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 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己○○被 告 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兢兢業業努力工作,從無懈
怠,併屢獲拔擢,從股長、副課長、課長、副理一直升任至經理一職。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獲被告公司(九二)超人外字○○二號函文通知,以原告任職執掌管理部長時,藉職務之便,私自未經報准,授意調整他人薪津;常藉機散播不實謠言,煽動製造同事對立,影響公司同仁團隊士氣甚鉅;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底交接調任區長時,私自將於管理部長任內,保管未移交之公司重要資料合約文件正本及外部政府機構來函屬永久保存之公文正本,一併撕毀丟棄等事由,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規定,應予免職論處,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相關規定,認原告因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併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後經原告申請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惟因雙方各執己見,致協調不成立。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被告所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詳如下述:
⒈本件被告雖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一七九四
八號函文,證明九十年八月一日改版之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已依法向台中市政府報備,但卻未依該函文指示將部分條文增加字句或刪除更正,亦未將該規則依法公告並印發各勞工週知,且未召開勞資會議協商,是其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自不發生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所定之效力,而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準此,被告即不得援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⒉查被告以原告於管理部長任內,未經報備私自授意核准人事股長丁○○及保
修股長庚○○二人,於真除股長時之原有工績津貼未依規定調降,經查證屬實,依違反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予以免職議處,所溢領金額亦責由原告完全償還云云,惟查丁○○真除為人事股長、庚○○真除為保修股長之簽呈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提出,而生效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原告即奉調被告子公司峰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連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則其等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於同年八月九日審核時,即係由管理部副經理戊○○審核,故若有核發薪資錯誤之責任,自不能加諸於原告。另被告所提由原告書寫之報告書,並非原告出於自願書寫,而係在被告公司甲○○董事長恫嚇下書寫,且由其內容第一點:「時隔三年餘,記憶實在難予清楚回想」及第二點:「回想三年前可能之狀況...」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原告自承有指示丁○○、庚○○二人溢領薪資之事實。又其內容第四點載明:「經前故廖總經理批示溢領之薪資追回,懲處之部分不予辦理。」既然溢領薪資已經被告公司前故廖總經理批示要向丁○○、庚○○追回,顯見原告無庸負責。縱原告確有審核薪資不週情事,事發時被告未立即加以處置,顯見被告亦認原告並無任何疏失,自無庸加以獎懲。況上開情事,核與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款:「本公司從業人員有左列事實之一者,應予免職懲處:⒕有營私舞弊情事及竊盜油料或偷換劣品,經查明屬實者。」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並不合法。而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發現時,或依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被告所召開之臨時性協調會議紀錄中可知,被告已知悉溢領薪資情事,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發文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顯逾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⒊查被告提出林崇智報告書,認原告四處造謠,論及林崇智有私下竊取公司「
延滯貨件」及「貨故貨件」中飽私曩、林崇智偷取「峰連公司」會計鄧香珍保管之錢財、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拿公司二聯發票私下對獎等不法行徑云云,惟查,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原告當時係擔任被告公司稽查經理,負責查察公司各個站所、單位是否有任何異常狀況,再以口頭向董事長報告,而有關林崇智部分即原告鑑於當時公司員工陳有志盜賣公司車輛,為預防再次發生相同狀況,本於職責向董事長反應,實無散播不實言論之行為。至於被告所提之林崇智報告書,查其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顯係臨訟制作,實無足採,原告並否認其內記載之道歉賠罪行為。縱認原告有散播不實言論情形,惟依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十八款:「本公司從業人員有左列事實之一者,應予大過懲處:散佈不實言論,足以煽動人心,影響公司整體運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亦僅以大過懲處,被告依此即終止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⒋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卸任管理部經理時,已將被告所提移交清冊
