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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黃明芳右聲請人因原告甲○○等與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參加前開訴訟,惟聲請人並未陳明對於兩造之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工法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