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訴訟代理人 蔡慶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原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在職期間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原告嗣因服務滿廿五年,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退休,並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被告於收到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轉送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卻藉詞拖延,嗣僅給付部分款項,尚不足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爰訴請被告即刻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如法院認為原告之請領年度為九十三年,則被告亦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爰為備位聲明之主張。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受每年百分之五之申請人數限制,而列入九十三年度之給付順序,並謂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並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等語。惟查,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並不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自非有效決議,且被告既聲稱業已停辦清算,則原告自得提前請求被告給付全額離職助金。又因被告業已停辦清算,自有日後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證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及計算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以進行研擬因應對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且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被告業已依上開清算決議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原告自不得另為其他請求。
(二)另查,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惟依原告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原告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九一○一六二一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五九六五四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農輔字第○九一○一五九六五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農輔字第○九二○○五○○三三號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黃錫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三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減縮,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在職期間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原告嗣因服務滿廿五年,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退休,並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被告於收到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轉送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不足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爰訴請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又鈞院如認原告之請領年度為九十三年,被告亦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之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以進行研擬因應對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且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被告業已依上開清算決議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二元,原告自不得另為其他請求。且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惟依原告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原告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原告訴請被告提前給付,亦非有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其原係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廿四條規定,原告離職時,自得按年資依規定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被告雖以前揭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互助會業務遭受衝擊,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暫停給付並停辦互助會務,並決議進行清算等語置辯,但查:
1、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2、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停止給付互助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辦理清算云云。惟按:
⑴、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制定過程自明。
⑵、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
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
⑶、該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及第三十四條另規定,該會管理委
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
⑷、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
⑸、被告另辯稱本件業經農委會函示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
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農委會相關函文中,所稱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等語,僅係就互助辦法有關核備事項所為之解釋,尚不足為毋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且上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停辦清算或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從而,被告自不得據上開決議而為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依據。
四、又按,履行期未到期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法院應為附期限之裁判。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之義務,已如前述。然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份,留於下年度處理。本件被告另抗辯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依原告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原告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因履行期尚未到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現在給付離職互助金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調查裁判。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之履行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已如前述。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刻正辦理停辦清算程序,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則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原告所為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有據,爰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