上所列保管之文件、公文、印章(含退休準備金之大小章)等資料移交於戊○○並經其簽字於其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亦已將該移交之資料列冊,並移交予被告公司戊○○副理,而過期資料即由原告當場撕毀丟棄,並無被告所謂拒絕檢視文件之情事。又被告辯稱遭原告撕毀或丟棄之文件,惟其中諸多文件皆非原告擔任管理部經理時(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保管之文件。另被告所提公司組織系統表其真實性如何不無可議?況總務課及人事課果若無另外聘任課長,惟仍有股長存在,可保管文件,實無法僅因無課長存在即可推論原告保管或執有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文件,就此被告仍需舉證說明(例如移交清冊)所提之文件確由原告保管或執有,否則要難認定原告確實曾保管或執有被告所提出之各該文件。如其中有關「靚案光碟片」八張,此係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調任被告公司之子公司峰連公司擔任經理時所保管之文件,並非原告擔任管理部經理時所保管,且已移交。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提之文件未移交或撕毀丟棄之情事,惟並未對被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且懲戒方法至多以「記過」即足以維護被告公司經營秩序,此觀被告公司工務課課長陳有志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核准私自將公司車輛辦理過戶變更,其目的為方便於私人向銀行借貸用,經被告依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十三款規定,僅核記大過乙次;惟竟對於原告依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款:「本公司從業人員有左列事實之一者,應予免職懲處:⒗有破壞車輛機件或公物之行為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之規定,予以免職懲處,與比例原則相違,是被告自不得據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其所為免職處分並不合法。雖被告辯稱其亦已將盜賣公司車輛之陳有志予以免職,但查其所執理由為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陳有志九十二年度行政懲處累計已達負八十分以上,顯見被告對於員工獎懲並無一定標準。況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一年間即已發現上情,惟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發文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亦顯逾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
⒌對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會議記錄部分,原告否認其真正,蓋:
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依會議記錄之格式,豈有先做成決議再要求與會人士簽到之理?故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顯係嗣後臨訟制作應不足採,且若果真如被告所言,原告不願在會議記錄上簽名,亦係因會議決議內容皆屬不實,原告才不願簽名,此乃人之常情,絕非被告所言原告不願聽從公司指揮。由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臨時性協調紀錄主席前言:「此次召開臨時協調會,目的是希望各項管理疑慮皆能浮出檯面溝通釋疑,希望各位同仁能暢所欲言,勿因私人誤解影響作業推展窒礙。」顯見被告董事長甲○○全係因原告本於職責向其反應公司問題後,才會召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協調會釋疑,則原告有何「散播」不實言論?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突遭被告公司以莫須有之理由連降四級變為中區區長,且於同年月十日違法預扣原告五月份之薪資共計二萬四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函文,被告此等違法預扣薪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禁止原告到公司上班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行為,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依此終止契約,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兩造間之契約業已終止。
㈢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法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份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原告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八日終止契約時止已逾十七年又九個月,以原告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薪資(即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五月分別為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六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六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為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計算,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共計一百一十六萬零三百元。(計算式:65369×17又9/12=0000000)⒉預扣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自不得預扣勞工之薪資,而應於約定期限,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領得五月份薪資後,始發現被告違法預扣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份薪資共計二萬四千元,隨即去電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薪資金額二萬四千元。
