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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對原告不實之懲處予以撤銷,並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財經版第一版報頭邊位置長十四公分寬四公分規格、聯合報財經版第一版報頭邊位置長八.五公分規格及自由時報財經版第一版報頭邊位置長十四公分規格之版面各乙日。

(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在被告之台北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招攬房屋貸款業務,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升遷高級辦事員。詎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原告遭被告行員即訴外人紀明忠於被告公司台北分行二樓營業辦公廳大聲咆哮公然侮辱,經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在案。紀明忠事後非但未向原告公開道歉,復以不實之報告呈報被告,諉稱原告與其嚴重口角衝突,誤解其業務處理流程...云云,扭曲事實真相。被告未向原告求證事件始末原委,僅憑紀明忠片面之詞,在被告之台北分行經理黃鴻謀指示原告須撤回告訴未果後,即以原告違反行員服務規約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三月間發出將原告記過處分,並以原告不適與紀明忠共事同一職場為由將原告調派至被告所屬新竹分行之人事命令。被告之人事室襄理林鎮豐甚至以貶抑、歧視女性之言語向原告表示:「今天若是他人吐你口水,只要將口水擦掉就好。一個人被吐口水,只要將口水抹掉,再繼續被吐口水,以顯示個人高超人格」,暗示原告若撤回對紀明忠之刑事告訴,被告才有可能本於原告之悔意以降職之方式,將原告調回台北。原告任職期間勤奮認真,忠於職守,為被告公司盡心盡力,屢創佳績,被告僅憑個人好惡,任意曲解事實懲戒原告,厚此薄彼,顯失公平,且對原告為雙重懲戒處分(記過、調職),明顯濫用其懲戒權。

(二)查原告成長及就業均在台北縣市,人脈關係亦建立於此,對於新竹可謂人生地不熟,於房貸業務推展上產生極大困境。且被告未予原告任何交通及住宿上之協助原告每日通勤往返新店-新竹間,舟車勞頓,身心俱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原告曾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初始承諾待台北新生分行開幕即將原告調回台北。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北新生分行成立時,被告並未履行承諾將原告調回台北,復藉口因原告家住新店,待中和分行成立即經原告調回。詎同年九月三日中和分行成立當日,被告即通知原告因同年五月至七月連續三個月房貸業績掛零,依房貸業務人員薪津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勞動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三)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是有關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事項若有變動,例如:工作調動,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74)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工作調動應注意左列五個要點: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的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的協助。且工作調動須注意不得影響勞工的正常生活,(內政部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54)內勞字第一六五八六七號函參照),並應尊重勞工的意願,以維持勞資雙方的和諧關係(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71)內勞字第七○九九一號函參照)。是雇主調動勞工的職務,必須在事業經營上有必要性,且須就因調動該勞工對於該事業所得利益,與勞工因此所受的利益和不利益,作適當的衡量,始能認為該事業為配合業務,有調動勞工的必要。而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七期的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認為: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的社會化象徵,其架構乃築基於僱傭契約;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按誠實及信用方法,且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如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係為達解聘勞工之目的,則顯然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

(四)因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解僱原告,原告請求本件資遺費、車馬補助費、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如后:

1、查原告於原單位-台北分行(自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平均實領薪資為六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59148+62148+50536+69326+59649 +77127+55660 )/7= 61942】,調派至新竹分行後(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平均實領薪資僅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2771 4+42008+(18461+1895)+19474+17178》/5=25364】;又原告之房貸客源通路皆在大台北地區,以異鄉新竹作為業務推展範圍,非短期內即能上手,是此工作調動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確實產生不利之變更。原告曾請求被告協助,詎被告置之不理,任令原告於新竹自生自滅。而調職通知書係於三月廿日發出,同月廿四日生效,命原告應於同月廿七日至新竹分行報到,令原告措手不及。而原告於原單位任職時,每月加權後業績達成率平均為120 /100【 (170+161+114+ 123+118+82+151 +43)/8=120】,被告枉顧原告於大台北地區之人脈實力與優異業績,遽將原告調至新竹,難謂曾就被告及原告本身因此所受之利益和不利益作適當衡量,而有其事業經營上之必要性。綜上,被告所為調職處分非特違反前揭內政部函示內容及司法院研究意見,亦與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本行因業務需要,在不違反勞動契約及不降低勞勤條件原則下,得依員工個人之專業及能力,調整其職務、工作項目或工作地點,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者,予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有違。

