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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係被告前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自民國六十年三月四日起臨

時雇用之約僱站務員,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大安溪橋值班時,有被告之人二室徐先生會同台中縣調查站人員進入原告寢室內搜查,在原告所有之皮包內發現有零散之南雲大橋管理站之回數票(非大安溪站回數票),未問緣由即將原告交被告人評會私自核定解雇,再依貪污罪送法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因查無犯罪證據簽結。

㈡查該回數票係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騎乘機車途經南投縣竹山鎮南雲大橋管理

站,離票亭約一百公尺處路旁拾獲,此際南雲大橋管理站已奉命撤銷二月餘,並有公佈一個月內退票、逾期作廢,故原告所拾獲者顯然為他人丟棄已過期之廢票,則既為南雲大橋管理站之廢票,且南雲大橋管理站距大安溪橋站百餘公里,何來私藏之有,詎料被告引用不當之處理規定即將原告核定解雇,惟查,被告之該處理規定係七十年間自行擬定之單行法規,與立法院通過之勞動基準法有所抵觸,顯然無效。且該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不予起訴,被告理應將原告復職,然被告卻仍將原告解雇,亦未發放原告應得之資遣費,以年資十八年、月俸為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六元計算,計為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另應補給自撤職之日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大安溪管理站撤銷之日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止計九個月之薪資,為十四萬零八百十四元;及七十六年之年終獎金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及十八年之福利金(每月由薪資扣除三十元),計為一萬八千元;及互助金(以二年為一個基數,每月由薪資中扣除四十五元),計為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五百元(依原告之上開細目加總計算共為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函文乙件、剪報乙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獎懲令乙件、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監理所現職證明書乙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建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件、伍倫醫院診斷書二件、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申請住院慰問金證明書二件、詹貴賓牙醫診所收據乙件、家境清寒證明書乙件、申請補助金證明書乙件、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函文乙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乙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僱人員,若涉刑事罪嫌,於訴訟中如已違背契約所定義務,可逕視情節按契約予以懲處或解雇,此可參照臺灣省政府七五府人三字第一五八七六二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局貳字第三六五一二號函文內容。查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告因私藏回數票,違反「公路局公路、橋樑收費業管理要點」第六條第三項關於收回回來票之處理規定,是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以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人七六-七二一-二號獎懲令(下稱該解僱獎懲令)核定解雇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指陳被告之解雇不法,當就該解雇何以不法負舉證之責。

㈡另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被告依該解僱獎懲令解僱確定,則原告直至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其間歷時超過十五年,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怠於行使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獎懲令乙件、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七五府人三字第一五八七六二號函乙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局貳字第三六五一二號函乙件、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乙件、公路局公路、橋樑收費業管理要點節本乙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前身之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約僱站務員,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遭被告以私藏回數票違反規定為由非法解雇,再依貪污罪送法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察處因查無犯罪證據簽結後,被告理應將原告復職,然卻仍將原告解雇,亦未發放原告應得之資遣費,爰依法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補發薪資、年終獎金、福利金、互助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私藏回數票,違反「公路局公路、橋樑收費業管理要點」第六條第三項關於收回回來票之處理規定,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定解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且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被告依該解僱獎懲令解雇確定,原告直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怠於行使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前身之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之約僱站務員,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遭被告以私藏回數票違反規定為由,以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人七六-七二一-二號獎懲令核定解雇,業經原告提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獎懲令乙件、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監理所現職證明書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亦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薪資、年終獎金、福利金、互助金等費用,其性質均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而生之請求權,自有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遭被告非法解雇,則原告自斯時起,就其主張之上開費用,即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已起算。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張國華~B 法 官 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