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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任職於台灣省農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

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加入為被告互助會會員,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退休,加入互助會之年資共三十四年七月,依上開互助辦法之員工甲種離職金之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其計算方法為: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清算日依互助辦法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計算應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其中扣除清算分配已付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短少八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元,然而被告又致函台灣省農會由原告之退休金扣回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故被告合計應再補給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

㈡被告互助會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

凍結,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互助會,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辦理清算。惟該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自應修正互助辦法,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而互助辦法第十三條所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尚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無決議停止營運、解散、清算之權限。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到庭提出申請離職互助金人數,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

名額明細,然而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其中九十一年度超過百分之五,依法應納入九十二年度給付者為林建中、何嘉松,九十二年度超過百分之五依法應納入九十三年度給付者為楊登洲、林麗雄、張金鳳及林玲尹等人,然均已於九十二年度內全數領到離職互助金。且周其勳加入互助會僅三年,竟以納入名額內計算?足證均不拘束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限制,被告所稱不僅違法,且對事實亦有違誤。而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各農會申請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超出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分留於下年度處理。」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退休離職,一切悉依照互助辦法之規定辦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台灣省農會證明書、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台灣省農會員工具領離職互助金情形表、在職員工分攤離在職員工短少互助金差額明細表、台灣省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三次臨時會議、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三次會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四次臨時會議)、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另衍生員工不安,形

成大量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造成離職互助金給付發生困難。為維護尚未領取互助金會員及在職會員之權益,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在第九次會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停辦互助會,辦理清算分配,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備。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再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決定按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依現行給付標準給付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其再請求超出部分顯然已無理由。

㈡又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已通過解散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

㈢原告請求額內含已由原告退休金扣抵一0七八二八元,其扣款作業係由原告服務單位處

理。且被告通知原告之服務單位扣款,是基於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函必須追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職員工溢領自繳會費金額,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農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農務人字第 0921878 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農務人字第 0921907 號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農輔字第0920050286號函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第六條規定:「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第七條:「本會設管理委員會,... 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足見被告係辦理農會員工互助之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設有管理委員會,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首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台灣省農會代理總幹事賴信雄為被告之代表人,嗣訴訟中因台灣省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甲○○通過聘任而由甲○○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台灣省農會,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之互助會會員,嗣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退休,服務年資共三十四年七月,而原告為超過九十二年度百分之五名額之離職人員,應列入九十三年度處理,故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金額按被告計算之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計算,並扣除已給付之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然尚應加計被告致函台灣省農會由原告之退休金扣回之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故合計應給付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辯以:被告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理清算,原告係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離職之員工,依上開決議不能領得全額離職互助金,被告已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其再請求超出部分已無理由;又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已決議解散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原告請求額內含已由原告退休金扣抵一0七八二八元,被告通知原告之服務單位扣款,是基於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函必須追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職員工溢領自繳會費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員工分攤離在職員工短少互助金差額明細表一件可憑,又原告主張依互助辦法計算應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且已給付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其後又於原告領取退休金時扣回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上開短少互助金差額明細表所載互核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而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六條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 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其超過部分留於下年度處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即無不合。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例如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離職互助金依互助辦法之規定,應於九十三年度領取並不爭執,又被告亦自承每一年度之離職互助金係於當年度一月底給付,足見本件離職互助金給付期限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至。原告對於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給付預為請求,因被告辯稱其已無給付互助金之義務而拒絕給付,足見本件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至於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㈠按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 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

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乙種離職互助金依據前項甲種給付標準之二分之一計算。」足見甲種離職互助金須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訂定給付標準,並須經管理委員會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始生效力。而被告所設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包括: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其中若涉及⑴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⑵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尚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此有上開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可參。易言之,被告下設之管理委員會有關離職互助金之決議事項,僅限於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之核定及調整,且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互助金給付標準,尚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故若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變動,管理委員會並無議決不予給付或按比例給付之權限。

㈡又按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

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被告係負責辦理農會員工互助之組織,具有一定目的,並以農會編制內之員工強制參加為會員,有關其會員即農會員工之保障,不得低於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易言之,關於被告互助會之解散,亦應由其會員即台灣省各級農會編制內之員工全體以一定人數之比例決議之方式,始得為之。而本辦法係由台灣省農會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而訂定,其實施須經被告下設之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互助辦法之修改亦同,此觀互助辦法第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足見互助辦法關於應由其會員即台灣省各級農會編制內會員決議之事項,其決議方式,至少應與互助辦法之實施及修改時相同,亦即應由被告下設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生效力。而本件員工互助會如須解散、破產或進行清算,不得低於民法對於一般法人之解散所需程序,亦如前述,亦即上開事項應屬須經會員決議之事項,至於決議方式,依上開所述,即應由被告下設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始生效力,倘僅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尚不發生解散、破產或清算之效力。

㈢被告辯稱上開管理委員會已經決議辦理清算,固據其提出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二

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會議記錄為憑,惟依上開所述,上開決議至少尚須由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而上開事項迄未經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業據被告所自承,並與原告提出之台灣省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節本三件分別記載:⑴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三次臨時會議:「請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儘速召開管理委員會先行審議。⑵請各縣市之管理委員會承前述會議之決定先召集轄下農會召開說明會議並將說明會獲取共識情形下提下次會員代表大會。」;⑵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三次會議:「依上次(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決議辦理後再審。」;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四次臨時會議:「依照上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辦理,先召集轄下農會召開說明會議並將說明會獲取之共識情形,由各縣市總幹事具結後,提下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等語,互核相符。依上開說明,本件農會員工互助會之解散及互助辦法之廢止尚不生效力。故被告據此抗辯其不負給付互助金之義務,即屬無據。

㈣被告又辯稱其由原告退休金扣回之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係依據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之函文辦理,且扣款作業由原告之服務單位辦理,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農輔字第 0920050286號函為憑。然查上開扣款程序確係被告發函予原告之服務機關代為辦理,俾便繳回溢領之離職互助金,已據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就此部分已扣款之金額仍尚未給付。故原告依上開互助辦法本得領取合計一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之離職互助金,既如前述,則被告即應在上開範圍內給付之,倘被告基於全體員工整體利益之考量,致迄今實際僅給付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三十四萬三千八百零一元減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即應再給付其餘額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互助辦法,請求被告於給付期限屆至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互助金九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培淇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