⒊薪資賠償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依法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依約仍應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仍應服勞務,惟被告卻禁止原告到公司上班,其受領勞務顯有遲延,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庸補服勞務,仍得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十八日,依原告每月平均工資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計算,共計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之薪資賠償。(計算式:65369×18/30=39221)㈣本件係因被告違法預扣薪資及不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極力爭取復職無
效後,遂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衍生,惟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基於此同一之基礎事實,依法追加備位聲明。
㈤證據:提出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一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中法
院郵局第三一五○號存證信函一件、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二)超人外字第○○二號函文一件、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移交清冊一件、工作規則員工獎懲細則相關規定一件、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超獎懲字第○一三號獎懲公告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一件、九十二年五月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員工薪資清單及出勤紀錄各一件、提出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五五七一號函文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三一七九四號函文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台()勞動一字第三三六二號函文一件、原告書寫之切結書及報告表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庚○○。
二、被告方面: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七款定有明文,亦即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被告公司本於誠信原則,遵循政府有關法令,為加強勞資關係,故而制定工作規則及相關施行細則,以利管理,核與法令規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效力,故被告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就該工作規則經台中市政府函覆核准後,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並將新工作規則及各項作業管理辦法印製發予公司員工,而原告亦簽名領取,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且前開作業係由人事課所主管,原告丙○○本身職掌人事管理課,對此亦應知之甚稔。
㈡查本件原告任職執掌管理部長時,藉職務之便,私自未經報准,授意調整他人
薪津,常藉機散播不實謠言,煽動製造同事對立,影響公司同仁團隊士氣甚鉅,故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召開臨時性協調會議,會中決議:「依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款,應予免職議處,所溢領金額,亦責由陳員完全償還。」惟「念其陳員戮力從公,撰寫報告深具悔意,自六月一日起調任為中區區長(薪津部份依原職核給,餘獎金比照區長)後觀成效,若無所作為,再另予處置。」詎料,原告於接受前開處分後,心有不甘,竟於移交工作時,拒絕接管人員檢視文件,並將文件撕毀後丟棄,經查證後,該些遭撕毀之文件,有多份屬於「永久保存」性質之文件,此種破壞公物之行為,實有可議,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款、第十六款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核,被告公司先後所為之免職議處,均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故應無該條時效之適用。
㈢茲就原告指述之事項,一一辯明如后:
⒈依丁○○所出具之報告表內容可知,當時丁○○及庚○○二人同時晉任代股
長乙職,任期半年真除為股長時,依公司規定,職務真除時應各減工績二千元,故而丁○○於真除股長乙職時,曾經就薪津部份請示原告,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反而指示無庸減除二千元,但在此之前,原告對發放薪津有所疑義時,均會以簽呈向上呈報請示,由此可知,對於薪津發生疑義之處理方式,原告知之甚稔,且此亦經原告與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臨時性協調會議中對質無誤,是原告辯稱報告書係在被告甲○○董事長之恫嚇下所寫云云,實屬子虛,委無足採。而被告就原告本件不法情事,從未曾有過獎懲,原告空言稱已獎懲過,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確實已長達十七年九個月之久,長期以來,對公司亦是
盡心盡力,故而公司才一再拔擢升等,惟工作時間之長短,與是否有前開不實詆毀他人之言論,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確實陸續於公司內部指述他人有不法行逕,其中林崇智部份,經當事人舉發並當面對質後,原告即認錯道歉,有林崇智之報告表可稽,甚且,除上開林崇智所舉發者外,亦有其他同仁反應遭原告抹黑。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職場秩序,及公司之團隊合作,並使公司同事之對立,實不足取。
⒊本件原告辯稱其並無撕毀文件,亦無拒絕移交文件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之移
交清冊,係原告自己依照有移交之文件物品所撰寫,並非由被告公司先臚列清冊後,一一比對清點,且當接交人戊○○欲檢視部份文件時,原告則拒絕接受檢視,並堅持由其個人處理(其處理方式即撕毀丟棄),另亦有原告所撰寫之切結書及移交作業報告表可憑,由切結書及移交作業報告表中,可見原告實已坦承確實有部份文件未列入移交,且遭其所撕毀,是其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本件原告拒絕移交並撕毀之文件,爰臚列部分明細如下,並分別說明其重要性:
⑴撕毀文件者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函(此由台灣省政府
建設廳來函時,即於「保存年限」中載明「永久保存」,顯見此文件衡有永久保存之必要;況且,台灣省政府已因精省而不存在,則倘若將來主管單位查核命本公司提出原本時,被告若無法提出,恐難免其責,甚或因此受不利益之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文(此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申請購入車輛之說明,由其上載明保存年限「五年」,準此,此文件最少應保存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惟此亦遭原告將之撕毀丟棄,則倘若將來中區監理所或其他單位命被告提出而不可得時,被告豈知將遭如何不利益之裁決?)、台北縣政府處分書及繳款書(此為被告公司有依法繳納罰鍰之證明,諸如前開與政府單位往來之函文或繳款之證明聯一般,此對於被告公司在日後證明、查核、資料收整方面,均有相當之重要性。)、台中市政府罰鍰處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經濟部商業司經(000)0000000號函、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繳款證明聯(此為被告有依法繳納稅捐之證明,且依該繳款書上所載,繳款收據須保存五年,由此可知,在日後稅捐機關查驗後,即須提出該些單據證明,此對於公司而言,豈是不重要之文件?)、OA辦公傢俱買賣合約書、被告公司委託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申請專利商標之契約書及往來相關文件、申請國外專利商標原始文件(前開契約書及往來文件,均事涉被告公司與他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亦包含與廠商議價之結果,在日後有相類之作業時,亦須參考 前例為憑,故有關文件均有保存之必要,以備將來查核之用。)、增資擴展計畫書乙冊、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之相關資料乙冊(前開二者,為被告公司為擴大公司營運所作之計劃及辦理變更登記之資料,前開文件實已涉及公司內部高層之作業,有其機密性,且有關辦理之作業過程,亦須詳加保存,以便公司日後查核或供日後作業之參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新創立或擴展免稅法令文件(前開二者,為與被告公司營運有關之法令規章,負責此單位之人員對於前開法令,實有知悉了解之必要,且有法規在手,即可立即查詢注意相關規定,否則,該些人員既非習法之人,亦不具有此方面之法規知識時,將會造成其作業上之錯誤或遲延,此不僅耗時費力,亦會使公司徒增困擾。)。
⑵未移交之資料如八十九年六月以前管理部保管之薪資總冊、公司成立之退
休準備金相關文件及退休準備金之大小印鑑章(就原告抗辯退休準備金文件及大小印章已交付,並據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移交清冊為憑乙節,亦非實在,因原告所交付之印章均非退休準備金專用之大、小章,其所交付之各種印章之印文。被告當時亦不知原告所移交之印章中未包含退休準備金之大小章,迄至九十一年間,員工杜秀讓欲辦理退休時,始遍尋不著印章,被告亦多次詢問原告,原告均諉稱不知,最後,係由戊○○副理在原告之文件櫃內尋得,原告辯稱已移交云云,實不可取。)、聯合信用卡刷卡機、產品目錄、商業攝影底片、峰連電腦顧問5號操作手冊及光碟、產品投影片資料夾、靚系列相關規劃作業案、冷凍、冷藏車規劃案、企業形象提昇規劃案、客戶開發資料暨拜訪記錄表(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等,前開文件物品均為被告公司所有,非屬原告私人物品,惟原告並未全部移交予接收人員,尤其有關公司薪資總冊、退休準備金之文件、大小印鑑章,均與公司運作息息相關,不可或缺,今原告亦未予移交,對公司整體運作,實已形成斷層。
⒋又依本公司之組織系統表可知,管理部職掌工務課、總務課、人事課三部門
,由於當時公司人力不足,故而總務課及人事課二部門並無另外聘任課長,均由原告一人兼任掌管,故原告以部份文件、機器係由總務課保管,而非由其管理為抗辯,即有可議。原告辯稱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組織系統表之真實性堪疑云云,惟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資深員工,且身任要職,豈有不知公司人事之理?況且,其身為管理部經理,對於總務課、人事課有無聘任課長又豈會不知?再由證人丁○○證稱「我和庚○○在八十九年是真除為股長‧‧‧當時丙○○是我上司。」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公司組職表及人事總表並無造假,此外,被告公司並無聘僱其他人擔任「人事課課長」乙職,否則,丁○○之上司應為人事課課長,而非管理部經理丙○○(即原告),原告對此應是知之甚稔。
⒌原告復稱「靚案光碟片」係其擔任峰連公司經理時所保管之文件,並非於擔
任管理部經理時所保管,『且已移交』云云。然此顯有不實之處,蓋因:峰連公司在原告擔任峰連公司經理任內,即已停業,換言之,在原告之後,並無任何人接任「峰連經理」乙職,故原告稱已移交,顯與事實有悖;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即已調任督察課經理,則何以至九十二年五月才將峰連公司之資料移交予戊○○?此亦再次證明原告確實未於每次調職時,將資料文件確實移交。
⒍綜上,原告所撕毀丟棄之文件,對被告公司來說,無論係在工作交接上、業
務查詢上,均有其重要性;況且,依據經驗法則,一般員工在調職或離職時,僅可帶走專屬私人之文件、物品,其餘一切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公用物品,則須一一點交或移交予接手人員,以利公司營運之繼續及作業之順暢,否則,倘若公司運作,人人均可依主觀認定為之,則日後發生問題之時,又要如何追究相關責任?甚且,諸多運作上之實務疑難,並非立即浮現,實不可因沒有立即之損害發生,即認日後亦無發生之可能。
⒎至陳有志盜賣公司車輛乙情,在被告發覺後,已於四月三十日將車輛歸還,
而被告亦已予以「免職」處分,雖在獎懲公告中說明為記大過乙次,實則因陳員於九十二年間已有不檢之行為遭記大過,故而被告在此次獎懲中僅決議予以大過一次處分,並累計前次懲處,予以「免職」;而原告在違法發放薪津及散播不實言論案中,即已遭「免職」處分,係因被告待念舊情,故而暫時留廠觀察,並視其日後表現再為定奪,惟原告不當之行徑,有如前述,故被告依法予以免職處分,無違比例原則。
㈣縱認被告就前開免職之處分(即終止勞動契約)亦有未洽之處,則就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提出答辯如下:
⒈預扣薪資部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動二
