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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勞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丙○○

丑○○子○○壬○○甲○○寅○○乙○○庚○○辛○○己○○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右當事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美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上開各項所命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丑○○、子○○、壬○○、甲○○、寅○○、乙○○、庚○○、陳淑美、己○○、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等人前均原任職於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信用部,為農會編制內員工,於附表一之時間,即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互助會,且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該農會信用部遭台灣土地銀行接管,而遭主管機關命令資遣離職,原告等人乃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到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收悉原告上開申請,卻各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如聲明示之金額未付,爰依上開互助辦法訴請被告給付。

二、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被告管理委員會通過之決議未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離職互助金發給在職人員並不合法,被告仍未合法解散,被告對退休員工之給付義務並未免除。

三、原告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即離職,被告提出之追繳款項之函文,與原告無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係在原告資遣離職後始決議,且沒有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備。

參、證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十一份、離職證明十一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上該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

二、被告管理委員會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提出申請者,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百分之二十八)。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等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離職,被告已依上開決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一十七日將原告等人應得之比例款撥付予原告,是原告等人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其請求超出部分顯無理由。

三、又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通過解散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

參、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一份、清算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抗辯其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通過解散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云云,惟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提出之上開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內容為通過「解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併案提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核議」,是該決議僅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解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之案提送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核議,惟該案尚未經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是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尚未合法解散,且被告亦未證明已合法清算完畢,是被告應仍屬非法人團體,而尚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原均任職於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信用部,為農會編制內員工,於附表一之時間,即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互助會,且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該農會信用部遭台灣土地銀行接管,而被主機關命令資遣離職,原告等人乃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到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收悉原告上開申請,卻各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如聲明示之金額未付,爰依上開互助辦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上該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被告管理委員會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提出申請者,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百分之二十八)。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等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離職,被告已依上開決議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撥付予原告等人,是原告等人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其請求超出部分顯無理由。又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通過解散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云云。

三、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原均任職於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信用部,為農會編制內員工,於附表一之時間,即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互助會,且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該農會信用部遭台灣土地銀行接管,而被主機關命令資遣離職,原告等人乃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於收到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收悉原告上開申請,卻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給付,而各僅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如聲明示之金額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十一份、離職證明十一份、被告製作之清算分配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茲就被告各項抗辯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被告雖抗辯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云云。惟查,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會議決議停辦互助會,辦理清算云云。惟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制定過程自明。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

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該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五款及第三十四條另規定,該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二、財產之處分;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上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停辦清算或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是被告管理委員會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十月九日會議決議並未符合上開程序,被告自不得據上開決議而為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依據。

(三)被告又抗辯被告管理委員會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本件停辦清算基準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離職,被告已依上開決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一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算分配完竣而消滅,其請求超出部分顯無理由;又被告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二次委員會議通過解散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廢止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云云。然查,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權限自行決議清算、解散及廢止互助辦法之權限,是被告尚未合法解散、清算完畢,該互助辦法亦未經合法廢止,上開被告管理委員會各項決議均不影響原告依互助辦法所得請求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上開互助辦法,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尚有如附表二所示未給付金額之離職互助金未給付。從而,原告等人依互助辦法之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十一項,原告丑○○等人勝訴部分,各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法宣告假執行;被告就上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一姓名 加入互助會時間 離職時間 年資丙○○ 63/11/08 91/07/29 二十七年七個月丑○○ 73/06/06 同上 十八年一個月子○○ 73/06/06 同上 十八年一個月壬○○ 70/05/30 同上 二十一年二個月甲○○ 75/03/07 同上 十六年四個月寅○○ 73/06/06 同上 十八年一個月乙○○ 70/05/30 同上 二十一年二個月庚○○ 75/03/07 同上 十六年四個月辛○○ 75/03/07 同上 十六年四個月己○○ 70/05/30 同上 二十一年二個月癸○○ 73/06/06 同上 十八年一個月(以下空白)附表二姓名 應給付金額 已給付金額 未給付金額丙00 000000元 234375元 602677元丑00 000000元 116250元 298930元子00 000000元 116250元 298930元壬00 000000元 150039元 385816元甲00 000000元 98901元 254316元寅00 000000元 116250元 298930元乙00 000000元 150039元 385816元庚00 000000元 98901元 254316元辛00 000000元 98901元 254316元己00 000000元 150039元 385816元癸00 000000元 116250元 298930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