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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乙○○被 告 唐侑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唐侑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暨自原告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唐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唐侑公司)

,被告丁○○為被告唐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其向原告與訴外人甲○○表示願以員工入股方式,將其部分出資轉讓於原告與訴外人甲○○,惟原告並不知其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其指示,由原告之配偶乙○○代理原告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唐侑公司之帳戶,並逐年分受被告唐侑公司營業所分配之盈餘計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

㈡就請求被告丁○○返還六十萬元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丁○○間部分出資轉讓之約定,因被告丁○○未得全體股東同

意,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無效,惟雙方達於合意後,原告即對被告丁○○所經營之事業即被告唐侑公司,隱名於被告丁○○名下出資六十萬元,而逐年分受其營業所分配之盈餘計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已符合民法第七百條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雙方間無效之轉讓出資約定,已轉換為有效之隱名合夥契約。嗣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返還出資六十萬元之行為,雖非明示聲明退夥,但可推知有為退夥之意,而被告丁○○亦已停止將盈餘分配予原告,顯無意繼續隱名合夥關係,應認雙方有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默示合意,則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返還出資六十萬元。

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丁○○與原告間無效之轉讓出資約定,未符合隱名合夥

契約之要件,惟被告丁○○仍無保有原告出資六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相當之價額及利息。

㈡至於被告丁○○辯稱其對原告有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

查,原告與被告丁○○間轉讓出資之約定,固因其未得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無效,然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已符合民法第七百條所定之要件,而轉換為有效之隱名合夥契約,是原告因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受領被告丁○○給付之盈餘計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隱名合夥關係嗣後終止而受影響;縱認原告與被告丁○○間無效之轉讓出資約定,未符合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致原告所受領之盈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告丁○○明知其與原告間轉讓出資之約定為無效,仍願給付盈餘予原告,則其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丁○○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既無債權存在,當然亦不得主張抵銷。

㈢請求被告唐侑公司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

⒈告因經常被派駐大陸,與妻兒聚少離多,屢次向被告丁○○反應均未得到善

意之回應,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出辭呈,被告丁○○獲悉上情,即請訴外人甲○○至原告家中慰留,並承諾改善原告經常出差大陸之問題,原告鑑於公司甚有誠意而打消辭意,故仍繼續至被告唐侑公司工作。直至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要求原告至大陸出差,但同年月六日被告丁○○以原告未攜帶行李至公司為由,認原告無法配合公司工作要求,遂於原告所提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辭呈上批示「離職照准」字樣,即行解雇原告,惟查,同年月五日原告經被告唐侑公司會計小姐告知旅行社通知機位為二月七日,於同年月六日當日上午十點多旅行社始臨時通知當天下午三點四十分有機位,而原告家住台中縣太平市,被告唐侑公司營業處所在台中縣大里市,相距車程不過十幾分鐘,原告臨時回家拿行李亦無不可,況且事實上直至同年月九日被告唐侑公司始派員至大陸出差,是被告唐侑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時,或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為由,解雇原告,並不足採。又原告因身罹疾病,於九十二年一月份依規定請假就醫,請假天數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特別休假天數,且由薪資表上僅記載原告請假之天數,並無曠工之記載,可知被告唐侑公司以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為由,解雇原告,亦不足採,況前述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被告唐侑公司所持解雇原告之理由,非基於原告曠工,且迄今亦已超過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自不得再以該理由主張解雇原告。

⒉依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於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所為之陳述:「

楊員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自請辭職,連續四日曠職,楊員職務為大陸廠出貨驗貨工作,所以影響公司工作,二月五日聯絡楊員準備到大陸出差,楊員本人表示願意,而二月六日機位很難確認而此次工作非常重大,行李要帶好,二月六日楊員卻未帶行李,旅行社確認下午三點四十有機位,所以該員無法配合公司工作要求,辭職照准。」,另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寄予原告配偶乙○○所書信件內容記載:「公司不是沒有制度,我早在九十年就說過股東要分擔更多的工作,所以股東請假是不扣錢的,可是一月份SIMOM(指原告)的工作表現真是出乎意料的差‧‧‧我真的只好請他離職好好休息」等語,可知被告唐侑公司業以無法配合公司工作要求為由解雇原告,雖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事由,惟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仍應給付原告三十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四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唐侑公司,至九十年二月六日遭被告唐侑公司解雇,年資計為三年四個月之資遣費一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三元,二者合計為二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又原告因身罹疾病,於九十二年一月份請假就醫,請假天數並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之特別休假天數,惟被告唐侑公司卻逕自將原告一月份之薪資減半;又被告唐侑公司亦未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之薪資,以日平均工資一千六百元計算,計為八千元,爰追加請求被告唐侑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份之半薪二萬二千九百元及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月五日之薪資八千元。

