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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附 義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被上訴人即 丁○○ 住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准為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被上訴人領績效獎金七萬五千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擔任上訴人之營二線單位經理,其薪資上訴人係依公司經理敘薪制度表計算,若被上訴人當月業績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則另外發給二萬五千元業績獎金,若未達上開業績標準,即不得領取,茲被上訴人所主管之單位,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間,業績均未達該標準,自不得領取上開獎金,惟因會計人員鍾杜春蘭疏失計算錯誤,發三個月業績獎金計七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得依法抵銷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主張之薪資報酬請求權。退萬步言,縱認非屬不當得利,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溢領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溢領之每月二萬五千元,係因其遭上訴人派任為營二線經理,其派任前後薪資差距達三倍之多,上訴人乃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作為薪資減少之貼補云云。惟查:

1、依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回饋制度,各級主管帶領團隊,除薪資表明訂發給績效獎金之外,另因人員晉升脫離原屬單位,以該人員在原單位時間,加發領導獎金給原輔導主管,被上訴人乃原單位主管,其脫離原單位,另成立新單位,並任新單位主管,自無上開回饋制度之適用。

2、被上訴人在原單位時,表現並不理想,將上訴人公司業績由原來每月平均五至六百萬元,降至每月四百五十萬元,本應降職減薪,但上訴人非但未調降被上訴人職務,反而將其底薪由三萬元調高至三萬五千元,復將原總公司業務單位人員共計九名,轉調於被上訴人所轄之單位,更另行租賃辦公室及新購辦公設備供其使用,值此公司營運成本加重之餘,殆無可能無條件給予原本表現不佳的被上訴人任何獎金。

(三)證人甲○○為被上訴人配偶所為證詞不實,按被上訴人不適用上訴人公司之回饋制度,上訴人自無給付回饋金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向被上訴之父借款之利息,均按月給付一萬元,並無證人所述自回饋金三萬元中,抵扣五千元之情事。證人甲○○所證,純屬子虛鳥有。況被上訴人就系爭績效獎金於原審均未提及抵扣借款利息之情事,證人所述顯非真實。

(四)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有溢領七萬五千元之情事,惟認七萬五千元係上訴人因給付薪資之關係而給付,非屬不當得利,認事用法,於法有違;且上訴人從未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給付系爭績效獎金之意思表示,原審依職權認定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而主張該撤銷意思表示,顯有認作主張之情事。

二、關於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裝潢費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裝潢其專用之辦公室,事先未跟上訴人公司報備告知,更無公司委託裝潢之契約書、估價單,事後裝潢商又無法提出施工明細表,該裝潢過程完全未依正當請款程序辦理。且從被上訴人所提之三聯式收據,顯示該裝潢由三家不同裝潢商合力完工,為何收據上之筆跡完全相同?應係全為一人所杜撰。上訴人於付款時,亦表明裝潢費由被上訴人七月份薪資扣除後,方為上訴人代為付訖,實係因本件裝潢費用非上訴人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所為,完全為被上訴人個人行為,自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退步言,縱認該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租用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辦公室,成立營二線擔任主管經理時,為其專用辦公處所裝潢,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解職後,即停止繼續租用,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擅自裝潢,致上訴人墊付系爭裝潢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亦應負賠償責任。

(二)依證人丙○○證言,系爭裝潢工程確由被上訴人指示施作,其並未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且丙○○於請款時,未能提出施作明細,故承辦人拒絕其請款,事後乃因被上訴人七月份薪資未領,上訴人方同意先代被上訴人給付,並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之,且由丙○○書寫切結書以證明之,即可知上訴人確未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至於證人丙○○陳證曾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工地現場並與之談話等情,上訴人否認之。