字第○○三一三四三號函示指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本件因原告擅自指示丁○○無庸扣減工績,造成被告公司對員工丁○○及庚○○之薪資發放錯誤,其金額為二萬四千元,其責任歸屬、範圍大小均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之會議中確定無誤,原告亦表示同意負責賠償該二萬四千元,故被告自原告五月份之薪資中扣除前開款項,尚於法無悖。
⒉薪資賠償部分:查原告主張賠償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
日止之薪資,惟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故無薪資賠償之問題。縱認被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茲因被告已將原告六月份之薪資全數發給,有九十二年六月員工薪資清單可證,則對於原告此項請求,被告亦僅負責賠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薪資,共計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計算式:65369×18/30﹦39221)㈤原告辯稱其係為謀求工作,故而方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寫下對己不利之切結書,足徵其有提供勞務之意願,且係不得已之情形下才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云云。
惟查:原告所撰寫之切結書內容,均係原告自行書寫,且與事實相符,並無任何虛偽之處,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免職處分,除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外,其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表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由此可知,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而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意即原告自斯時起即拒絕提供勞務,準此,被告自無任何受領遲延之疑義,故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續,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原告既拒絕提供勞務,則被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㈥證據:提出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一件、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
公司簽呈一件、林崇智報告表一件、丁○○報告表一件、文件清單一件、簽呈二件、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移交清冊一件、九十二年六月份員工薪資清單及出勤紀錄一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臨時性協調紀錄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一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一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臨時會紀錄一件、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簽呈四件、薪資清冊一件、原告書寫報告書一件、原告書寫之切結書及報告表各一件、超峰速件運送(股)公司經營會報會議紀錄一件、超峰速件運送(股)公司CIS企業品牌識別系統形象規劃一件、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議程一件、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作業程序書文件與資料管制辦法一件、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一七九四八號函文一件、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公文批示裁決單一件、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一件、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一件、繳款書一件、台中市政府罰鍰處分書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字第0八七一三一五三四號函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三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三件、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三件、OA辦公家俱買賣合約書一件、被告公司委託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申請專利商標之契約書及往來相關文件一件、申請國外專利商標原始文件一件、增資擴展計畫書一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之相關資料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一件、新創立或擴展免稅法令文件一件、工作規則領收表一件、印文一件、組織系統表一件、人事總表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戊○○、乙○○等人。
參、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款、第十六款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二、如認被告之終止不合法,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發函,以被告違法預扣薪資,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全額工作報酬及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禁止原告到公司上班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行為,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三、如原告之終止係合法,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及薪資(包括預扣薪資部分)總額,共若干?
