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嘉義被 告 光復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中被 告 溫翔詠即溫振
住花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溫翔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復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溫翔詠負擔,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負擔之義務。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光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復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訂
有「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被告光復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土方部份工程轉包由被告溫翔詠(即溫振富)施作,被告溫翔詠再僱用高全福於現場施工。因高全福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於現場施工之際,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一、二一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九五四、九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九號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應與被告光復公司及被告溫翔詠連帶給付訴外人林美麗、高國盛、高國政及高慧娟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上開判決給付訴外人林美麗等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利息)。
⒉被告光復公司與原告間約定,承包商應遵照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
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保護法令(應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等有關法令)等有關規定切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從事人員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參照合約條件:㈣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規定及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一點)。本件被告光復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交付被告溫翔詠承攬時未告知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致再承攬人即被告溫翔詠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即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而造成高全福發生職業災害之意外事故,顯有疏忽,是本件依合約規定應由被告光復公司自行負全部賠償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在外部關係固與被告光復公司及被告溫翔詠就高全福之勞工職業災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於內部關係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並無任何應分擔之部分,可以全額向最後承攬人之被告溫翔詠求償。被告光復公司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被告溫翔詠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均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⒊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現場係位於花六十四線六K+三六○─+三八○段處,即災
害發生前已開挖完成土方為擬打除區域之一部分,故本件發生災害之處所係在被告光復公司所承攬工程範圍內。
⒋本件災害之發生非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而係屬職業災害,既經前案判決所是認,
從而,被告不得以原告曾經認為系爭災變係不可抗力之天災,而否定前訴法院之判決認定。且被告溫翔詠為高全福之雇主,對於災害現場之安全設施,自應依法設置,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設置之特殊情事,竟未依該規定設置擋土支撐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致發生本件死亡災害,自有因果關係。
⒌本件工程原告連工帶料並採實作計價方式全部交由被告光復公司承攬,並於交付
承攬時已告知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完竣,足徵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圖,並無任何設計不良等情事,原告自無過失可言。僅因被告光復公司於交付承攬予被告溫翔詠時,未告知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自應負擔高全福死亡之全部賠償責任。
⒍被告光復公司若有另外設置擋土牆之必要,需追加工程款,原告亦將以實作實算
之原則,將之列入工程款項而支付。更何況,原告於訂約之初,亦未曾限制被告光復公司不得加設防護設施。
⒎原告既已將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
被告光復公司,足見原告已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監督責任,被告光復公司本應依契約約定,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卻未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為釀成本件職業災害之主因,故原告得向被告光復公司求償全部賠償金額。另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為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特別規定,故原告亦得就所補償之金額部分,向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溫翔詠求償。
㈢證據:提出「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
約、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書面資料、工程估價詳細價目單、開標紀錄、工程招標公告、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含附件一及附件二)、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限制工程轉包及分包實施要點、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完竣圖、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內部含稿,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十八號、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林美麗所簽立之收據一紙(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
⒈本件係被告溫翔詠另外覓尋雲發土木包工業前來施工,再由雲發土木包工業派高
全福前來施作,且高全福之工資亦非由被告溫翔詠所發給,故被告溫翔詠並非高全福之雇主。
⒉本件崩坍之土方工程,原告於前案均自承認為不可抗力的天災,即所謂不可抗力
之天災,係人為力量所不能防範的,不管再如何做施工之安全防護,亦無法防範此災害,原告均依原定型化契約的內容,以被告未遵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為由要求承包商負責,顯有推卸責任及違反誠信公平之原則。
⒊況原告為定作人,未就施工現場為任何措施(如為地質調查及鑽探,並就有危害
之處,先自行做好防護措施等),或具體要求被告光復營造公司做防護措施,即將工程交付被告光復公司承攬,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其於工程設計之指示上亦有疏失。更何況加做擋土牆,亦將導致整個工程費用不足,需另外編列預算。
⒋被告現場施作在承攬工程範圍內一切均依照原告相關人員指示施工辦理,在施工
