則即無視被告之會務工作人員在此時之前已服務之年資併予計算,應非事理之平,此參諸被告之前會務工作人員即訴外人徐碧璣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到職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離職,及涂秀葉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到職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均依退離職辦法給付離職金,且均溯及到職日起算年資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縣總工會現金付出傳票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應依退離職辦法自原告等任職起至離職止計付離職金甚明。被告復辯稱徐碧璣、涂秀葉領取退職金之工作年資自到職日起算,係因當時核算人員包括會計組長乙○○、總幹事丙○○(即本件二位原告)誤解法令,計算錯誤,致被告多支出部份退職金受有損害,被告打算經理事會討論予以追回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服務年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算乙節,應非可取。
四、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並依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給付原告等離職金,且應自到職日起算年資等情,自屬可採。依前揭退離職辦法第六條規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自請離職者依其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之退職金,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給,滿半年以一年計給。」,從而,原告丙○○主張其任職十七年二個月,依被告退職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十七.
五個月薪資之離職金,依其前揭平均薪資五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離職金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原告甲○○主張其任職七年九個月,依被告退職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八個月薪資之離職金,依其前揭平均薪資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離職金二十七萬元;原告乙○○主張其任職十二年七個月,依被告退職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十三個月薪資之離職金,依其前揭平均薪資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離職金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原告戊○○主張其任職十四年,依被告退職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十四個月薪資之離職金,依其前揭平均薪資三萬八千七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離職金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離職金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之情形,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