肆、本院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金額原為「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含資遣費一百一十六萬零三百元、預扣之薪資二萬四千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嗣減縮變更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含資遣費一百一十六萬零三百元、預扣之薪資二萬四千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薪資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後因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如未經合法終止,則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乃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則因原告所為減縮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又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因相關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且所須爰引之訴訟資料共通,應認已符合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適法。
二、本件首須審究之爭執問題,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此涉及被告所主張之終止事由是否確有其事及有無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等問題?爰說明如下: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七款定有明文,亦即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被告所提九十年八月一日改版施行之工作規則,經查業經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府勞資字第一一七九四八號函核准,復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超管字第0二七號函公布,並交各部門簽收且原告當時係擔任稽核經理亦有簽收該工作規則等情,有被告所提上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超管字第0二七號函及工作規則(含作業辦法)領收表附卷可稽(附被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答辯㈤狀),則依法上開工作規則自已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效力,兩造自應同受該工作規則規定之拘束,自不待言。
又該工作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分別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有左列事實之一者,應予免職懲處:⒕有營私舞弊情事事及竊盜油料或偷換劣品,經查明屬實者。⒗有破壞車輛機件或公物之行為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合先敘明之。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又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者,依法自應於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其於知悉情形後逾三十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該終止行為即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接獲被告公司(九二)超人外字○○二號
函文通知,以「原告任職執掌管理部長時,藉職務之便,私自未經報准,授意調整他人薪津;常藉機散播不實謠言,煽動製造同事對立,影響公司同仁團隊士氣甚鉅;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底交接調任區長時,私自將於管理部長任內,保管未移交之公司重要資料合約文件正本及外部政府機構來函屬永久保存之公文正本,一併撕毀丟棄等事由,依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四款、第十六款規定,應予免職論處,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相關規定,認原告因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規定情節重大予以免職,併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對於上開被告所主張之終止事由,可分成二部分說明,其一係被告所主張「原告任職執掌管理部長時,藉職務之便,私自未經報准,授意調整他人薪津;常藉機散播不實謠言,煽動製造同事對立,影響公司同仁團隊士氣甚鉅」之終止事由部分;其二係被告所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底交接調任區長時,私自將於管理部長任內,保管未移交之公司重要資料合約文件正本及外部政府機構來函屬永久保存之公文正本,一併撕毀丟棄」之終止事由部分。
㈣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擅自調整他人薪資及散播謠言部分:經查,
⒈本件就原告擅自調整他人薪資部分,被告係主張被告公司員工丁○○及庚○
○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同時晉任代股長乙職,任期半年真除為股長時,依公司規定,職務真除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應各減工績二千元,故而丁○○於真除股長乙職時,曾經就薪津部份請示原告,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反而指示無庸減除二千元,經發現後已造成被告公司受有二萬四千元之損失等情。另就散播謠言部分,被告係主張原告於公司內部指述他人有不法行逕,其中林崇智部份,經當事人舉發並當面對質後,原告即認錯道歉,且除上開林崇智所舉發者外,亦有其他同仁反應遭原告抹黑,原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職場秩序,及公司之團隊合作,並使公司同事之對立等情。
⒉按遑論上開事實之真相為何,縱如被告所言上開事實均屬真實且依規定被告