期間內均遵照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並隨時都注意從事人員安全衛生等事項規定辦理施工,且遵照原告指示現場施作,在機械怪手施工中均實施交通管制並禁止道路通行,於每日收工時(機械怪手停止作業)應開放道路通行,並於施工時每隔約一小時均開放道路通行(機械怪手停止作業)放行一次,事故發生時為下午五時三十分正式收工後,作業機械怪手均已熄火,機械作業手並離開怪手在旁整理東西準備回家,當時道路業已開放通行,不久即發生事故,造成非被告所承攬範圍內的土石崩坍,致使機械作業手及行經中的一輛旅行車之傷亡事故。且事故發生時機械均已停止施工作業,因此並非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由此可證,所崩坍下來之土石並非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被告均無任何義務分擔災害之責。
⒌在災害發生時原先的合約書工程項目及設計圖和第一次工程變更工程明細及設計
圖中,均無打除崩落下來的土石區域,且在設計圖上均無註明,即可表示被告在發生災害時,並未承攬滑落下來的土石部分。經災害發生後,原告變更設計改變邊坡施工的坡度,原告並以追加工程預算要求被告光復公司施作清理崩坍下來之廢棄土,被告光復公司均依照原告之指示施作。此發生災害範圍可能係原告認為此崩坍部分不足危及安全,原告疏於防範維護,在原先規劃前並未有地質調查及鑽探,在原契約書中原告均未編列保險費,依一般工程慣例,主辦工程發包單位均應在預算中編列保險費。原告在合約發包項目內無有關擋土等防護措施,即表示此工程較不具危險性,因原告為定作人亦為設計單位,最了解工程施作的環境,因認為無危險之虞,方才未編列前述內容,故造成災害之責應由原告承受。
㈢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四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現場狀況圖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第一次變更預算書、開標紀錄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一、二一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五四、九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七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光復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訂有「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被告光復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土方部份工程轉包由被告溫翔詠施作,被告溫翔詠則僱用高全福於現場施工。嗣高全福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執行合約之際,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光復公司及被告溫翔詠連帶給付訴外人林美麗、高國盛、高國政及高慧娟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上開判決給付訴外人林美麗等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利息)。本件被告光復公司對於高全福發生職業災害之意外事故,顯有疏忽,是依據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一點之規定,應由被告光復公司自行負全部賠償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並無任何應分擔之部分,可以全額向最後承攬人之被告溫翔詠求償。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光復公司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翔詠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發生職業災害所崩坍下來之土石並非被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被告無任何義務分擔災害之責。此發生災害範圍可能係原告認為此崩坍部分不足危及安全,原告疏於防患維護,在原先規劃前並未有地質調查及鑽探,在原契約書中原告均未編列保險費;原告在合約發包項目內無有關擋土等防護措施,即表示此工程較不具危險性,因原告為定作人亦為設計單位,最了解工程施作的環境,因認為無危險之虞方才沒編列前述內容,故造成災害之責應由原告承受。本件崩坍之土方工程,原告均自承認為不可抗力之天災,是原告依原定型化契約的內容,以被告未遵守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為由要求承包商負責,顯有推卸責任及違反誠信公平之原則,另高全福亦非受僱於被告溫翔詠,而係受僱於下包雲發土木包工業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光復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訂有「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被告光復公司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土方部份工程轉包由被告溫翔詠施作。嗣現場施工人員高全福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施工之際,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光復公司及被告溫翔詠連帶給付訴外人林美麗、高國盛、高國政及高慧娟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上開判決給付訴外人林美麗等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利息)。及原告與被告光復公司間之合約條件:㈣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之規定及工程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一點約定有承包商應遵照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保護法令(應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等有關法令)等有關規定切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從事人員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等事項,提出「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合約、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書面資料、工程估價詳細價目單、開標紀錄、工程招標公告、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含附件一及附件二)、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限制工程轉包及分包實施要點、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完竣圖、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內部含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十七號、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十八號、九十一年度勞上更㈡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林美麗所簽立之收據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次查,高全福確係以一小時一千八百元(含機械租用一千四百元及薪資四百元)之代價,受僱於溫翔詠,此有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表內明確記載「員工姓名:高全福,雇主:溫振富」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勞訴更㈠字第一八號卷宗第二十三頁,又被告溫翔詠所提出之雲發土木包工業程作工程之工作日報表,均由被告溫翔詠親自簽當時之舊名「溫振富」(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第二號卷宗第八十七頁至八十九頁),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及玉里稽徵所查詢結果,亦無高全福向雲發土木包工業支領薪資之紀錄(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局花蓮資字第八七一一0一三七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區國稅玉里審字第八七六五三六二一號函參照),再者,雲發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高全福之妻林美麗,此亦有戶籍謄本復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勞訴字第二號卷宗第九十頁可參,而夫妻同財共居,彼此同心協力經營同一行業,而以妻之名義等記為商號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縱使雲發土木包工業登記為其妻林美麗為負責人,亦不足以作為高全福受僱於雲發土地包工業之證明,被告抗辯其受僱於雲發土地包工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四、復查,本件高全福發生職業災害之地點,係位於花六十四線六K+三六○─+三八○段處,即災害發生前已開挖完成坡度為一(垂直)、0、四(水平);坍塌之土方約二千四百立方公尺,崩塌之土方為擬打除區域之一部分,此可參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參,另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抗辯發生災害地點,並非施工範圍云云,即非可採。
