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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勞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 告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起,前任職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離職前之職位為保險部主

任,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參加為被告之甲種會員,依照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六條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過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退休離職,合計年資為三十四年三個月,並依互助辦法之規定程序,填具離職互助金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核轉被告收受在案,而原告按其年資所得領取之金額,參照臺灣省各農會員工互助會離職互助給付明細(計算)表核定之金額,應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惟被告僅願依據其自行清算之方式,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其餘差額則藉故拒不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別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清算決議,並未經會員代表大會之通過,而由臺灣省農會

擅自作成決議,尚非適法;且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函文僅就被告所提之「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修正通過,並未對互助辦法予以修正,故如今被告決議清算,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不得妨礙原告之請求。

⒊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即提出離職互助金之聲請,惟因被告當時堅持應依九

十一年七月四日之決議辦理,所以離職員工之申請書很多遭到退件,甚至部分農會會務人員收受申請書後,即依被告決議內容未將申請書轉送被告,所以會造成被告收文日期與原告申請日期不符之情形,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發函文,即將原告列入離職員工申請離職互助金附表內,其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始收到原告之申請書,即與事實不符。

㈢證據:提出互助辦法、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農會信用部之故,各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

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互助業務營運成本大幅偏離計算基準。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六家農會信用部後,需給付離職人數為前年度之四、五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二億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保障多數之在職會員。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委員會討論」。又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是原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故而被告因此停辦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並於必要時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另於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⑴同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

⒉互助會乃農會員工福利業務之一,非社團,沒有組織章程,僅以互助辦法規範,

會員加入係以服務單位即農會名義申請加入,其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所以也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另一社團,其中管理、稽查委員也是於互助辦法明定產生方式,非由農會員工選舉,各項會務推動、議決於互助辦法中明定,並授權管理、稽查之委員,是今互助會因遭受外來之因素衝擊無法運作,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其權責為停辦結算之決定。

⒊被告將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及第十次會議報請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

核備,而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認為上開決議並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情形,而因該項決定乃管理委員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行使其職權所為,並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稱關於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可知,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是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既以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金之會員自應受該等決議之拘束。

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省農會已檢送「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

算暨補助計劃」予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並經行政院通過,清算計畫概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基準日,其補助金額七點五二億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到,互助會管理委員會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中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點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發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部分,列入於前開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等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等應不得再以訴訟請求其他金額。

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始接收到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依互助辦

法規定,應於兩週後始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利息之請求超過互助辦法規定之部分,應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

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0三三號函、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五十六年起,前任職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離職前之職位為保險部主任,依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參加為被告之甲種會員,並依照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退休離職,合計年資為三十四年三個月,並依互助辦法之規定程序,填具離職互助金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核轉被告收受在案,而原告按其年資所得領取之金額,參照臺灣省各農會員工互助會離職互助給付明細(計算)表核定之金額,應為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惟被告僅願依據其自行清算之方式,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其餘差額則藉故拒不給付等語,提出互助辦法、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表、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任職工作、時間、辦理退休時之互助年資、參加種類及原告若按原有互助辦法請求,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及其僅依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清算之方式,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㈠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其紀錄討論事項第二項決議: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破產,且於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⑴同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而被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即可依決議辦理等語,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省農會已檢送「九十一年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算」予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並經行政院通過,清算計畫概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基準日,其補助金額七點五二億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到,互助會管理委員會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中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日之百分之二十四點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前發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部分,列入於前開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等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之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等應不得再以訴訟請求其他金額等語,並提出有關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就支付離職員工互助金發生之問題等函、及農會開會討論內容、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原告則主張該決議無效,對原告不生拘束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目前無能力支付乙節,對原告前揭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不發生影響。

㈡復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

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做上開停止辦理、暫停支付助金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㈢又被告雖舉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

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稱:被告前揭第九次、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實施,拘束全體互會員云云,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合法應取得權利之會員。被告抗辯:上開決議無需送主管機關核備即已有效成立,其辦理給付離職金會員自應受該決議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者,臺灣省農會檢送「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係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修正後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管理計畫九十一年度計畫說明書」通過後再發函通知臺灣省農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0三號函附卷可參,而關於計畫說明書固記載有關該計畫概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準,然該計畫擬解決問題部分,卻記載:「⒈政府因改革基層金融衍生互助會停辦互助業務,需辦理清算,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在職會員所繳納會費之損失,如能酌予補償,可安撫在職員工之情緒及鼓勵士氣。⒉依第六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⑴不聲請破產,依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辦理清算。⑵辦理清算方式:①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②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③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⑶自即日起依前項決議核算辦理發放互助金。」等語,姑且不論行政機關是否有權利決定互助會員之權利,然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上開計畫說明書所載,並無關於互助會辦理清算時,互助會會員因辦理清算而領得補償費後,對於剩餘金額不得再對被告為主張之相關明文表示,甚且對於超過百分之五部分離職人員,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仍明文記載需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另對於提存法院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後之結餘,亦需按會員年資先行發放等語,顯見對於剩餘未清償部分仍有保留,是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又召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自行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點五發給離職互助金,即可認為原告等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依上決議之比例撥付款以外之其他餘額部分,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以屆齡退休為由聲請離職,依據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應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益見被告以原告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情形,並進而作為發放之標準,更非妥適。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即提出離職互助金之聲請,惟因被告當時堅持應依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決議辦理,所以離職員工之申請書很多遭到退件,甚至部分農會會務人員收受申請書後,即依被告決議內容未將申請書轉送被告,所以會造成被告收文日期與原告申請日期不符之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訴狀繕本始接收到原告之離職申請書等語,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覆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函文其內容即針對離職員工申請離職互助金一事而為函覆說明,而關於名冊內即有包含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臺農戶業字第00二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最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檢送之關於原告離職互助金之申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既屆齡退休,並提出離職聲請書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應將全部之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而被告僅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自應再給付剩餘差額八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予原告,原告僅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