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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林伸全 律師王德凱 律師被 告 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順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聚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包括橡膠化學品

、電子化學品、有機磷系耐燃劑及修正液之生產與銷售,及有關化學品及機械之進口業務等,為從事危險性極高之化學工廠活動,具有專業知識,應注意防止災害之發生,原告之子李國成即璟豐行之負責人承攬被告順聚公司工廠內之鍋爐塑膠配管更換維修工程,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進廠維修時,因該工廠內鹽酸槽TV-二內蓄積可燃性氣體三氯化磷,而三氯化磷屬於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該物質與水、醇或可燃性有機物接觸會造成火災及爆炸,被告順聚公司復申請許可輸入三氯化磷作為工業原料,是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應屬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而李國成至現場維修時,工廠為停工狀態,自有可能因管路中殘留過多反應未完全或尚未反應之三氯化磷,致該工廠之鹽酸槽內所蓄積之可燃性氣體,因未完全清除而爆炸,繼而擴大燃燒,造成李國成當場死亡,被告戊○○為被告順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順聚公司大甲廠(設臺中縣○○鎮○○路○○○號)之廠長,各自為公司負責監督工地作業情形及安全管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國成則另雇勞工一起擔任鍋爐塑膠配管更換維修工作,被告順聚公司亦分別指派該公司員工一起在維修工地內,對於工廠內具有上開危險,被告戊○○及丁○○未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被告順聚公司既然派工分別與李國成一起工作作業,未就防止職業災害採取必要之措施,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順聚公司為被告戊○○、丁○○之僱用人,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之情形亦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情形,且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順聚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該公司大甲廠之廠長即被告丁○○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詳列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李國成受傷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一百三十元。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為李國成辦理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請求五十二萬六千五百零三元。

⒋慰藉金部分:請求二百萬元。

㈢綜上所述,故聲明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三五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李國成即璟豐行從事相關廢棄處理及周圍管線之設計、製造、安裝及維修之專業

技術,及承攬被告順聚公司大甲廠此一設備之設計、製造及維修之工作,已行之多年,被告順聚公司依該行所設計之圖說及材質,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由該行承作年度檢修工作施工時發生爆炸,導致該行實際負責人李國成死亡,然被告順聚公司當日為停工狀態,並無任何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導致李國成死亡,是被告不應負擔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一般事業危險之損害責任。

㈡且臺中縣消防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中央警察大學所作之鑑定

報告已有三歧,綜合觀之,亦無法認定本件災害與三氯化磷有關。況被告順聚公司之生產工作性質並無危險性,且本件災害原因不明,與被告之事業生產無關連性,即災害之發生與被告事業之生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戊○○、丁○○因本件事故牽涉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見被告已證明損害非由於被告之工作或活動所致,及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尚難認為被告戊○○、丁○○二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且縱認已依上開條文善盡告知義務及採取必要措施,仍未能避免發生本件災害發生之結果,顯然可以推知系爭損害非由於被告順聚公司之工作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

㈣原告之子李國成負責出售、安裝及維修被告順聚公司之鍋爐配管等事務,相關之

注意義務及控制危險能力,遠勝被告丁○○,原告反而要求被告負擔一般危險事業責任,顯非有理。

㈤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二千一百三十元固無意見,然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金額高達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一元,似屬過高,目前一般生前契約,大約在二十萬元,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部分,請參酌被害人之地位,及被告順聚公司目前處於停工、停業中,宜以二十萬元為妥當,至於撫養費之請求部分,應以九十年之苗栗縣家庭每戶平均收支消費額為準,原告請求以九十一之數據為標準,尚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子李國成即璟豐行之負責人承攬被告順聚公司工廠內之鍋爐塑

膠配管更換維修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進廠維修時,因發生火災及爆炸,而死亡,當時,被告戊○○係被告順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丁○○則為被告順聚公司大甲廠之廠長,均為該公司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次查,璟豐行之負責人李國成於與其所僱用之勞工蔡宗和一起擔任鍋爐塑膠配管

