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原任職於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在職期間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
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原告係自六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參加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退休離職,並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被告於收到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轉送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以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卻藉詞拖延,嗣僅給付部分金額,尚餘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未給付,爰訴請被告即予給付。
㈡依省互助辦法,被告收到原告提出之互助金申請書,應即以審核,此時債權債
務關係即已發生,按農會參加省互助會之員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退休者,即己具備請領離職互助金資格,所有退休人員請領離職退休金之權利均等,並無先退休者可以請領,而後退休者即無權請領之不公平現象,被告僅憑管理委員會片面之決議即抹煞農會退休員工請領離職互助金之權利,或減少、變更給付之金額,應屬無據。而省互助會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第六屆第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議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均嚴重違反法令及省互助辦法,更嚴重損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後退休離職員工之權利,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㈢被告於原告退休離職後,違反法律並斷章取義曲解互助辦法,損及原告權益,
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另與原告同時間退休之同事即案外人謝淇海,其未獲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本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0號民事判決亦判決被告應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苗栗市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件、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灣省各級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各
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按最近每年各級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平均為五百五十人,但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六家農會信用部後,須給付之離職人數為前年之四、五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二億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萬八千五百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免因信用部合併造成離職互助金給付異常,影響支付週轉問題。
㈡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
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是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⒉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⒊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㈢互助會乃為農會員工福利業務之一,非社團,亦無組織章程,僅以互助辦法規
範,會員加入係以服務單位─農會名義申請加入,其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故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另一社團,其中對於管理、稽核委員產生亦依互助辦法規定,非由農會員工選舉產生,各項會務推動、議決於互助辦法中明定授權予管理、稽查委員。今互助會因外來因素衝擊而無法運作,管委會自得依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其權責為停辦結算之決定。
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第九次會議(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及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互助會停辦並辦理清算,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其函覆稱:上該決議並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情形。蓋該決議乃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行使其職權,並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稱關於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且行政院農委會函中亦說明:「依互助辦法,上該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可知上開決議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金會員自應受該等決議拘束。
㈤依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
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辦法」予行政院農委會,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其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如下:「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畫每農會以參加人數5﹪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5﹪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處理。⑵前項發給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⑷給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會員互助金後,提存責任準備金剩餘由在職會員按年資比例分配約13‧7﹪,而與會員累繳不足金額扣除政府承諾補助款(新台幣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正)後仍不足部分,由各農會自行籌措財源不足差額,其補足差額方式:依農會財務狀況,就既有權益與公積按法運用程序提請核定撥補。依農會營收情形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而相關之補助款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入互助會之帳戶,互助會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程序,會議決定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如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且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依委員會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應不得再以訴訟請求。㈥另依原告離職之原因,原告本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每年百分之五之年
度申請人數限制,而依原告原任職之苗栗市農會申請離職人員之順序排定,原告所得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之日期應為九十五年度,故原告訴請被告提前給付,亦非有據。
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六號
函指示被告「應就管委會依據互助辦法所作成之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切實辦理,並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仍在職員工有溢領情事應辦理追繳以補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員工應依照互助辦法未領到全額離職互助金差額,以及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仍在職員工領到不足自行繳交會費之差額」,是互助會委管會依行政院上開函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作成第十二次會議決議,通知各級農會辦理追繳暨補發事宜,並將追回款項及結餘繳還行政院農委會,交農委會相關單位統籌辦理,是互助金相關權責已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實屬未洽。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七0九號函、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台灣省農會台農互管字第二八五四號函、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各乙份、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農互業字第0四三號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僅係就請求之金額為減縮之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原為苗栗縣苗栗市農會,在職期間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原告係自六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參加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退休離職,並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被告於收到苗栗縣苗栗市農會轉送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以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詎被告卻藉詞拖延,嗣僅給付部分金額,尚餘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未給付,爰訴請被告即予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因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⒉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⒊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上開九次會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互助會停辦並辦理清算,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其函覆稱:上該決議並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情形;且「依互助辦法,上該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可知上開決議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金會員自應受該等決議拘束,另就互助會停辦之行政院補助款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入互助會之帳戶,互助會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程序,會議決定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如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是原告應不得再以訴訟請求,且依原告原任職之苗栗市農會申請離職人員之順序排定,原告所得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之日期應為九十五年度,故原告訴請被告提前給付,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苗栗縣苗栗市農會,任職期間,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其自六十二年六月六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離職,依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給付部分金額,尚餘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苗栗市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件、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情形,符合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所決議應發放互助金部分,應依該決議內容辦理等語,然查:
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
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僅係被告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解決之,就本件而言,實應就該互助辦法先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雖辯稱:本件嗣經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農委會相關函件指謂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此僅係就互助辦法所為之解釋而已,並不足以資為本件不須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元月間依其所製作「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
表」,此清算後實付原告部分離職互助金,然此乃被告片面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所謂清算者,實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五、按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二十人以內為一人,二十一人至四十人為二人,按此類推。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但本會受理所有申請離職給付之人數未超過總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者,得悉數給付;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分,留於下年度處理。」又按履行期未到期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雖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法院僅得為附期限之裁判,履行期如尚未到期,而原告仍請求為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無受給付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固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之義務。然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份,留於下年度處理。本件被告抗辯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惟依原告離職之原因,原告本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每年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再依原告原任職之苗栗市農會申請離職人員之順序排定,原告所得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之日期應為九十五年度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被告應於現在為離職互助金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本於上開互助辦法,請求被告現在給付離職互助金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構成侵權行為者,須權利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倘未生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又本條所稱之「權利」,是否包括債權,固有爭議,然無論如何,於債務人不能實現債權內容時,則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故就本件而言,原告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對被告固享有請求給付互助金之權利(即互助金債權),然於被告未依互助辦法之規定給付該互助金時,亦僅係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可依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之問題,斯時,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互助金債權,並未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歸於消滅,則原告原所享有之權利既未受到損害,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故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互助辦法給付互助金,其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無據,而無足取。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互助辦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