2、被告假借調職處分以遂其變相裁員之目的,並函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資遣費為一個基數,就前揭資遣費等部分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惟因未獲共識,協調不成立,詎被告恐遭刑事追訴(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突於十月三日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資遣費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車馬補助費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惟查原告每月除領本薪三萬八千元外,尚有經常性給與之午餐費(每日六十元計),是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38000+1800+1380+38000+180+38000+100+38000+1680+38000+1680)/6=39620】,而原告於被告服務一年十個月又二十二天,資遣費應以一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39620x(1+11/ 12)=75938】,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三千一百零五元 (00000-00000=3105)。

3、又原告調派至新竹後,每日需開車經北二高通勤上班,而且新店與新竹兩地距離七十餘公里路程,來回即為一百五十公里,期間由價每公升20.8元,每公升汽油約可走十四公里,故每日油資為二百二十三元【《(75x2)/14》x20.8=

223 】;途經樹林及龍潭兩處收費站,回數票每張三十八元,每日來回共一百五十二元【38x(2x2)=152,故原告每日支出交通費合計三百七十五元 (223+152=375)。派至新竹後,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共出勤九十一天;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出勤十二天,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車馬補助費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375x(91+12)-14640=23985】。

4、原告薪資底薪為三萬八千元,被告主張原告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係屬變相減薪,自難採用。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應有之薪資,分別為四月份短少一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00000-00000 =18317)、五月份短少六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633)、六月份短少一萬九千五百元(00000-00000=19500)、七月份短少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18667)、八月份短少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19333),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18371+633+19500+18667+19333=76450)。

5、如前所述,被告未曾向原告查證與紀明忠糾紛之過程,即不當處分原告,濫用其懲戒權;並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工作,嗣後藉詞原告未能達到業績逕予解聘,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且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二章僱用及解僱』中,第六條第四點:曾受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解任者,不予雇用。明文指出此為被告對新進員工消極之任用辦法,試想其他金融機構亦應有訂定此規定,原告因受被告違法資遣、調職及以非正當真實理由記過,身心俱疲,人格名譽受損(受有不名譽之記過處分);甚至無法另尋合適工作之損害,且當原告欲向其他銀行同業求職時,被告向渠等告以「該員訴訟纏身」等不利原告名譽之陳述,致原告於銀行業辛苦經營四年之成果毀於一旦,求職碰壁、名譽受損、深感難堪、年邁父親憂心成疾,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不言可諭,衡以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迄今均無道歉之悔意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應將對原告不實之懲處與以撤銷,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申國時報財經版第一版報頭邊位置長十四公分寬四公分規格、聯合報財經版第一版報頭邊位置長八.五公分寬四公分規格及自由時報財經版第一版報頭邊位置長十四公分寬四公分規格之版面各乙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6、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六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3105+23985+76450+500000=60354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任職期間,原告從未接受被告之人事規章教育訓練,亦從未接到告知被告有設立「員工申訴委員會」,今被告以有成立了「員工申訴委員會」為由抗辯,故被告應就其已成立之「員工申訴委員會」之成立期間、組織章程、委員人數、委員名單暨被告公司了「員工申訴委員會」之實際運作情形,及該「員工申訴委員會」成立至今,有多少員工曾提出申訴案件,又曾受理過多少申訴案件,懲戒申訴案中,有多少員工因不服提出申訴而獲得平反不予處分等節舉證證明之。

2、原告與紀明忠發生之肇因係紀明忠未妥善處理交辦事項所致,且被告之分行經理黃鴻謀於事發當時並未出面處理:

⑴被告之台北分行經理黃鴻謀之報告內容多與事實不符,原告係基於服務客戶之

信念,請任職於被告之紀明忠將客戶所申請調降利率已一個月餘之案件儘速完成,紀員因積壓及延誤處理案件致影響業務,在自覺理虧而惱羞成怒下對原告大聲咆哮,出言不遜,並罵原告「王八蛋,有種去告呀!」,而被告之台北分行經理黃鴻謀對於事件發生當時不聞不問,對於女性職員遭男性職員公然侮辱一事,亦置之不理,直至原告按鈴申告後,始將原告及紀明忠叫至經理室要求握手言和,並明示原告儘速撤回告訴及自行辭職,否則將來工作不好找,其處理方式明顯歧視原告係一弱小職員。原告基於維護個人名譽,並給紀明忠三天時間向原告道歉,然紀明忠並無道歉之誠意,原告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事後被告得知後,為息事寧人下,要求原告撤回告訴,被告之台北分行經理黃鴻謀因被告施予之壓力下,才叫原告到經理室詢問,並當場指責原告心胸不夠寬大,團體中不容許此事發生,並且說:「殺人犯殺一個人,一年後再向其家人道歉就沒事了!」,甚至多次向原告施壓,要求原告去撤案,未料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下,即以被告之台北分行經理黃鴻謀之報告對原告施以記過及調職處分,然被告之台北分行經理黃鴻謀經理所提之報告其所述之發生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實際發生之日期不符。