更換維修工作時,順聚公司亦分別指派該公司員工洪廷彰、張宸緯、陳金松及吳博丞在維修工地內,以電銲槍做成鐵架置在已更換之管線下以為支撐,並將鐵架固定在地上,重新做支撐管架之工程,順聚公司員工施工時,李國成則在二樓更換管線,其各自施工,沒有互相聯繫,施工前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程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項目等必要措施一情,除據訴外人蔡宗和指訴,並經證人即順聚公司員工胡景棋、洪廷彰、張宸緯、陳金松及吳博丞等人證述稽詳(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三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七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雖上開證人亦證述稱:上午順聚公司之員工即已完工,下午均未有順聚公司員工施工等情,惟參酌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臺勞檢一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暨附件「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三、作法㈡,所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承攬人亦應負雇主責任,並未規定原事業單位可免負雇主責任。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共同作業、具共同危險狀況下,如衛生安全防護未符合法令規定(如樓梯開口未設護欄具共同危險),即認定各該雇主均違反規定等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臺八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所示意旨,應認被告等仍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又被告戊○○、丁○○雖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等卻未盡該等事前告知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之事實,除有證人胡景棋證述在卷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二○八號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一三九頁),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認定:事業單位(即被告順聚公司)於交付承攬時未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等情在案,有該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三六八三一號函附卷可稽(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惟查,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依臺中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係認定: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分析,研判鹽酸槽TV-二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鹽酸槽內蓄積可燃性氣體,後為火源或不明狀況下而引爆,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等語,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參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九號卷),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卻認本件災害直接原因:係因更換聚丙烯舊管使用熱封機引燃管路殘留三氯化磷燃燒造成管路破裂鹽酸洩出致勞工蔡宗和受有化學性灼傷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災害初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一五二頁),則就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上開二單位之鑑定結果已有不同,而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檢附上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及本院卷證影本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㈠本案鹽酸槽TV-一、TV-二及TV-三內有無可能蓄積可燃性氣體㈡本案聚丙烯管內有無可能殘留三氯化磷㈢本案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為何?前述臺中縣消防局報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是否正確等事項再行鑑定,其結果則謂:「二、根據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十頁所示之流程圖,TV-一、TV-二及TV-三均為將鹽酸氣吸收之鹽酸槽,而鹽酸非屬可燃性氣體且易溶於水中(50. 6/100ml),自無可能於此三槽內蓄積可燃性氣體,三、根據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爆炸發生之主因為更換聚丙烯舊管引燃管路中殘留之三氯化磷,然經查閱相關資料,三氯化磷為一不燃性之液體,與水可激烈反應成鹽酸及亞磷酸,在火焰中亦可分解成鹽酸、磷酸及三氫化磷,而三氫化磷則有自燃之可能,本次火災係因更換石墨吸收塔之管線造成,然此管線內應為鹽酸氣,而非三氯化磷,即使有反應未完全之三氯化磷亦應屬微量,況且其具不燃性,故中區勞動檢查所之研判尚待進一步查證。四、依上所述,似乎不太可能爆炸,但現場有爆炸之事實,因此究係何位置、何物質、何種情形爆炸,應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等語,亦推翻上開臺中縣消防局及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鑑定,有該大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校科字第○九二○○○二六八○號函附於本院刑事案件卷宗第九十二頁可稽,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已難認定(本件現場亦不復存在),實難以此認定本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戊○○及丁○○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證人即臺中縣消防局隊員林錫永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述稱:我們也在懷疑到底什麼原因燒起來,整個製造過程中有無可能產生可燃性氣體我們不清楚,沒有辦法證明有可燃性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依卷附資料亦難以認定確因被告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災害之發生結果,則應認縱被告等已依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盡該事前告知,及採取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程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之指導及協助;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項目等必要措施,仍未能避免發生本件災害發生之結果。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戊○○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而認為即與原告之子李國成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李國成係因被告戊○○、丁○○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死,尚非有據。

㈣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經查,本件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順聚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包括橡膠化學品、電子化學品、有機磷系耐燃劑及修正液之生產與銷售,及有關化學品及機械之進口業務等,因該公司有使用列管之三氯化磷,並以三氯化磷屬於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該物質與水、醇或可燃性有機物接觸會造成火災及爆炸而有危險性屬實,惟查,本件原告之子李國成即璟豐行之負責人承攬被告順聚公司工廠內之鍋爐塑膠配管更換維修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進廠維修時,當時工廠係屬停工狀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有關鍋爐塑膠配管更換時,被告順聚公司所經營事業係處於停工狀態,故尚難認為被告順聚公司之事業活動尚在繼續,且如前所述,本件事故,經臺中縣消防局所認之為最初起火點應為流程圖鹽酸槽TV-二附近,而流程圖中關於TV-一、TV-二及TV-三均為將鹽酸氣吸收之鹽酸槽,而鹽酸非屬可燃性氣體且易溶於水中(50. 6/100ml),自無可能於此三槽內蓄積可燃性氣體,且根據行政院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爆炸發生之主因為更換聚丙烯舊管引燃管路中殘留之三氯化磷,然經查閱相關資料,三氯化磷為一不燃性之液體,與水可激烈反應成鹽酸及亞磷酸,在火焰中亦可分解成鹽酸、磷酸及三氫化磷,而三氫化磷則有自燃之可能,本次火災係因更換石墨吸收塔之管線造成,然此管線內應為鹽酸氣,而非三氯化磷,即使有反應未完全之三氯化磷亦應屬微量,況且其具不燃性,故似乎不太可能爆炸,足見本件發生爆炸事故,並與被告使用三氯化磷乙節無關,本件事故原因雖歷經臺中縣消防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之鑑定,然本院審酌中央警察大學為最後鑑定單位,其鑑定過程並先參酌臺中縣消防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鑑定報告結果,所為之鑑定報告較為確實詳盡,是相較之下,自應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較可採信,是被告引用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堪認其已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