三、基上,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上述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四、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同為公司股東,且均為董事,僅乙○○為總經理,而被上訴人則擔任業務直銷部之營二線經理,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全權經營管理該部門之業務開發與拓展,該部門之業務人員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應徵、訓練與管理,該部門人員除受該單位經理即被上訴人管理外,當然亦受上訴人公司管理。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乃屬委任之關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且被上訴人身兼公司董事,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並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其非勞工甚為明顯,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勞工,惟被上訴人利用其經營管理職權之便利,除有多項不當行為外,並縱容職員於上班時間多次在辦公場所打麻將,且將麻將桌公然置放於辦公室內,預供隨時之用。並曾不斷向公司內外許多人與同業間,謊稱公司財務不健全,造成員工對公司失去信心,致有員工二十七人離職。又曾私下聚眾批評公司負責人乙○○私德不佳,吃喝玩樂皆報公帳,行事風格像古代皇帝,獨裁、霸道等等,因被上訴人上開諸多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聘任目的,及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迫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予以解聘。依上訴人公司員工手冊第十八頁3-12解職規定,如有其他嚴重損壞公司利益或違背公司規定之行為者,公司得予解職。被上訴人擔任單位經理,竟縱容所轄員工於辦公處所放置麻將專用桌及打麻將,未好好督導人員工作完成目標與計劃,嚴重怠忽其職責,損壞公司利益。再者,身為單位經理,非但不維護公司及領導人員,卻竟恣意造謠公司財務危機及譭謗公司領導人員之品行、道德與形象,被上訴人所為當然不容於公司,遭公司予以解職,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於公司內除有縱容部屬打牌之瀆職行為外,並不斷散播公司財務有問題及公司負責人私德不佳之謠言,進而煽動員工離職,此等行為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規章與經理人應盡之職責。被上訴人指責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像皇帝獨裁又霸道,並據此煽惑員工離職,依社會一般通念,此係毀謗而非溢美之詞殆屬無誤,況值此不景氣之時刻,上訴人公司尚付與被上訴人高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薪資,不僅不知足惜福,反而造謠公司財務不健全、煽動員工離職,此等行為當然嚴重違反公司之利益。上訴人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七、八月份薪資問題,因其計算有誤,應以上訴人所計算之數額為準,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七、八月份應再加給付二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否認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業績統計表三件、支出證明單三份、切結書一份、統一發票四件、購買T恤紀錄一份、國內匯款同條二份、轉帳傳票二份、名單十張、九十一年四至六月份薪資表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林仰軒、杜春春蘭。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右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依上訴人公司薪資篇回饋獎金制,有關人員晉升脫離原單位,加發領導金予原輔導主管,人員晉升脫離特聘單位者,有固定之績效獎金之計算表,自始即無每月一定營業額,始給付績效獎金之附帶條件,證人鍾杜春蘭所述與公司制度不符。且證人鍾杜春蘭為公司財務主管兼監察人,為高階主管,而非一般業務人員,不可能對公司制度及負責人之指示發生誤會,其臨訟附和上訴人說詞,顯然不實。且比較被上訴人調職前後之薪資收入,其改派任前每月平均月薪為二十萬七千元左右,派任營二線經理後,每月薪水降至六萬三千元左右,差距將近三倍,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回饋金每月績效獎金二萬五千元,自無理由附帶任何條件,始符常情。否則被上訴人調任職務,明升暗降,回饋薪資損失之獎金補貼,尚需附帶條件,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證人杜春蘭證述其係誤發薪資,與事實不符。

二、又基於勞工薪資保障之基本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將被上訴人之薪資逕行抵扣裝潢費用,況被上訴人乃為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而非為自己裝潢,且裝潢設備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裝潢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況裝潢發票抬頭記載為上訴人公司,其裝潢契約存在於裝潢商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依法自有付款義務。

三、上訴人縱有證人王婉婷所證述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像古代皇帝裁霸道,及營二線之員工在公司打麻將之情事,亦不得為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更何況被上訴人並無該等行為。證人所證之麻將,被上訴人不知何人所買、何人所放?被上人無聚賭或縱容員工打麻將之情事,上訴人以公司有麻將桌為由,解僱被上訴人,顯無理由。