⑵證人陳俊宏當時應不在場:

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答辯狀提出欲傳訊在場見聞事件始末之證人陳

俊宏,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證人陳俊宏當時座位在一樓,而此事件發生於二樓辦公室,證人陳俊宏並未在場見聞事件始末,且證人陳俊宏尚於事後多日才向原告詢問發生之事,可見其於事發時並不在現場。

②依證人陳俊宏於鈞院審理過程中證稱:「...他二人有發生爭吵,...

當時原告從我面前走過把卷宗夾丟在紀明忠桌上,...」(參鈞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辨論筆錄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十二行)然原告係房貸業務人員,該房貸款撥貸後其貸放後之管理均已移交後勤徵審人員紀明忠,原告已無權責處理該房貸客戶之後續業務,故手上並無該客戶之卷宗夾,因此自無將卷宗夾丟在紀明忠桌上之事發生,至此足證證人陳俊宏當時並無在場,且證人陳俊宏現任職於被告,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則被告主張證人陳俊宏在場見聞事件始末云云,自難採信。

3、原告於三月二十四日收到輪調通知書,隨即致電被告之企劃室邱柏洋經理,邱柏洋經理是被告銀行乙○○董事長之子,在公司人事上具有關鍵性影響力,原告詢問:「為何公司會做此之職務調動?」,邱柏洋經理告知:因紀明忠公然侮辱原告一事,才會將原告暫時調派至新竹分行,待台北新分行成立後,就會將原告調回台北了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自始自終承認此事件是造成對原告作為雙重懲戒處分(記過、調職)之起因,且原告調至新竹期間之初,邱柏洋經理及李增昌總經理皆曾至新竹巡視分行時,召見安撫原告暫時委屈輪調之安排,並允諾待台北新生分行開幕即將原告調回台北。原告已依被告「行員意見溝通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直接口頭溝通(申訴),即屬已行使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不提出申訴係自已放棄權利之行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表示原告係業務人員工作特性較彈性方式處理上班時間,事實上被告公司對業務人員並無實施彈性上班時間制度,人事主管單位亦無告知業務人員可彈性上班時間,原告提具被告公司出勤資料卡,可印證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每日均應上、下班準時打卡,可知其所謂『業務人員工作特性較彈性方式處理上班時間』實為不實。

5、被告短少支付原告部份薪資、資遣費及車馬補償費之金額,原告已詳加計算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僅答覆原告計算方式錯誤等空泛之言,而未提出證據任何以資證明,則被告未善盡其舉證責任,自無採信。被告枉顧原告於大台北地區之人脈實力與優異業績,遽將原告調至新竹,難謂曾就被告公司及原告本身因此所受之利益和不利益作適當衡量,而有其事業經營上之必要性。反觀之,被告之紀明忠擔任內勤徵審人員,若原告因控告紀員以致遭公司調動處分,兩人職務相較之下,應以調動紀員到新竹分行對被告才最有益。

6、被告主張將原告解僱,係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然該勞動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公平原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予以原告必要協助,直至被告惡意解僱原告,原告向台北市勞工局及新竹市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時,在協調不成立下,被告仍逕行支付原告六個月車馬補助費共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顯然被告係有計劃、有步驟之惡意調動原告至新竹以達其變相減薪及惡意資遭之目的,此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被告主張對原告施予停職之懲處係行政處份,惟在刑事法理上有所謂「一事不在理原則」,換句話說,同一犯罪行為只能科處刑罰一次;這個原則在勞工法理也應遵守,亦即同一違規行為只能懲戒乙次,雇主不可因違規情節重大或個人因素,而對勞工作雙重之懲戒處分,然被告公司對原告施以記過處份外,又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調動第五項原則調動原告至新竹,已達雙重懲戒處分,且違反解僱勞工應符相當性原則,已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人事命令影本乙紙、薪資存摺影本乙份、薪資核算表乙份、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影本乙紙、工作規則節錄影本乙紙、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各乙紙、聯信銀行行員意見溝通要點節錄影影本乙紙、聯信銀行(九二)聯信銀人字第一四八二號函影本乙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刑事傳票影本各乙紙、獎懲通知書影本、通知書影本乙份、現代勞資權益法律顧問(李永然著,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請書影本、薪資所得通知書影本乙份、國道北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乙紙、發票影本三紙、出勤資料卡影本乙份、離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有任何濫用懲戒權情事,且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有視需要調動員工工作地點之權利,從而原告所述,多與事實不符:

1、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記過調職處分之緣由,係因今年二月間原告因業務上之疑義,向訴外人紀明忠詢問時,因原告詢問之口氣及態度上極為不友善,致與紀明忠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被告之分行經理黃鴻謀見狀,立即要求二人到經理辦公室說明事件始末及協調爭議,此有黃鴻謀嗣後制作之報告書影本一份為憑。而原告與紀明忠均業已違反行員服務規約要點相關規定,且事件之肇因者應為原告,是故被告援相關行員服務規約要點規定,對原告及紀明忠二人分別予以記過及申誡處分,且依被告行員獎懲處理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受獎懲員工對已發表之獎懲案件如有不服者,其本人得依規向員工申訴委員會提出覆核之申請,而原告對被告之記過處分,並未向員工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職是本件被告公司於處理系爭事件,並未有濫用懲戒權情事,原告所稱:「未向原告求證始未原委」、「僅憑個人好惡,任意曲解事實」云云,概與事實不符。

2、次查,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工作地點: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於下列地點,擔任本契約所定之工作。①甲方之總行及分支機構。②甲方因營業或工作相關事務之需要而派任之處所。」。因原告與紀明忠已發生言語上之爭執,已如前述,顯見此二人確有不適宜共事於同一職場之因素,被告為求公司同事之合諧及業務推展之順利,爰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分行擔任同為高級辦事員之職務,而原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本件被告之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分行亦屬合理、合法,如原告認被告之調職行為不合理,被告仍有申訴管道,此有聯信商業銀行行員溝通要點可參,然實際上原告並未申訴,益見原告認被告之調職行為並無不合理之處,衡諸現今上班族在鄰近縣市間通勤甚為普遍之情形下,本件原告調派至新竹分行以當前通勤交通狀況,應尚在普遍而合理之範圍內,原告之適應發生困難,應係個人因素所致,從而被告當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添

3、原告與紀明忠發生爭執之肇因係原告,且被告之分行經理黃鴻謀經理有出面處理:查紀明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一五九六號案件中供稱:「..,當時就是因為她問我她所經辦的一件客戶房貸案,為什麼經過了一個多月還沒有審核下來?可是因為她的口氣不是很好,我認為她對於我審核的案子有些誤會便向她解釋一些細節,她仍然沒有辦法接受,又用一些話來刺激我,於是我很生氣的罵她『王八蛋』。」、「我當時覺得告訴人口氣不是很友善,我們有起爭執,她說我心虛,又說要比什麼業績,我才罵她王八蛋。」等語,被告之分行經理黃鴻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五號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二樓營業廳,是否有聽到紀明忠罵甲○○?)我在經理室。」「(事後知道此事?)我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看到他們兩人在吵,我就請他們進辦公室,紀明忠說他們因為公事起口角,告訴人口氣不好,故有罵她王八蛋。」,及證人陳俊宏於鈞院審理過程中證稱:「...他們二人有發生爭吵,...當時原告從我面前走過把卷宗夾丟在紀明忠桌上,質疑紀明忠為何遲未辦理陳耀昌醫生的貸款案件,...雙方爭執很大聲,紀明忠表示原告不要認為自己業績好就可以大聲說話,並且有罵原告王八蛋,由於雙方爭吵的聲音很大影響辦公,所以經理黃鴻謀就把他二人叫進去問話,...」等語,因此,依紀明忠、黃鴻謀及陳俊宏之證詞觀之,原告與紀明忠發生爭執,係因原告詢問之口氣及態度上極為不友善,致與紀明忠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被告之分行經理黃鴻謀見狀,立即要求二人到經理辦公室說明事件始末及協調爭議,則原告主張係因紀明忠積壓及延誤處理案件致影響業務,而被告之分行經理黃鴻謀對於事件發生當時不聞不問云云,自無可採。

