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蔡玉婷被 告 夆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及送貨等工作,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當日依照被告之指示,於公司內操作天車搬運鑄鐵模具時,因被告事先未使原告接受操作訓練,又未做好防止傾倒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指派專員負責天車機具之操作,導致鑄鐵模具傾斜而壓傷原告右足,造成原告右足壓傷並右足背開放性傷口,而送往太平澄清醫院治療,嗣後因右足又併發蜂窩組織炎,於同年月十八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翌日住院開刀切除蜂窩組織炎部分,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次開刀,以大腿部分皮膚進行補皮手術,又原告於同年月十一日遭鑄鐵模具壓傷時,除右足外傷外,亦因而產生下背、下肢酸麻等症狀,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發現原告有腰椎間盤突出、右下肢周邊神經病變等症狀,經醫師建議開刀治療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住院,翌日接受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手術,目前仍於復健中,事故發生至今,被告皆未提出任何補償做措施,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醫療必要費用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含右下肢受傷部分支出四千八百元,腰椎間盤突出部分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原領工資補償(即工資補償)三十五萬一千元,殘廢補償三十七萬八千元,共請求七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之損失補償,另原告對於被告前揭疏失,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六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九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等保護勞工之規定,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原領工資補償六十四萬八千元、不能工作損失三十五萬一千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七十九萬七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請求一百六十八萬元九千一百二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費用,茲因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被告公司給付之損失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故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較高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規模為一小型公司,全部員工含負責人約維持在三至五人之間,故常需相互支援彼此之工作,原告受雇被告公司,除專責會計工作外,亦經常性需協助工廠內部工件移動之工作,如此已持續三年多之時間,故原告對於操控天車工件移動事宜應相當熟稔,九十二年六月一日原告受傷,係因為原告未依約定穿著工作鞋(被告事先有提供資金補貼原告購買工作鞋),且未將天車所載送之第四軸工件(鑄鐵模具)放正,造成第四軸傾倒,壓傷原告之足部,導致其足背裂傷,非因公司地面不平整、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或因機器設備故障所致,其係因自己移動工件時疏失所致,而原告身體所生之下背痛、下肢酸麻及腰椎間盤突出、右下肢周邊神經病變與前揭所示之模具傾倒事故無關,且原告所引發之蜂窩性組織炎,係因原告本身罹患有糖尿病及未做好消毒所致,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中有六千零六十八元部分,因腰椎間盤突出之普通疾病所支出部分,並非關於職業災害所生,而原告請求應領未領薪資,亦非職業災害所生,而原告受傷治療後已能活動自如,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亦無精神損失可言。並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及送貨等工作。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足部受傷,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傷口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而開刀補皮。
㈢原告每個月薪資為二萬六千元。
㈣原告已領到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右足部受傷,引發右下肢酸麻、蜂窩性組織炎及下背痛、腰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是否因職業災害及被告違反保護勞工之規定所致?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㈠關於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
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於公司內搬運鑄鐵模具(即第四軸工件
)時,於操作天車時不慎因所載運之鑄鐵模具傾斜而壓傷原告右足,造成原告右足壓傷並右足背開放性傷口,而送往太平澄清醫院治療,嗣後因右足又併發蜂窩組織炎,於同年月十八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翌日住院開刀切除蜂窩組織炎部分,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次開刀,以大腿部分皮膚進行補皮手術,提出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件、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又按蜂窩性組織炎為細菌侵犯皮下組織,引起紅、腫、熱、痛等感染發炎之現象,常見於皮膚上之小破洞、傷口、潰瘍、濃腫,好發於糖尿病、靜脈曲張、淺部皮癬菌(香港腳)感染及術後病患(如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接血管之病患)。依照原告之病歷資料,其因右足壓傷合併右足背開放性傷口,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前往太平澄清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係因創傷後引發細菌感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同此見解,此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四000000八三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執行職務時,確實因遭鑄鐵模具傾斜而壓傷原告右足,造成原告右足壓傷並右足背開放性傷口,又併發蜂窩組織炎,是原告主張其關於此部分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乙節,尚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併發蜂窩組織炎,係因原告本身罹患有糖尿病及未做好消毒所致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應非可採。至於引發下背痛及腰椎間盤突出部分,是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遭鑄鐵模具傾斜而壓傷右足所致部分,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遭壓傷時至太平澄清醫院就醫時,病歷上並未顯示傷害到下背部,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療部分亦未診斷出下背部受有傷害,直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至該醫院診療時始出現腰椎滑落併狹窄、頸椎神經痛,及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時診斷出腰椎間盤突出等病變等症狀,此亦可參照前揭診斷證明書足稽,可見原告被診斷出其有下背痛、腰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右足受傷後四十九日,而此部分之症狀是否與其右足受傷有關,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表示難以認定,原告對此部分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與其右足所受傷害有關連,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傷害亦屬職業災害云云,尚非可採。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就原告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其因右下肢受傷部分:分別至太平澄清醫院、啟聖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別支出四百五十元、一百元、三千五百二十元,共四千零七十元,分別提出太平澄清醫院收據三紙、啟聖診所收據一紙、國軍臺中總醫院收據二十紙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提出消毒水、棉花棒、紗布三百二十元、中藥三帖三百元、酒精六十元、棉棒五十元等支出合計七百三十元部分,為原告至前揭醫院治療額外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非屬醫療費用範圍,是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另原告提出之關於腰椎間盤突出之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既非屬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亦難認為得請求之列。
⑵工資補償:
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右下肢受傷,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至童綜合醫院診斷,經醫師審定其右足壓傷合併神經傷害,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定其右下肢殘廢日為止,共有十三月,請求十三個月,每月按二萬七千元計算之工資補償等語,惟查,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每月薪資應為二萬六千元已經合意表示不爭執,故應以上開不爭執金額為準,而如前所述,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應以醫療中不能工作為限,非以經主管機關審定殘廢日為基準,又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受傷至同年月十六日為止,至太平澄清醫院診療,其後因右下肢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於同年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其後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及八月六日進行門診治療,而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止,則係因腰椎間盤突出及右下肢周邊神經病變等症狀至童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而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診療結果仍為:右踝及右足較乏力,致步伐不穩,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以上均可參照前揭醫院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原告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為止經鑑定結果,則認為:原告因右足壓傷合併神經損傷至他醫院手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住院門診治療,至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仍右足偏癱,行動不便,致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此亦可參照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右下肢受傷,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已得確定造成行動不便,然尚可勉強從事輕便工作,足見原告於是時起,已屬得工作之情形,原告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定其右下肢殘廢日為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期限,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因醫療而無法工作日數之證明,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故認原告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時間,應僅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為止,是原告請求因職業災害治療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為止,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即(20+31+31+30+31+30+31+31+29+31+30+31+7)X26000/30=314600】,逾此請求尚非有據。