四、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派人事主管至營二線辦理財產點交完畢,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所為扣款之請求,不足採信。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爭點整理狀一份、點交紀錄一份、郵局儲金簿一份、薪資篇節本一份、人事令一份、薪資單十五份、照片一張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甲○○、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二十日預告工資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資遣費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另上訴人藉故剋扣被上訴人七月份薪資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八月份薪資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並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二萬九千八百元未還,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零四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委任之經理人,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又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二萬九千八百元,且應給付被上訴人七月份報酬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應領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保費及福利金一千四百九十元)、八月份報酬八千六百零一元(應領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扣除保費一千二百九十元),然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份,因上訴人會計人員誤算而溢發七萬五千元報酬(每月二萬五千元),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裝潢費用,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且尚未核發九十一年七月份及八月份報酬,並積欠代墊款二萬九千八百元未還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八月份之報酬為何?3、上訴人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直銷事業,依上訴人公司組織規定:董事會下設總經理室,總經理室下轄總營業處及管理處,總營業處下轄直銷部及經銷部,直銷部在下轄各地營業線,依此組織之規定:被上訴人非決策單位,而係依決策執行業務人員、被上訴人須有固定業績,依行銷業績而獲得報酬、被上訴人無權管理公司業務及人事、財務,顯非管理階層、依上訴人公司組織表,顯見被上訴人非管理階層云云,並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組織圖為證。惟查:

1、上訴人抗辯:依被告公司規定,直銷部經理之職責為:應依單位營運計劃,訂定單位之目標及工作計劃;獨立或協助上級完成工作;督導轄下各課主任及所屬課員工作態度及表現,適時提供協助;執行或支援促銷及公益活動;客戶之需求及動態反映;制定專案或重點區域之行銷計劃;策劃活動之目的及內容,包含促銷及公益活動;蒐集市埸調查之反映資料與分析與評估活動或專案之成效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非單純為服從上訴人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之人,應可認定。

2、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為上訴人之股東,且分任董事長及董事,並受任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顯見其二人均為公司決策核心人員,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更受上訴人派任為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所在獨立據點之經理,主管該辦事處一切事務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職掌公司外派單位之一切行政、業務部門,其工作之內容除代表公司對外推展業務,對內並有員工管理等事項,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內對重要事項有相當之決策權;是被上訴人雖在事務之處理,及組職之結構上,或有接受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指示之情事,惟屬為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遭公司終止契約,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應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被上訴人雖以其僅掛名經理,非決策單位之白領階級,主張其非公司法所規定之經理人,自非可採。則上訴人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

二、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就九十一年七月份、八月份,各尚有工資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未領取等語,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該二月份未領取之報酬,七月份為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應領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扣除保費及福利金一千四百九十元)、八月份報酬八千六百零一元(應領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扣除勞、健保費一千二百九十元)等語。按本件兩造間之之法律關係,為有對價之委任關係,是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對價為委任報酬,被上訴人誤以工資稱之,尚有未洽。又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權為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所應得之報酬,是自不因其誤將該報酬稱為工資,即謂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之權,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九十一年七月份、八月份,各尚有報酬六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三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未領取云云,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單、薪資比較表、上訴人公司薪資規定為證。

惟查:

1、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僅記載至九十一年六月份,就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之薪資,因被上訴人尚未領取,自難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單,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九十一年七、八月應得之報酬數額為真。