4、查原告主張證人陳俊宏並未在場見聞事件始末云云,惟查,依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一五九六號案件中供述:「我因經辦一件客戶之房貸案件已交由紀明忠審核達一個多月,客戶要詢問辦理情形,我因此問紀明忠處理情形,..他先表示『不要以為你業績好講話就大聲』,...。」等語,對照證人陳俊宏於鈞院審理過程中證稱:「...,紀明忠表示原告不要認為自己業績好就可以大聲說話,...。」相符,足證證人陳俊宏當時應在現場,則原告主張證人陳俊宏並未在場見聞事件始末云云,自難採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不足資遣費部分,被告否認之: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云云,惟查,原告係屬於業績人員,並未領取固定薪資,而原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遭被告解僱,其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解僱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六個月之工資總數除以此期間工作總日數所得為準,是計算原告所的領取之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即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該期間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準,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止之工作日數為八日,而該八日之工資應為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55203÷31x8=1424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原告該六個月期間之工資總額十五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四日再乘以三十所得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方式:8+30+31+30+31+31+23=184,14246+27873+41867+18500+19333+18667+15133=155619,155619÷184x30=25373)因此,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並不正確,而且午餐費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不應計入工資內。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一年十個月又二十二天,應以一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計算平均工資被告應付給原告資遣費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25373x(1+11/12)=4863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因被告前曾匯款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至原告之帳戶內,已逾前開金額,則被告毋庸再給付資遣費。

(三)原告主張被告須補助調派至新竹工作後之車馬補助費云云,惟查遍觀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如被告將原告調派至其它工作地點,必須補助車馬費,則原告主張要求補助車馬費,即無理由,況且原告係業務人員必須常在外招攬業務,是被告基於考量業務人員之工作特性以較彈性方式處理上班時間,對於原告究竟在何處上班影響並不大,且亦無補助車馬費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須補助調派至新竹工作後之車馬補助費云云,尚難採憑,至於被告曾匯款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至原告之帳戶內,此乃因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新竹市政府勞工局請求勞資爭議協調時,一再要求被告給付車馬費,被告當時係念及原告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為避免徒生爭議,始願意給付,此乃權宜之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調派至新竹工作車馬補助費。

(四)原告指稱被告公司短少給付薪資云云,容有錯誤。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銀行之職務乃房屋貸款業務之高級辦事員,其底薪原則上雖為三萬八千元,惟依被告公司房屋貸款業務人員薪津辦法第三條規定,業務人員業績未達責任額者,底薪需按責任額達成率折算,惟最低為二萬元。而查,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每個月均未達成業績責任額,更且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之達成率為零,而依原告主張在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所領取之薪資均高於三萬八千元,如依原告主張須以三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亦須將所溢領之薪資返還予被告,從而被告業已依規定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其應領底薪為三萬八千元云云,顯有錯誤。

(五)原告將被告解僱,係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1、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未達業績逕予解雇,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禁止權利濫用之原則云云,惟查,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乙方有工作規則第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之一者或未達成甲方規定之業績要求,甲方得依同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業務規定辦法預告乙方終止契約。」,而依房屋貸款業務人員薪津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業務主任或業務專員如連續三個月加權後業績未達責任額之七成者,由審查部考核後,會請人事室室呈董事長予以降級或解聘。」,而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每個月均未達成業績責任額,甚且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之達成率為零,則被告將原告解僱,係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2、原告主張伊不知被告銀行有設立申訴委員會云云,查本件原告前曾為被告之員工,本即應知悉被告之相關規定,而被告確實有設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供員工提出申訴之管道,則原告不提出申訴係自己放棄權利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伊不知提出申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將原告調動之行為,係濫用懲戒權,則原告亦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予停職之懲處,姑不論是否適法,仍應認係行政處分,不得認為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將原告調動之行為,並未濫用懲戒權,已如前述,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將原告調動之行為,係濫用懲戒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原告亦不得主張侵權行為。

