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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 告 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請補述學經歷、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原告請就本件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人係「被告弘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係「被告乙○○」之問題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