㈤證據:提出匯款單一件、八十九年度一至六月收支表及二○○○年股東分紅明

細表一件、唐侑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鴻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一件、九十一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薪資明細表一件、九十年度盈餘分配表一件、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件、八十九年度營利收入一件、九十二年一月份薪資明細表一件、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一件、書信二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調丙○○之就醫紀錄、向大榮旅行社函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取消代訂機位相關資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調閱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存入款紀錄、聲請傳訊證人甲○○、被告丁○○、證人葛瑞沙、戊○○、己○○○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唐侑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拒絕被告唐侑公司要求前往中國大陸出差,已無法

勝任公司所調派之工作,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寄予原告配偶乙○○之信中提及因原告工作表現相當差,出乎意料,只好請他離職等語,因之,本件被告唐侑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資遣費等計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之請求,不爭執。

⒉由於被告丁○○與原告之股份買賣契約為無效,故被告丁○○對原告有主張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丁○○對原告即有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債權,據此對原告之債權中之六十萬元及利息部分,與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六十萬元之債務及利息主張抵銷,其餘債權被告丁○○則保留請求權,故被告丁○○已不復欠原告任何債務。另被告丁○○主張抵銷後,對原告尚存有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被告丁○○將其中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唐侑公司,而被告唐侑公司得以受讓對原告之債權,與上開資遣費等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唐侑公司亦復不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⒊因被告唐侑公司曾將盈餘分派之股利直接由公司撥付原告之帳戶,總計有二

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若認該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股利仍屬被告唐侑公司所有,則因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唐侑公司股份買賣合約,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上開股利給被告唐侑公司,故被告唐侑公司以該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上開資遣費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對被告唐侑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丁○○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丁○○間出資轉讓之約定,因被告丁○○未得全體股東同意,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間無效之轉讓出資約定,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已轉換為有效之隱名合夥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蓋非原告隱名於被告丁○○之名下,而係被告丁○○未依約將其部分出資移轉於原告,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唐侑公司之股東,此由原告依被告丁○○之指示將其出資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唐侑公司之帳戶、原告仍逐年分配被告唐侑公司之盈餘等情事得知,原告實已為被告唐侑公司之股東,豈可曲解其與被告丁○○間為隱名合夥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無給付義務,仍願給付盈餘予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丁○○若明知雙方出資轉讓之約定為無效,必不會據該約定,按出資比例逐年如數分派盈餘予原告,更不會同意原告參與歷年之股東會,且依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寄予原告配偶乙○○所書信件內容記載:「公司不是沒有制度,我早在九十年就說過股東要分擔更多的工作,所以股東請假是不扣錢的,可是一月份SIMOM(指原告)的工作表現真是出乎意料的差」等語,足見被告丁○○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份,仍認為其與原告間出資轉讓之約定為有效,始於書信中一再提及原告為公司股東之語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契約無效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由於被告丁○○與原告之股份買賣契約為無效,故被告丁○○對原告有主張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權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丁○○對原告即有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債權,據此對原告之債權中之六十萬元及利息部分,與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六十萬元之債務及利息主張抵銷,其餘債權被告丁○○則保留請求權,故被告丁○○已不復欠原告任何債務。另被告丁○○主張抵銷後,對原告尚存有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之債權,被告丁○○將其中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唐侑公司。

⒋因被告唐侑公司曾將盈餘分派之股利直接由公司撥付原告之帳戶,總計有二

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若認該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股利仍屬被告唐侑公司所有,則因原告與被告丁○○間之唐侑公司股份買賣合約,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上開股利給被告唐侑公司,故被告唐侑公司以該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上開資遣費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對被告唐侑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由於被告丁○○與原告之股份移轉契約為無效,被告唐侑公司反而積欠被告丁○○應分配之股利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及應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則原告歷年所領取之股利,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被告丁○○因股利已遭原告領取,而無法領得前揭股利,即為受有損害,因此對被告丁○○而言,原告所領取之股利,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將自唐侑公司所領得之股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丁○○,又經唐侑公司抵銷後,原告尚受有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之利益,被告丁○○受有無法領得前揭利益之損害,被告丁○○依法自得請求原告歸還前揭不當得利。被告丁○○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數額中之六十萬元債權及利息,對原告所請求之返還六十萬元之債權請求,依法主張抵銷,故被告丁○○亦不復欠原告任何債務。

㈢證據: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辭呈一件、唐侑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唐侑貿易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件、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支付證明一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一件、台中法院第○四四六二號存證信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達成部分出資轉讓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其指示,由原告之配偶乙○○代理原告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唐侑公司之帳戶。

二、被告對於原告逐年分受被告唐侑公司營業所分配之盈餘,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一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三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四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三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一十九元,以上合計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不爭執。

三、被告唐侑公司對於原告可請求資遣費等計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之主張,不爭執。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丁○○間,就被告丁○○所有對被告唐侑公司之部分出資(股份)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轉讓與原告之契約效力為何?可否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二、如任原告與被告丁○○間所為股份轉讓契約為無效,則原告歷年來自被告唐侑公司處受領之股利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三、就原告所受領之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如認係不當得利,則本件何人(即被告丁○○或被告唐侑公司)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此涉及被告唐侑公司歷年來所應給付給被告丁○○之股利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於依丁○○之指示撥入原告之戶頭內,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四、被告二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適法?