已得處分原告,並將原告解僱,然因上開事實,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即召開檢討會後,由被告之管理部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該事實後,簽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裁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批示「念其陳員戮力從公,撰寫報告深具悔意,自六月一日起調任為中區區長(薪津部份依原職核給,餘獎金比照區長)後觀成效,若無所作為,再另予處置。」等語,則就原告所為,被告方面業已行使其懲戒權,即調職(或降職)處分,被告事後再以上開事由主張解僱原告,實無理由。且本件被告方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即已知悉上開原告所為擅自調整他人薪資及散播謠言之事實,然本件被告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亦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以上開事由所為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撕毀丟棄重要文件部分:經查,
⒈就原告撕毀丟棄重要文件部分,被告係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裁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將原告調任為中區區長(薪津部份依原職核給,餘獎金比照區長),然於辦理移交工作時,確發現原告有拒絕接管人員檢視文件,並將多份屬於「永久保存」性質之文件撕毀後丟棄,造成被告重大損害等情事。然該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應於審究者,係原告是否有上開撕毀丟棄文件之行為,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主張其事後自原告所撕毀丟棄文件中,尋回之重要資料有八十九年六
月之薪資總冊、公司成立之退休準備金相關文件及大小印鑑章、聯合信用卡刷卡機、產品目錄及商業攝影底片、峰連電腦顧問5號操作手冊及光碟、產品投影片資料夾、靚系列相關規劃作業案、冷棟及冷藏車規劃案、企業形象提昇規劃案、客戶開發資料暨拜訪紀錄表(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按就上開資料對被告公司重要性,詳後述證人甲○○所述)、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一件、台北縣政府行政處分書一件、繳款書一件、台中市政府罰鍰處分書一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文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字第0八七一三一五三四號函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三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三件、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三件、OA辦公家俱買賣合約書一件、被告公司委託聖島台中商標聯合事務所申請專利商標之契約書及往來相關文件一件、申請國外專利商標原始文件一件、增資擴展計畫書一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之相關資料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一件、新創立或擴展免稅法令文件一件、被告公司OEM產品之包裝設計文件及構圖、被告與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往來文件、被告與亞克設計有限公司之往來文件、被告公司VI企劃案、行銷宣傳計劃服務建議書、廣告行銷規劃評估案、各種車體及產品型錄、製品仕樣圖及產品構造圖等資料。
⑵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稱:「調職時要辦理交接,交接
時,才發現原告並沒有將重要的文件交給管理部,我就請營運部范經理去負責監交,當時並有直接提示原告說,有哪些重要文件應該要拿出來,但是原告一直都沒有拿出來,等到我們發現時,原告已經銷燬了一些文件,我們後來只找到了部分沒有被銷燬的文件,至於原告銷燬了多少文件,我們並不清楚。我們目前查到的很重要的文件‧‧‧有十份,其中第一項薪資總冊如果財政部或是稅捐機關要來查資料,我們就完全沒有資料可供查詢,這樣公司會被主管機關處罰。第二項部分,退休準備金的文件,此部分涉及到公司是否有按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且大小印章沒有交接也會造成公司作業的困擾。第三項部分,是因為我們有成立子公司峰連購物公司,有申請刷卡機,是原告保管的,但是也沒有交接出來,現在也找不到該刷卡機,公司必須要重新向銀行申請才能使用,目前刷卡機的遺失,是沒有造成法律上的糾紛。申請一個刷卡機約三萬元。第四項部分,涉及公司歷年產品目錄,公司花錢請人拍照,花費大約有上百萬元,遺失後,就必須重新做起,而且很難補正。第五項部分,操作手冊及光碟,是我們成立的峰連子公司所要使用的軟體(包含進出貨、會計的事務),一套軟體大約二、三十萬元。該軟體不見,如果公司要用就必須再買,目前是另外請軟體公司再設計另一套軟體。第六項部分,是指產品投影片的資料未移交,並非指資料夾,這些東西是蒐集之後,要與廠商談判或是公司內部要瞭解使用的,這些東西是歷年的資料,不見的話要重新製作,相關費用可能不多,但是時間要花費很長,投入人力難以估計。第七項(原編號八)部分,靚系列是峰連公司開發出來有關於洗髮的產品,該產品在原告要辦理移交時,還有在開發,產品也有註冊,相關規劃作業包括產品及市場開發,後來因為市場比較不好就收掉了,但是現在如果要重新製作,因為相關資料都已經被原告銷燬了,所以無法再延續,該靚產品的開發經費,就我估計大約要五百萬元。第八項(原編號九),就冷凍、冷藏車,九十一年我們就有提出規劃案,九十一年間我們就有請原告主導規劃這個案子(庭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議紀錄),但所有資料都不見了,原告要移交時,也並沒有將規劃案的資料交出來,不交出相關資料,會造成相關規劃的停頓,就市場瞭解,該冷凍、冷藏車的規劃,公司每月應該有二、三百萬元的營收,原告未移交,現在都要重新來。第九項(原編號十)企業形象規劃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公司就請原告要提出規劃案,但原告要移交時,這些資料完全沒有提出,原告在該過程,是有找人議價,但公司尚未實際支出,只是造成時間上的延宕,後來公司又找人重做,花了五十幾萬元,就是庭呈的企業識別系統形象規劃。第十項(原編號十一),我有請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到九十二年六月間去拜訪客戶,請他了解客戶的需要,或是公司需要改進的地方,並做相關的協調,所留下的紀錄,該資料涉及公司機密,如果被原告帶走,對於公司的影響相當大。」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戊○○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到六
