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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發給服務證明書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核發服務證明書與原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以司機之職繼續僱傭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以司機之職繼續僱傭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八十年七月受僱於被告,派駐在被告台中營業處(台中市○○路一九七

之十號)擔任貨運車駕駛(被告公司前身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組成立大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然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原告駕車在高雄發生車禍,與被害人方面和解賠償二百八十萬元,經保險理賠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之行車肇事辦法之規定,應追償二十八萬元,並解職處分,將原告解僱。

㈡查原告固因行車肇事,然純屬過失,並無故意干擾勞動關係和諧之舉措,勞動

關係之持續進行應不受穎響,依客觀情事,尚不構成「情節重大」,被告之解僱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自不合法。因被告之不合法解僱,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先位聲明部分)。另原告於獲悉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知悉,並自斯時起一個月內,曾多次以電話口頭及掛號信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以恢復工作權或給付資遣費為由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因轉由台中市政府協調二次不成立,由協調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既請求資遣,即有終止之意思。本件如認原告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該終止不生效力,然被告之解僱既不合法,原告在勞僱雙方信任基礎已經動搖時,自得選責領取資遣費及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而不繼續勞動關係,此即日本法所稱之「選擇權說」。我國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之。茲就請求事項明列如下:

⒈資遣費: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

原告契約終止前之年資為十二年一月。平均工資為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九十二年七月薪資四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六月薪資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五月薪資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四月薪資五萬零六百九十元、三月薪資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二月薪資四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四月及七月各發節金八千元,合計三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經換算後合計可取得資遣費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計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

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茍認原告先位聲明不成立,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不解消,原告乃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工資,每月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且原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未領薪資,計算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共有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未領,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㈣就被告所稱駕車肇事就是情節重大,原告認為不合理,因為當時被告公司另有

一位司機肇事,也是有人死亡,賠了三百多萬元,但該位司機並沒有被被告公司解職,仍繼續工作。

㈤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已經另外找到工作。

㈥證據:提出大村公司獎懲令影本一件、原告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肯存摺影本一件、台中市政府函影本一件、台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係於被告處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較尋常

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現因原告執行職務肇事駕車致人於死,被告公司立刻與家屬磋商達成以二百八十萬元和解,原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故被告乃以原告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三十日內將原告解僱,並無不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行為係非法,並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因已逾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原告所稱的基隆市政府勞工局的協調申請,被告是有收到通知,但是只是一個公文,說要勞資協調而已,並沒有提到原告是申請要做什麼勞資協調,所以原告並沒有在三十日內行使終止權。

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得主張抵銷。按依被告公司規定,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得向原告求償一百四十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㈣原告平均工資計算有誤,依原告之計算應為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元。

㈤原告所提的那位司機(吳鐵城)工作表現比較好,產值比較高,且肇事的原因

是因為對方喝酒肇事撞到開車的司機,所以雖然賠償比較多,但是並不是所謂的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只是對該位司機記大過一次。本件原告是要上高速公路,轉彎沒有讓直行車,違反交通規定比較嚴重。

㈥證據:提出基隆市政府開會通知單及函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行車肇事處理及獎懲辦法影本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述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0號緩起訴處分書(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景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八十年七月受僱於被告,派駐在被告台中營業處(台中市○○路一九七之十號)擔任貨運車駕駛,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原告駕車在高雄發生車禍,由被告公司出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賠償二百八十萬元。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原告違反公司規定之行車肇事辦法之規定(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公告應向原告追償二十八萬元,並為解職處分,將原告解僱。

三、被告公司另有一位司機吳鐵城因肇事致人於死,然被告並未解僱吳鐵城。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原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將原告解僱是否合法?

二、被告之解僱如不合法,原告得否以被告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且被告是否於三十日除斥期間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首須探究者,係被告之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如係合法?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即已合法終止,依法原告即無其所稱之終止權,且其亦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茲說明如下:

㈠按以交通運輸為業者,其所僱佣之駕駛員如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僱主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須負僱佣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倘如駕駛員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進而致人於死者,公司即會因駕駛人之行為,而須負高額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對其企業形象與經營亦將產生重大妨害,故就交通運輸公司而言,其駕駛人如因駕車有故意或過失致人於死者,應可認為駕駛人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斯時,應認該公司(即僱主)已取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終止權,公司依法自得於三十日內終止與該駕駛員之勞務契約,至於公司於具體個案是否行使該終止權,公司本得基於通盤之考量決定是否行使之,故終止權行使與否,應認係公司之權利(即企業經營者之權利),非他人所得置喙,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原告係擔認被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

時五十五分,駕車在高雄市○○區○○○路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北上匝道口,因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肇事致人於死,且對該事件,被告出面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約定以二百八十萬元賠償,原告因而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緩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自勘信為真實。則就原告所為,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取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終止權,又本件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將原告解僱(即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方面亦自認已於同月二十八日知悉該解僱公告(參閱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狀第三頁所載),則本件被告既已於三十日內行使其終止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已合法終止,自無庸贅言。至於原告所辯當時另有一位同事吳鐵城亦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然被告並未將之解僱云云,則因僱主取得終止權後,其是否行使之,本係僱主之權利,僱主決定不行使終止權,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上開所述,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對原告已取得終止權,並已依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勞務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原告方面殊無其所稱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終止權可言,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於經被告合法終止後,被告(雇主)依法自應發給服務證明書給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預備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以司機之職繼續僱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即原告知悉遭解僱之翌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之薪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其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未領薪資,因就九十二年七月之薪資,其已於起訴狀內載明已領取四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且依原告所提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亦顯示被告已將薪資轉帳至原告戶頭,故原告該部分(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至於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部分,依上開存摺資料所示,被告僅轉帳九千八百十一元入原告帳戶,縱依原告之主張每月之薪資係五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亦應扣除該九千八百十一元,始為九十二年八月未領之薪資。惟就此部分,因就上開原告駕車肇事後之損害賠償部分,就損害額二百八十萬元中,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其餘一百四十萬元係由被告公司支付,依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村肇字第0八二二號裁決文),原告應負擔額係二十八萬元(按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得對原告求償一百四十萬元,但本件兩造依公司內規之約定,被告僅向原告求償二十八萬元,依法自尚無不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就該求償額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份未領之薪資主張抵銷,洵屬有據,依法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九十二年八月份未付清之薪資。綜上所述,原告所為預備聲明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4-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