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
下稱互助辦法)規定參加被告之員工互助會,所參加者為甲種給付,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退休,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計參加員工互助會年資共二十一年八個月,依互助辦法應領離職互助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但被告僅給付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尚未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為此依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因受政府接管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非正常
退休提早離職請領離職互助金,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第九次、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辦理清算,並將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備,惟農委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多次函覆說明上開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亦無法令可據以核備,並表示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同意或另為指示互助會自應依照決議辦理」,另附帶指示清算方式不得違反互助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可見上開決議顯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情形,是上開決議已有效成立,原告自應受上開決議拘束;⒉互助會乃為員工福利業務之一,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沒有會員名冊,送主
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所以也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另一社團,依互助辦法規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人事、財務、會計均與台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互助會所有業務及督導,分由管理委員會、稽查委員會負責,管理、稽查委員也是互助辦法明定產生方式,非由農會員工選舉各項會務推動、議決,管理委員會自得基於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三十四條及其權責為停辦結算之決定,不應解釋認為清算分配須以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⒊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決定辦理
清算發放事項,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撥付予原告,原告係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離職,屬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在職員工,依主管機關核示,僅能領得自繳會費一0八0三三元,原分配清算發放一五二九八四元,須再繳回四四九五一元;且被告係九十一年九月離職,如果互助會繼續運作,依照原告任職的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及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排定順序,原告應在九十二年度受領給付。
⒋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由各級農會員工所組成,定有組織章程,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互助會對外行文雖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互助會名義行使,並依互助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互助會並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簡稱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原告起訴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主任委員黃錫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於訴訟中陳明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代理主任委員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
、農會員工離職單、省農會互助辦法、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按台灣省農會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同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明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有依上開辦法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之義務,並於一定條件下依同辦法享有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之權利。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執僅在被告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權?㈡查省農會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
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做上開停止辦理、暫停支付助金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㈢被告雖以本件經農委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多次函覆伊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亦無法令可據以核備,並表示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無不同意或另為指示互助會自應依照決議辦理」等語。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省農會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該省農會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故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省農會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省農會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基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告又謂: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討
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原告即不得再予請求;且被告係九十一年九月離職,如果互助會繼續運作,依照原告任職的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及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排定順序,原告應在九十二年度受領給付等語。但查,依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各農會申請離職員工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人數,雖有人數限制之規定,惟第三十八條之一另有例外規定,即「各農會申請離職員工給付離職互助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十八規定之限制。一、死亡。二、屆齡退休者。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四、總幹事申請資遣或退休者。五、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農會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服務農會滿十二年者,得申請退休。三、服務農會滿十二年,最後擔任總幹事滿四年者,得申請退休。」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生,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離職之日已年滿六十歲,且自七十年一月十二日到職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離職之日止已服務滿二十年,且原告離職原因為「退休」等情,有兩造提出之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已符合屆齡退休之條件,則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依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清算之決議,自不得拘束原告。況被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退休離職,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已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決議,自不可損及已離職之原告既得之權利。原告之債權於離職時既已形成並確定,自不容被告以事後之片面決議刪減或變更,本件原告於上開決議前,基於互助會管理辦法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因被告事後決議停辦會務而有影響,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上開互助辦法,
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即無不合,又原告請求加計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而由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編為投草農會字第三四七三號予以審核,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申請後之二週內之日期復無任何爭執,故本件堪認為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之兩週內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上開互助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得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㈦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調查,亦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