(六)本件原告主張伊欲向其他銀行同業求職時,被告向渠等告以致原告求職碰壁名譽受損云云。對此被告否認有任何原告指稱情事,原告對此自應善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報告書影本一份、懲通知書附表影本一份、被告行員獎懲處理要點影本一份、勞動契約書影本一份、聯信商業銀行行員溝通要點影本一份、房屋貸款業務人員薪津辦法影本一份、達成率一覽表影本一份、原告薪資表影本乙份、筆錄影本二頁、筆錄影本二頁、筆錄影本一頁、裁判要旨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俊宏、紀明忠、楊真峰、施竹玲。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一五九六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五號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銀行,詎於前揭時地遭紀明忠大聲咆哮公然侮辱,經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被告未向原告求證事件始末原委,僅憑紀明忠片面之詞,在被告之台北分行經理黃鴻謀指示原告須撤回告訴未果後,即以原告違反行員服務規約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三月間發出將原告記過處分,並以原告不適與紀明忠共事同一職場為由將原告調派至被告所屬新竹分行之人事命令,且對原告為雙重懲戒處分(記過、調職),明顯濫用其懲戒權。原告成長及就業均在台北縣市,人脈關係亦建立於此,對於新竹可謂人生地不熟,於房貸業務推展上產生極大困境。且被告未予原告任何交通及住宿上之協助原告每日通勤往返新店-新竹間,舟車勞頓,身心俱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詎九月三日被告即通知原告因五月至七月連續三個月房貸業積掛零,依房貸業務人員薪津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勞動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所為調職處分非特違反前揭內政部函示調動五原則,亦與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本行因業務需要,在不違反勞動契約及不降低勞勤條件原則下,得依員工個人之專業及能力,調整其職務、工作項目或工作地點,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者,予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有違,原告得請求被告尚應給付⑴資遣費三千一百零五元、⑵車馬補助費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往返台北與新竹之間必要交通費用支出,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⑶短少薪資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又原告因受被告違法資遣、調職及以非正當真實理由記過,身心俱疲,人格名譽受損(受有不名譽之記過處分),甚至無法另尋合適工作之損害,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被告應將對原告不實之懲處與以撤銷並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報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為記過調職處分之緣由,係因今年二月間原告因業務上之疑義,向訴外人紀明忠詢問時,因原告詢問之口氣及態度上極為不友善,致與紀明忠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被告之分行經理黃鴻謀見狀,立即要求二人到經理辦公室說明事件始末及協調爭議,原告與紀明忠均業已違反行員服務規約要點相關規定,且事件之肇因者應為原告,是故被告援相關行員服務規約要點規定,對原告及紀明忠二人分別予以記過及申誡處分,且原告對被告之記過處分,並未向員工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職是本件被告公司於處理系爭事件,並未有濫用懲戒權情事,又因原告與紀明忠已發生言語上之爭執,顯見此二人確有不適宜共事於同一職場之因素,被告為求公司同事之合諧及業務推展之順利,爰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分行擔任同為高級辦事員之職務,而原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足見本件被告之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分行亦屬合理、合法,原告對此調動亦未申訴,益見原告認被告之調職行為並無不合理之處,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如被告將原告調派至其它工作地點,必須補助車馬費,則原告主張要求補助車馬費,即無理由;原告之指稱被告公司短少給付薪資云云,容有錯誤,被告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將原告調動之行為,係濫用懲戒權,則原告亦不得主張侵權行為,被告否認原告指謂伊欲向其他銀行同業求職時,被告向渠等告以致原告求職碰壁名譽受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銀行,詎於前揭時地遭紀明忠大聲咆哮公然侮辱,經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嗣被告以原告違反行員服務規約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三月間發出將原告記過處分,並以原告不適與紀明忠共事同一職場為由將原告調派至被告所屬新竹分行之人事命令,且對原告為雙重懲戒處分(記過、調職),同年九月三日被告即通知原告因五月至七月連續三個月房貸業積掛零,依房貸業務人員薪津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及勞動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人事命令影本乙紙、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各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刑事傳票影本各乙紙、獎懲通知書影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申請書影本、離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一五九六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五號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原告求證事件始末原委,僅憑紀明忠片面之詞,在被告之台北分行經理黃鴻謀指示原告須撤回告訴未果後,對原告為雙重懲戒處分(記過、調職),明顯濫用其懲戒權,原告遭調職新竹後,被告未予原告任何交通及住宿上之協助原告每日通勤往返新店-新竹間,舟車勞頓,身心俱疲,嚴重影響生活品質,被告所為調職處分非特違反前揭內政部函示調動五原則,亦與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六十六條「本行因業務需要,在不違反勞動契約及不降低勞勤條件原則下,得依員工個人之專業及能力,調整其職務、工作項目或工作地點,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者,予以必要之協助」之規定有違,原告得請求被告尚應給付⑴資遣費三千一百零五元、⑵車馬補助費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⑶短少薪資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⑷又原告因受被告違法資遣、調職及以非正當真實理由記過,人格名譽受損,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五十萬元,⑸被告應將對原告不實之懲處與以撤銷並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報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經查:

(一)查原告與訴外人紀明忠確曾於上班時間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已見前述,彼二人在上班時間發生言詞衝突,影響同仁工作情緒之安定,此有被告之分行經理黃鴻謀嗣後制作之報告書影本一份為憑。則被告據此情況為彼二人記過懲處,苟非懲處程序,或有違比例原則,或有恣意違法行使職權等而為不合法外,否則倘係記過懲處內容是否妥適,被告公司應有裁量權,準此,被告認原告與紀明忠均業已違反行員服務規約要點相關規定,且事件之肇因者應為原告,是故被告援相關行員服務規約要點規定,對原告及紀明忠二人分別予以記過及申誡處分,且參酌被告行員獎懲處理要點第十八條之規定,受獎懲員工對已發表之獎懲案件如有不服者,其本人得依規向員工申訴委員會提出覆核之申請,而原告對被告之記過處分,並未向員工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是本件被告於處理系爭事件對原告為記過懲處,尚難認有濫用懲戒權情事而屬違法之行為。