⑶殘廢補償:
繼查,原告因右足壓傷合併神經損傷至他醫院手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住院門診治療,造成右足偏癱,行動不便,致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因此右足遭壓傷導致右下肢殘廢,此有前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審酌原告殘廢情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五項,殘廢等級為第九等級,給付標準為二百八十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所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應加計百分之五十,以四百二十日計,則原告得請求三十六萬四千元之補償(計算式420X26000/30=36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即4070+
314600+364000=682670),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剩餘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
㈡關於違反保護勞工規定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又雇主對於搬運、堆積作業場所中、或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從事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亦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及雇主對固定式起重機應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再者,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六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九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依被告指示於公司內操作天車搬運鑄鐵模具,於堆置鑄鐵模具時,因鑄鐵模具傾斜而壓傷原告右足,造成原告右足壓傷並右足背開放性傷口,而送往太平澄清醫院治療,嗣後因右足又併發蜂窩組織炎,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對於被告操作天車搬運及堆積鑄鐵模具時,除應指派專員負責辦理外,對於負責操作之人,事前更應需使操作之人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於操作時,更應提供防止危害身體健康之衛生設備,惟查,被告指示原告操作天車搬運、堆置鑄鐵模具,不論搬運或堆置鑄鐵模具,均有可能因墜落或崩塌造成危害勞工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被告除未使原告接受有關上開所示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天車設置完成時,未自行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及每月依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以上情形復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到現場實施檢查屬實,此亦有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府勞安字第0九三0二八五八0一號函附卷可參,被告雖抗辯其曾提供資金予原告補貼其購買工作鞋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⒉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
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六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九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八條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被告違背上開保護勞工之規定,致原告右下肢受有傷害,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主張其腰椎間盤突出之病變症狀,亦因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所致,除經被告否認外,參酌前述情形,實難認定與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對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下肢受傷部分:分別至太平澄清醫院、啟聖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別支出四百五十元、一百元、三千五百二十元,共四千零七十元,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提出之關於腰椎間盤突出之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既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右下肢受傷,於住院治療後,另行支出消毒水、棉花棒、紗布三百二十元、中藥三帖三百元、酒精六十元、棉棒五十元等支出合計七百三十元,故提出收據三紙為證,經查,關於原告所支出關於消毒水、棉花棒、紗布三百二十元及酒精六十元、棉棒五十元等部分,核屬一般住院後所附帶額外需支出之費用,與其所受傷害情形有關連,應屬增加生活上所必需,故應准予,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關於中藥三帖三百元部分,為原告個人所需所支出之費用,且非透過合法醫院診療後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四百三十元部分,尚屬有據,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又查,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需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為止,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之不能工作損失,亦應為三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即(20+31+31+30+31+30+31+31+29+31+30+31+7)X26000/30=314600】,逾此請求亦屬無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復查,原告因右足壓傷合併神經損傷至他醫院手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住院門診治療,造成右足偏癱,行動不便,致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因此右足遭壓傷導致右下肢殘廢,本院審酌原告殘廢情形,又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五項,殘廢等級為第九等級,參照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表所示,因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則以原告已不能工作之損失日期終止日起,至依一般正常情形,原告(000年0月0日生)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十九年十一月又二日,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其喪失勞動比例核計金其額應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八元{計算方式為:【26000X166.00000000+(26000X0.00000000)X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
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40月霍夫曼單期係數。0000000.000000000X53.83%=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慮及被告賠償能力,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將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七十九萬七千元,當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慰藉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事故受傷之情節及程度,及其因此導致右下肢障礙、現年四十歲,學歷為三重商工畢業,分別曾於唐琳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及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業務及送貨等工作,收入分別為三萬元左右及二萬六千元,名下並無財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九三00二六七九二號)、被告公司財產情形(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四十萬元,始屬允當,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即4070
+430+314600+797000+400000=0000000)。㈢復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即明,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六十五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已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元,茲因被告若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給付,該項給付部分自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前揭原告已領得之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而得作為原告主張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一部,解釋上,此部分金額亦應認為得作為抵充損害賠償之一部,則原告最終得請求之最高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慮及於此,擇一請求最高金額一百四十九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 石 慶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案件,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