五、按雇主對表土之坍崩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之虞,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溫翔詠既係高全福之雇主,對於本件工作現場之安全設施自應依法設置,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設置之特殊情事,竟未依該規定,設置擋土支撐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之死亡災害,其過失與高全福之死亡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該所亦認定「直接原因為土石崩落及胸腹部造成窒息死亡;間接原因則為未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及未對有飛落之虞之土石予以清除,亦未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開挖前未實施地質調查,未及注意土石之滑動而開放交通管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鑑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溫翔詠因上情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論罪之刑責,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溫翔詠之上訴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係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原告提出之刑案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溫翔詠確因上述不法過失行為致高全福死亡所致。至於原告雖於前案曾抗辯本件為不可抗力的天災,即所謂不可抗力之天災云云,然此項見解既不為前案判決所採納,原告引用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為前揭主張,自無不妥,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有推卸責任及違反誠信公平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六、繼查,本件原告將花六十四線六K+三一○~六K+五六○道路改善工程,連工帶料全部交由被告光復公司承攬,雙方訂有書面工程合約,原告並未僱工參與共同作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光復公司係一般土木工程業,應具足夠之專業知識判斷其承攬之工作場所是否依法設置安全設施,即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處,有土石崩落危害勞工之虞,應使表土保持安全之傾斜,對於飛落之虞之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等,又原告於交付承攬時已透過契約明訂之方式,告知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約定承包商應遵照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自動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保護法令(應包括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噪音管制法‧‧‧等有關法令)等有關規定切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從事人員之安全衛生事項,如因承包商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足見原告與被告光復公司之間,就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應行注意事項,均透過契約約定由被告光復公司自行負責,即對於因疏忽或過失所造成之任何職業災害等意外事故,不論原告有無過失,均應由被告光復公司自行負一切法律責任。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光復公司於交付承攬時則並未告知被告溫翔詠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亦為被告光復公司所不爭執,且亦與前揭檢查報告表認定相同,堪信為真,基此,本件被告光復公司對於造成高全福發生職業災害之意外事故,顯有疏未注意應行告知事項之情形,且被告光復公司,既以經營土木與建築工程為業,本件於施工前,依約既有義務就作業環境有關之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採取之措施,其自當採取應有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設置之特殊情事,竟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擋土支撐之安全防護措施,而造成被告溫翔詠於所僱用之勞工高全福於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而死亡,自已符合契約約定應負全部責任之情形,則依照原告與被告光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光復公司給付其所支出之全部補償費用。
七、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原告將其事業工程,向被告光復公司招攬,被告光復公司又將工程轉包予被告溫翔詠,茲因被告溫翔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所屬勞工高全福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因屬事業單位,而經前案判決應與被告光復公司、溫翔詠負連帶補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負之責任僅屬連帶補償責任,與另需斟酌有無故意、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別,是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執,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而原告既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給付訴外人林美麗等人補償金,依上開說明,自得向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溫翔詠求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給付訴外人林美麗等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含本金二百二十萬五千元、利息七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是其依據與被告光復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光復公司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光復公司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其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翔詠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五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溫翔詠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復查,被告光復公司與溫翔詠分別對於原告之給付債務,雖屬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其目的單一,原告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使他債務亦因而同歸消滅,足見被告光復公司與溫翔詠所負之債務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之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自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 石 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