(二)次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對於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是有關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事項若有變動,例如:工作調動,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台(74)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工作調動應注意左列五個要點: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的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的協助。且工作調動須注意不得影響勞工的正常生活,(內政部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54)內勞字第一六五八六七號函參照),並應尊重勞工的意願,以維持勞資雙方的和諧關係(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六日台(71)內勞字第七○九九一號函參照)。是雇主調動勞工的職務,必須在事業經營上有必要性,且須就因調動該勞工對於該事業所得利益,與勞工因此所受的利益和不利益,作適當的衡量,始能認為該事業為配合業務,有調動勞工的必要。本件被告雖主張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工作地點:乙方接受甲方之監督指揮,於下列地點,擔任本契約所定之工作。①甲方之總行及分支機構。②甲方因營業或工作相關事務之需要而派任之處所。」,因原告與紀明忠已發生言語上之爭執,顯見此二人確有不適宜共事於同一職場之因素,被告為求公司同事之和諧及業務推展之順利,爰依雙方勞動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分行擔任同為高級辦事員之職務等情,固非無據,惟參照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調動五原則,被告將原告自台北調往新竹地區工作,往返須花費較多之時間及金錢,顯然為原告勞動條件不利益之變更,即屬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的協助,且工作調動須注意不得影響勞工的正常生活之情形,如雇主未予必要之協助仍難謂合法之調動,是原告主張被告將伊自台北調往新竹地區工作,應為必要之協助乙節,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前開調動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未依規定申訴,足見本件被告之將原告調派至新竹分行亦屬合理、合法,衡諸現今上班族在鄰近縣市間通勤甚為普遍之情形下,本件原告調派至新竹分行以當前通勤交通狀況,應尚在普遍而合理之範圍內,原告之適應發生困難,應係個人因素所致云云,並非可取。本件被告將原告自台北調往新竹地區工作,依法應為必要之協助,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開調動命令生效後已對原告為必要之協助之情,更辯稱:原告調派至新竹分行以當前通勤交通狀況,應尚在普遍而合理之範圍內,原告之適應發生困難,應係個人因素所致云云,顯見被告對原告於調至新竹後未為必要之協助,應堪認定。

(三)雖本件被告對原告於調至新竹後未為必要之協助,被告所為對原告之調動不合法,然查,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每個月均未達成業績責任額,甚且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之達成率為零,被告因而將原告解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達成率一覽表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雙方勞動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乙方有工作規則第十二條所定之情形之一者或未達成甲方規定之業績要求,甲方得依同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業務規定辦法預告乙方終止契約。」,而依房屋貸款業務人員薪津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業務主任或業務專員如連續三個月加權後業績未達責任額之七成者,由審查部考核後,會請人事室室呈董事長予以降級或解聘。」,本件原告既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每個月均未達成業績責任額,甚且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之達成率為零,則被告將原告解僱,係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三千一百零五元、⑵車馬補助費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之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⑶短少薪資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⑷精神賠償金五十萬元,⑸被告應將對原告不實之懲處與以撤銷並應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紙等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⑴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每個月均未達成業績責任額,甚且九十二年五

、六、七月之達成率為零,則被告將原告解僱,係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已見前述,惟查,原告係因未達成業績責任額而遭被告終止契約,依兩造勞動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雖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然稽之原告遭解僱之原因,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形相當,此參之被告開具之離職證明書亦於備註欄內記載「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辦理)」,而被告亦曾發給原告資遣費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有被告提出之其銀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函件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堪認原告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契約無誤,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自應發給資遣費。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計算資遣費所謂之「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原告雖主張:伊工作期間尚有經常性給與之午餐費(每日六十元計),亦應計入工資之內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工資是勞工勞力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關於伙食津貼為發給上班者之福利,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視為工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伊工作期間尚有經常性給與之午餐費(每日六十元計),應計入工資之內云云,並不可採。

⑶查原告係屬於業績人員,並未領取固定薪資,而原告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

日遭被告解僱,其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解僱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六個月之工資總數除以此期間工作總日數所得為準,是計算原告所的領取之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即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該期間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準,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三十一日止之工作日數為八日,而該八日之工資應為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55203÷31x8=1424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原告該六個月期間之工資總額十五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參看被告提出原告領取薪資清冊,不含午餐費在內)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一百八十四日再乘以三十所得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計算方式:8+30+31+30+

