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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0號

原 告 丙○○

乙○○己○○丁○○戊○○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代 表 人 林豐南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請求離職互助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一千零七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