伍、本院判斷: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又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將其出資轉讓,自應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係被告唐侑公司之董事,則依法被告丁○○將其出資轉讓與原告時,自應徵得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然本件被告丁○○與原告間之出資轉讓約定,僅係其等彼此間私下協議,事先並未徵得其他股東之同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唐侑公司股東甲○○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故依法原告與被告丁○○間,就被告丁○○所有對被告唐侑公司之部分出資(股份)之轉讓契約,應屬無效。

二、按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須符合當事人之意思,即「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其所應探求者,乃當事人假設的意思,此應依其所欲實現之經濟目的及可認知之利益衡量認定之。又所謂隱名合夥者,依民法第七百條之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另同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經查,本件被告丁○○係將其所有對被告唐侑公司之部分出資轉讓給原告,而該出資轉讓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無效乙節,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所出資之六十萬元係原告方面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唐侑公司之帳戶內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原告與被告丁○○彼此間確有成立「隱名合夥」之真意,則原告理應將該六十萬元匯給被告丁○○,而非逕行匯給被告唐侑公司,且於日後若有分紅,亦應由原告與被告丁○○二人間為彙算,殊無由被告唐侑公司將分紅股利逕行匯給原告之理。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與被告丁○○間,就上開無效之出資轉讓契約,有欲為「隱名合夥」之意,原告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丁○○與原告所訂立之出資轉讓契約既屬無效,則依法就被告丁○○所出售與原告之有關唐侑公司股份,自應認仍屬被告丁○○所有,職是之故,被告唐侑公司於依法進行股東分配紅利時,有關系爭六十萬元股份(出資)之股利,自仍應分配給被告丁○○,而非原告。然因被告唐侑公司歷年來已將該六十萬元股份之股利合計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給付給原告,而原告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該利益,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自不待言。

四、然本件應予審認者,係該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係被告丁○○或係被告唐侑公司所受之損害?(按被告唐侑公司本應將該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股利給付被告丁○○,然其卻給付給原告,倘該原告所取得之股利應認係被告唐侑公司之損害,則被告唐侑公司可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然被告丁○○則得向被告唐侑公司請求給付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股利;如認該股利係被告丁○○之損害,則被告丁○○僅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再向被告唐侑公司請求給付該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股利。且此問題亦將影響被告二人應如何抵銷抗辯,此參後述。)就此一問題,則涉及到被告唐侑公司將原因給付給被告丁○○之股利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是否生清償之效力之問題?按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故有權受領清償之人,通常為債權人,惟特殊情形,得由或應由其他受領權人受領。所謂得由其他受領權人受領,如代位權人、代理權人是;所謂應由其他受領權人受領,係指債權人不得受領,而須由其他受領權人受領,始生債務消滅之情形,如破產管理人、清算人是。經查本件被告丁○○本人亦係被告唐侑公司之董事,負責經營唐侑公司,而就其個人應自唐侑公司受領之股利之所以撥入原告帳戶,亦係出自被告丁○○本人之授意乙節,已為被告丁○○所自認,本此以觀,被告唐侑公司既係依權利人丁○○之要求將該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股利撥入原告帳戶,則原告自應認係丁○○所指定受領清償之人,故被告唐侑公司該給付行為(即撥款給原告之行為),應認對權利人丁○○而言已生清償之效果。本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所受領該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不當得利,係被告丁○○所生之損害,亦即,被告丁○○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至於被告唐侑公司則不得對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又本件被告丁○○之所有指示唐侑公司將上開股利撥付給原告,依誤認其與原告之出資轉讓契約係有效存在而將原告視為係被告唐侑公合法股東所致,被告丁○○並無原告所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丁○○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股利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丁○○與原告所訂立之出資轉讓契約既屬無效,則就原告所交付之六十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且被告丁○○對該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然因本件丁○○對於原告亦有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乙節,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丁○○對於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六十萬元,依法為抵銷之抗辯,洵屬有據,則原告對被告丁○○之六十萬元債權,既因被告丁○○為抵銷之抗辯而歸於消滅,其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六、又本件原告依資遣費等法律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唐侑公司得請求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乙節,已為被告唐侑公司所不爭執,依法被告唐侑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茲須審酌者,係被告唐侑公司得否主張抵銷,按本件被告丁○○對原告存有二百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且經被告丁○○為抵銷後,被告丁○○對原告尚存有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債權等情,已如上述,另本件被告丁○○於訴訟中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中之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之債權讓與被告唐侑公司,並已通知原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被告所提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民事答辯六狀),故依法被告唐侑公司亦得以其所受讓對原告之債權,與上開資遣費等債權,主張抵銷,亦即,本件被告唐侑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上開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債務,亦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所享有之債權,既因被告二人分別為抵銷之抗辯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