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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加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服務滿二十五年申請退休,而原告服務年資為三十七年十一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離職互助金為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起訴時原主張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其後同意以被告抗辯之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得請求金額),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僅發給原告參拾肆萬參仟捌佰零壹元,扣除該發放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離職互助金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申請書、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及給付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幅偏離計算基準。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被迫離職之員工預估有八二九人,加上各級農會又恐慌性擠退七○○餘人,再加上接管前已申請給付之七三一人,共計約

二、三○○人,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八、五○○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嗣第九次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一決議係依據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辦理,原告身為會員,必須受此決議拘束,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互助金,為無理由。

二、「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停辦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起訴請求。

三、行政院承諾補助互助金缺口柒億伍仟貳佰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到,互助會管理委員會遂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放退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不得再以訴訟請求。

四、另依互助會辦法三十八規定,按離職互助金之發放順序,原告應自九十二年始能請求,故其請求如依上開規定,利息之起算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算。

參、證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0三三號函、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在本件中,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給付金額部分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依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屆齡退休,服務年資為三十七年又十一個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因原告依互助辦法,排序於九十二年度可得請求),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先行發放參拾肆萬參仟捌佰零壹元,扣除已發放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查本件原告之年資既已滿三年以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並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農會提出於被告,是原告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本有給付離職互助金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予原告之義務,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參拾肆萬參仟捌佰零壹元,被告尚應給付給原告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一)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份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二)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為解決互助金給付問題並考量現職員工權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宣告破產,並就互助金之給付宣布停辦,嗣結算出責任準備金之餘額始另定給付標準;(三)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期開會程序合法,且無人提起異議,亦未被撤銷。(四)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依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並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決議撥付予原告,原告身為會員,自應受上開決議拘束,故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再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提出有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就支付離職員工互助金發生之問題等函文、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惟查:

(一)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及互助會之資產只剩下被假扣押部分,原告請求已無實益等情,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二)被告又辯稱:依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其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決議: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破產,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依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並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決議撥付予原告,原告身為會員,自應受上開決議拘束,故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再起訴請求云云。惟查:

1、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做上開停止辦理、暫停支付助金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2、又被告雖舉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稱:被告前揭第九次、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實施,拘束全體互會員云云,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況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決議紀錄,雖送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上開函文,並無准予核備之記載,該等會議之決議,尚未發生效力。基上說明,被告所辯:其得即日起停辦給付互助金,且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並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決議撥付予原告,原告身為會員,自應受上開決議拘束,故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不得再起訴請求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3、又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休離職,與被告之權利義務已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大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至多僅能適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後離職之人員,自不可損及已離職原告既得之權利,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對已離職之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無庸受其拘束;且原告之債權於退職時已形成確定,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決議而刪減或變更,是原告於決議前基於互助會管理辦法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因被告事後決議停辦會務而有影響,被告徒以該停辦互助會決議內容,抗辯已依決議辦理按比例發放互助金給原告,而拒絕原告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4、又查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訴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依其所製作「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此清算後實付原告金額參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乃被告片面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

「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所謂清算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5、綜上,被告各項抗辯,均不得據為原告請求權不存在之依據,。

四、另被告抗辯依互助會辦法三十八規定,按離職互助金之發放順序,原告應自九十二年始能請求,故其請求如依上開規定,利息之起算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算等語,有原告所提與被告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附卷可參,此外,原告對此亦同意利息請求日,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算,故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互辨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