31 +31+23=184,14246+27873+41867+18500+19333+18667+15133=155619,155619÷184x30=25373),故原告主張伊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乙節並不正確,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一年十個月又二十二天,應以一又十二分之十一個月計算平均工資被告應付給原告資遣費四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方式:25373x(1+11/12)=4863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因被告前曾匯款七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至原告之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已逾前開金額,則被告毋庸再給付資遣費。

2、車馬補助費部分:原告主張:伊調派至新竹後,每日需開車經北二高通勤上班,而且新店與新竹兩地距離七十餘公里路程,來回即為一百五十公里,期間由價每公升20.8 元,每公升汽油約可走十四公里,故每日油資為二百二十三元【《(75x2)/14》x20.8= 223】;途經樹林及龍潭兩處收費站,回數票每張三十八元,每日來回共一百五十二元【38x(2x2)=152,故原告每日支出交通費合計三百七十五元(223+152=375)。派至新竹後,四月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共出勤九十一天;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月二十二日止原告出勤十二天,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車馬補助費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車馬補助費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375x(91+12)-14640=23985】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北部區域路網及設施位置示意圖乙紙、發票影本三紙、出勤資料卡影本乙份為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於調至新竹後應為必要之協助,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補助費之差額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於法有據,雖被告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如被告將原告調派至其它工作地點,必須補助車馬費,且原告係業務人員必須常在外招攬業務,是被告基於考量業務人員之工作特性以較彈性方式處理上班時間,對於原告究竟在何處上班影響並不大,且亦無補助車馬費之必要云云,然查,依前述說明,被告依法應於原告調職後為必要之協助,且此交通補助為上下班所必須而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給付此項費用並無不合,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3、短少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伊薪資底薪為三萬八千元,被告謂原告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係屬變相減薪,自難採用,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應有之薪資,分別為四月份短少一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00000-00000=18317)、五月份短少六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633)、六月份短少一萬九千五百元(00000-00000=19500)、七月份短少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18667)、八月份短少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00000-00000=19333),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銀行之職務乃房屋貸款業務之高級辦事員,其底薪原則上雖為三萬八千元,惟依被告公司房屋貸款業務人員薪津辦法第三條規定,業務人員業績未達責任額者,底薪需按責任額達成率折算,惟最低為二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貸款業務人員薪津辦法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縱然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每個月均未達成業績責任額,更且九十二年五、六、七月之達成率為零,惟仍有每月二萬元之最低限度保障,被告自應依此標準給付薪資予原告。經查,依前揭原告領取薪資清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止,每月領取底薪指數少於二萬元者,計有九十二年四月領取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短少三百十七元)、同年六月領取一萬八千五百元(短少一千五百元)、同年七月領取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短少六百六十七元)、同年八月領取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短少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短付三千八百十七元(317+1500+667+1333=3817)。

4、精神賠償金及登報道歉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違法資遣、調職及以非正當真實理由記過,身心俱疲,人格名譽受損;甚至無法另尋合適工作之損害,且當原告欲向其他銀行同業求職時,被告向渠等告以「該員訴訟纏身」等不利原告名譽之陳述,致原告於銀行業辛苦經營四年之成果毀於一旦,求職碰壁,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五十萬元,被告應將對原告不實之懲處與以撤銷並應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端,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被告於處理系爭事件對原告為紀過懲處,尚難認有濫用懲戒權情事而屬違法之行為,雖被告對原告於調至新竹後未為必要之協助,被告所為對原告之調動不適法(此部分業已准許原告所為車馬補助費之請求,已見前述),然本件係因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每個月均未達成業績責任額,甚且九十二年五、

六、七月之達成率為零,則被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將原告解僱,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均已見前述,而原告對於伊欲向其他銀行同業求職時,被告向渠等告以「該員訴訟纏身」,致原告求職碰壁名譽受損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非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應將對原告不實之懲處予以撤銷並應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端等情,於法無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紀明忠確曾於上班時間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影響同仁工作情緒之安定,被告對原告為記過懲處,尚難認有濫用懲戒權情事而屬違法之行為;被告對原告於調至新竹後未為必要之協助,被告所為對原告之調動不合法,然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每個月均未達成業績責任額,則被告將原告解僱,係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依前開原告年資計算,並無短付資遣費之情;又被告對原告於調至新竹後應為必要之協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補助費之差額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於法有據;又原告縱然每個月均未達成業績責任額,依約仍有每月二萬元之最低限度保障,被告自應依此標準於九十二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八月止給付短少薪資三千八百十七元予原告,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應將對原告不實之懲處與以撤銷並應將道歉啟事刊登報端,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補助費之差額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短少薪資三千八百十七元,合計二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玉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