2、又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有無二萬五千元之回饋獎金之爭議,依上訴人所提薪資單之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六月間,確有給付一筆二萬五千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比較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之薪資單,均無該筆款項之記載,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自其外派營二線主管經理後,上訴人方予給付一節,時間顯屬吻合。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底薪改為三萬五千元,如業績未達二百四十萬元應減薪為一半之事實,並無爭議,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之薪資單記載:於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報酬中,均有職務加給三萬八千元,於九十一年二月,該筆職務加給改為三萬元,而被上訴人之報酬項目有職務加給、工作獎金(即業績數額乘百分比)、其他津貼,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該職務加給因未達二百四十萬元業績要求,減為一萬五千元,至九十一年四、五月份,被上訴人報酬項目仍有上開之工作獎金,津貼,而職務加給則改記載為四萬二千五百元(即底薪三萬五千元,因業績未達二百四十萬元減半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再加二萬五千元),而九十一年六月份,該職務加給雖記載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工作獎金項目記載為五萬零二十八元,惟依當月薪單上計算式之記載:(0000000x0.016+500+17500+25000+2500+3000),被上訴人之業績為一百二十萬五千零八元,乘百分之一點六(即業績工作獎金之百分比),工作獎金僅應為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其記載為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則係將記算式內之二萬五千元、三千元、二千五百元、五百元合併計入(即19280+3000+25000+2500+500)之總和,即上訴人將二萬五千元原列入職務加給之報酬,改列入工作獎金而已。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報酬時,已於薪單上詳細明列各項報酬之明細及數額,一目了然,誤為核發之情事,當不易發生。更何況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被上訴人外放為獨立單位主管時,即每月均加發二萬五千元之職務加給,而該職務加給係之前所未核發,薪單制作單位,如未經主管單位之指示,何會將被上訴人之職務加給加以調整,而每月加發二萬五千元?證人鍾杜春蘭固到庭陳證:被上訴人每月業績若達一百五十萬元時,方須加發上開二萬五千元,則上開二萬五千元為誤發云云。然鍾杜春蘭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且受僱於上訴人,其證詞難免偏頗;況薪資單上已明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份其業績,均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如證人鍾杜春蘭所證:上訴人負責人係指示被上訴人之業績達一百五十萬元,方得加發二萬五千元職務加給,而依鍾杜春蘭所作之薪單,其上均已明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份業績均未達一百五十萬元,鍾杜春蘭何有明知不得核發該職務加給,而故為核發之理?證人鍾杜春蘭證述情節,有違常情,應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因職務之調動而薪資結構有所變動,非上訴人負責人指示辦理,證人鍾杜春蘭當不致於任意調整,而鍾杜春蘭於調整被上訴人報酬結構後,自應報請上訴人負責人核定,上訴人負責人到庭陳述不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領取報酬之情況等語,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

3、另依卷附之薪資單記載,九十一年四月份被上訴人遭委派外放為單位主管前,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三月,被上訴人每月之報酬,多則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少則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於九十年六、七、九、十、十一、十二月份均達二十萬元以上,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委派前業績之數額量甚大,之事實,應屬可採。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被上訴人主管單位之業績分別為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一百三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一百二十萬零五百零八元、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一十四元,均不足一百五十萬元之要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被升任外派單位主管,預期業績將不如理想,影響其報酬,上訴人乃同意回饋二萬五千元職務加給,以為補償,應符常情。否則,被上訴人外調升職,報酬變少,實悖常情。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回饋金,與公司回饋制度不同云云,按系爭加付職務加給之約定,既因被上訴人外放單位主管,因慮及被上訴人報酬將急速變少而特別予以補償,其跳脫上訴人內部規定,尚非不可,況且上訴人於交付被上訴人之薪單上,確實明載該二萬五千元職務加給存在,更明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所為加付職務加給之約定,與公司內部規定不符,而拒為給付。

4、基上所述,系爭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間,所領取之二萬五千元職務加給,確為上訴人同意核發,上訴人主張該七萬五千元職務,係證人鍾杜春蘭計算錯誤而予以核發,被上訴領取該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之系爭七萬五千元職務加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抵銷,自無理由。

5、再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內容,依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份薪之比對,可得確定者為,工作獎金(即業績乘百分比)加底薪三萬五仟元(即未達一百五十萬元則減半),再加二萬五千元之職務加給(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回饋金),家庭津貼五百元,是依上開計酬之項目:

(1)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可請領之報酬項目:職務加給二萬五千元、津貼五百元、底薪一萬七千五百元、工作獎金二萬零一百三十九元(0000000元乘百分之一點六)為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即25000元加500元17500元加20139元)。而被上訴人就該月份上訴人得扣除一千四百元勞、健保費、福利金,復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七月份得向上訴人主張請領之報酬數額為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63139元減1490元)。

(2)至於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僅工作十五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領當月二分一基本報酬,應屬可採,是被上訴八月份得領之報酬,底薪三萬五千元因業績未達二百四十萬元,當月本可領一萬七千五百元,惟僅上班半個月,可領數額為八千七百五十元,就二萬五千元職務加給及津貼五百元部分,因僅工作半個月,亦應減半各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及二百五十元,而工作獎金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即71310元乘百分之一點六),合計可請領報酬為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即8750元加12500元加250元加1141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健保費一千二百九十元,為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即22641元減1290元),則為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報酬。

(3)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及代墊之費用,九十一年七月份為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九十一年八月份為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代墊款為二萬九千八百元,合計為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三、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給付之報酬及代墊款數額,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其中溢發報酬不當得利七萬五千元、代墊裝潢費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債權可抵銷之,惟查:

(一)上訴人抗辯,其有溢發被上訴人七萬五千元報酬部分之事實,業無可採,已如前述,是上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可為抵銷,自無理由,不復贅述。

(二)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所外派單位辦公室之裝潢,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支付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且有上訴人所提之支出證明單及證人丙○○所出具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惟查:

1、系爭裝潢費用係就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上訴人之外派單位辦公室所為裝潢,而應支出之費用,該款項非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所為之支出,應可認定。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該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有為其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外派單位之主管經理,就該據點設立及一切事務,上訴人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為上訴人所自承,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整理辦公處所,而以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丙○○訂立裝潢辦公室之承攬契約,依法上訴人即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則上訴人支付該承攬報酬,顯係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無支付義務,其支付該裝潢報酬,係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裝潢費用,被上訴人應予返還,自無可採。

2、另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裝潢工程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即擅自訂定,有損上訴人利益,被上訴人應賠償該費用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該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為上訴人新設據點之辦公處所,被上訴人為該據點主管,且上訴人復將設立據點之權限,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為據點全體工作人員裝潢辦公室以利辦公,於情於理尚無不可。況參諸系爭裝潢費用為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承攬人已提出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並經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固稱費用不合理,惟就何處不合理?復未能具體提出,上訴人抗辯因該裝潢工程,上訴人受有損害,尚難遽採。再者,依證人丙○○到庭陳證:「大概在去年我有承攬上訴人文心路分公司的辦公室裝修,是分公司的經理即被上訴人跟我洽商的,我..工程金額是五萬多元,在裝潢時都是被上訴人指示我如何施作,工程完成後我有請款,也有領到款,我是去總公司請款,因為被上訴人當時跟我講,工程款是由總公司支付,我領款時並沒有馬上領到錢,原因是依照公司的請款制度,所以沒有馬上領到錢,請款時也有寫切結書,因為那是請款的附帶條件,當時公司與切結書是一起拿過來,如果要收票的話就要寫切結書,(提示切結書)是這壹份切結書沒有錯,我在工地有看過現在在場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但是沒有跟他談過話,被上訴人事後有向我介紹他是總經理,我只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次而已,被上訴人事後有告訴我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來看了之後,工程要如何改進,我只有盡可能的改進,工程進行中只有跟分公司的經理接洽,並沒有跟總公司的人接洽,這筆工程款被上訴人告訴我是要由總公司負責,他並沒有承諾要由他個人來承擔。」等語,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我有去過,因為那是我們的分公司,我會去巡視,當時找據點時我是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去找,我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動工,當我去分公司時已經動工過了,被上訴人是公司的董事更是公司分公司的經理,公司有一定的請款流程,被上訴人未依公司的流程來請款,施工前並沒有向公司報備,而且請款時也沒有施工明細,我們公司規定超過一千元的金額,就要向公司報備」、「分公司在設立之後,在九十一年四月成立,在九十一年八月被上訴人離開後,公司就不再使用分公司的據點。」等語,按裝潢之施工非一時可成,上訴人負責人既陳明於設立過程中曾到分公司巡視,則被上訴人委工裝潢之事,上訴人何有不知之理?況證人丙○○更證明施工中見過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更向其說明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並陳明其對工程有指示,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潢公司辦公室,自為上訴人所明知。按上訴人負責人既明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工裝潢辦公室一事,其到場巡視復未阻止,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裝潢辦公室一事,並無反對之意,否則,上訴人負責人於巡視時發現施工,自當制止,何有視而不見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

其為上訴人裝潢辦公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經上訴人同意,應符常情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裝潢工程,是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潢,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裝潢款項,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離職後該新設立據點之辦公室即未再使用,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辦公室既已裝修完成,上訴人本有使用與否之權利,上訴人故意不加使用,本非被上訴人所得預知,是不得依此即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潢辦公室之行為,屬有害之行為。

3、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前述之七萬五千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其有一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債權可供抵銷,自無可採,其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及返還之代墊款合計為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報酬給付請求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下簡稱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七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餘應准許之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000000元減74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就逾前開得為請求一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 法官 張國華~B 法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