月三十日之間屬於交接期間,原告六月三十日要把交接的東西給我,八十九年間的移交清冊裡面,並沒有移交任何有關退休準備金的資料,因退休準備金資料的移交,除了印章之外還應該有文書資料,如果有移交,應該都會特別記載。就峰連公司部分,原告是九十一年離開峰連公司,應該就要移交,但原告是九十二年五月才移交峰連的部分資料,我個人負責要與原告交接的,是有關峰連公司的資料,但就峰連公司的資料,我認為原告並沒有移交完整的資料,也沒有移交被告法代所提的那些有關於峰連公司的資料。原告在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六月那段期間是擔任峰連公司的經理,就峰連公司所有的資料,都是由原告保管。當時乙○○也有告訴原告,要原告將東西都交給我,不要撕毀。」又「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的移交清冊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與原告是在同一棟大樓的八樓,隔著一片玻璃,我當時有看到原告在撕毀文件,我是發現原告在自己丟垃圾,我請公司小姐拿去丟,但是原告說要自己丟,我覺得可疑,才請總務科派人去垃圾車的子母車找,才找到撕毀的東西。」等語。
⑷證人即被告營運部經理乙○○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的時候,原告要
調職,當時就辦理交接的部分,我有告訴原告,公司的東西不要動,我記得有告訴原告二次,但實際辦理移交的時候,就發現原告有撕毀一些東西,而且經管理部整理後發現,原告有一些東西沒有移交。而原告所撕毀的東西,其中最重要的是一份就是上面有載明「永久保存」的文件。」等語。
⑸原告在事發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曾出具切結書「今因移交作業,部分
文件久遠,疏忽以為已過時效,或已無適用,或已處理妥,不經意中將其作廢,自屬有失,願受公司行政處分外,併立下此切結‧‧‧」等語,並出具移交作業報告表「移交前職有二次(范經理、劉副理均在場)打開公文櫃讓其檢視,那些資料要列入移交,那些不要的或私人物品,予以分別說明。而一些放置久遠的資料未再特別檢視一遍,不經意中疏忽以為已過時效,或不再適用,或已處理妥,即將其作廢。」等語。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復出具切結書「茲因移交作業,個人認知上的錯誤,造成放在書面夾裏的部分文件未列入移交,而將其撕去丟掉,已知過錯,至感悔悟。
經此教訓,痛定思痛,以後不管任何文件,均將原封不動,列入移交,不會再重踏覆輒。」等語,並於移交作業報告表上記載「職於八十九年六月調任峰連時,打算將所有保管之文件等資料移交給管理部劉副理,當出係因移交資料繁多龐雜,其中部分文件放置在書面夾裏,未列入移交,而造成錯誤‧‧‧移交前職有兩次在范經理、劉副理均在場的情形下,打開公文櫃,裏面一些個人建立的資料是否要保留下來,併讓其查看,但均不知其意欲。本想全部整個公文櫃,原封不動移交下來。因不知其意欲,職認知錯誤,接下來整理資料時,才將部分文件放置在書面夾裏之資料,誤以為已過時效,造成撕去文件的錯誤。」等語。
⑹綜合以上證據顯示,顯見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起之移交期間,確有將被告
公司之資料予以撕毀丟棄之行為,於遭被告公司人員發現後,始於被告公司要求下出具上開切結書,雖原告辯稱出具上開切結書係應被告董事長之要求而書寫云云,然依原告自行書寫經過之事實,其內容既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撰寫,而依該二切結書所載,亦可證明原告確有將其所保管被告公司之文件資料未列入移交並予以「作廢」、「撕去」之行為,足認證人之陳述及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均屬有據,亦即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提出附卷之資料均係原告於移交時所撕毀丟棄之重要文件乙情,應屬可採。
⒉本件原告既有上開被告所指稱撕毀丟棄重要文件之行為,而客觀上前開文件
之丟棄,對被告公司之經營必然產生重大困擾,事屬當然,故原告所為顯已該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從業員工獎懲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款之規定,則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本件事發時均在原告應為移交行為期間即九十二年六月間,故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亦即,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應認業經被告依法終止。
㈥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所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
之要件,被告依法自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有未合。且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百一十六萬零三百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終止,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止之薪資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規定調整被告公司員工丁○○及庚○○之薪資,合計造成被告之損失計二萬四千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就該損害既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依法原告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相關責任歸屬及損害數額已明確之前提下,被告就該損害額自原告應得受領之工資中加以扣抵,仍屬合法之行為(蓋被告斯時要對原告主張權利或係對丁○○及庚○○主張權利,應認係被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二萬四千元。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係依法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且被告扣抵二萬四千元之薪資係不合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薪資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因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合法終止,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復職日起之薪資,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命。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