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被 告 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被 告 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被告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其中被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另由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部分,交由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譽公司)承作,至系爭工程之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旭通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承作,被告旭通公司再將之轉交由被告戊○○承作。原告則受僱於被告戊○○,負責水電、消防配管及火警感應系統設置工程,約定日薪一千八百元,受僱終止期限為水電及消防工程完成之日。是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勞動契約,乃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臨時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一樓工地裝設火警感應器時,因被告等人疏未在系爭工地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處設置護欄或警示繩加以管制,致使原告在工作中摔落約五、六米深之地下室內,並致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三)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被告戊○○部分:被告戊○○為原告之僱用人,其就工地可能危及勞工安全之各種情形應為必要之預防,本件事發地點為深約五、六米之空洞,被告戊○○本應設置警示線或警戒區以保護勞工之安全,其防護義務並不因其非業主或營造業者而免除。詎其竟未為任何預防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顯有違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等保護受僱人安全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被告旭通公司部分:被告旭通公司向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工程,並轉包予被告戊○○承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旭通公司應事先告知再承攬人被告戊○○於工程中應注意之相關安全事項,及保護勞工應採取之措施,詎被告旭通公司違反此項義務,致原告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時摔落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被告旭通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3、被告東譽公司部分:被告東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土木營建項目之承攬人,依營造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應在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護欄、護蓋或安全欄以維護公共安全,如勞工作業區域距離有墜落之虞之地點二公尺以上時,得以黃色警示繩、帶設置警示線,並於作業進行中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系爭工地一樓連接地下室之空洞深達五、六米,被告公司對該預留之發電機吊運開口,疏未加設任何防護措施,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致原告墜落受傷,被告東譽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錩泰公司部分:被告錩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採取維護勞工安全之必要防護措施,依其與被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雖約定由其提撥經費,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分別處理勞工安全之防護措施,然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勞工安全,屬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免除責任,是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間有關勞工安全衛生項目之約定,僅生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求償效力,尚不得據以對抗勞工,是被告錩泰公司對勞工應負之保護義務,並不因前開契約而免除。被告錩泰公司未就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加以指導、協助或巡視,亦未督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戊○○、旭通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5、有關被告等人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等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受僱人縱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被告錩泰公司、旭通公司與戊○○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原告之僱用人,對原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工資損失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原告受僱於被告戊○○施作消防配線工程,日薪為一千八百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傷送醫,同年月十四日出院,除持續回診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外,尚需六個月之復原期(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原告因此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為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1800 ×396=712800)。
至於原告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嗣後再次手術之相關費用與損失,則保留請求。
2、醫藥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因此次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因行動不便所購置之輪椅費用,合計為一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
3、精神賠償三十萬元:原告受傷至今,傷處仍疼痛難耐,經常徹夜難眠,且需扶持柺杖始能行走,基本生存能力已受限制,然被告等人均未慰問關心,另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粉碎性骨折,即便進行二次手術仍有終身殘疾之虞,自受有生理上之痛處及心理上之煎熬,爰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收據十一紙、漢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廿三紙、新良元蔘藥行收據三紙、長濟堂藥粉收據四紙、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用品發票一紙、利民藥房藥品收據一紙、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輪椅收據一紙、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二份、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各一紙及事故地點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森煌。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本件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部分,發包予被告東譽公司承作,至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承攬,被告僅係受被告旭通公司委任,代募臨時水電工進行水電之配電工作,有關水電承裝工作仍由被告旭通公司自行施作,原告復係加入職業工會之水電工,為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是被告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戊○○與原告均係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
2、系爭工作之安全設施,依慣例應由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或土木結構之承攬人即被告東譽公司負責,且被告戊○○所從事之工作並不涉及結構上鋼筋水泥鷹架及挖填作業,是系爭工程所預留之發電機吊運坑洞之警示措施,並不屬於被告戊○○之工作範圍,且通常負有投保工地險之義務者,即為對工地危險負有警示義務之人。本件原告所跌落之處,乃係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未加蓋之處,該處四週有被告東譽公司所設置之塑膠警示帶環繞,是該處應有如何程度之安全維護設施,當屬結構工程者所應考量,而非水電工程之配電者即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義務,3、原告雖屬被告戊○○所招募之臨時工,但自原告到職之後,被告戊○○均一再要求原告注意其在工地之自身安全,謹慎工作,被告戊○○已盡勤前安全教育義務,本件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倒退行走始生事故,並無外力介入,自非被告戊○○所能防範,被告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賠償,自非有據,且原告業已請領勞保給付以彌補損失,所受損害已獲補償,自不得對被告戊○○再為請求。
4、被告戊○○對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真正一節,並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另被告戊○○業已先行給付原告二萬元之醫療費用,亦應扣抵損害。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並無依據。
二、被告旭通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旭通公司向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後,即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對價,轉包予被告戊○○承作,被告戊○○與被告旭通公司間為再承攬關係,原告為被告戊○○之員工,並非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
2、被告旭通公司對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真正一節,並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旭通公司與被告戊○○間之工程款簽收單據影本一份為證。
三、被告東譽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東譽公司向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工程部分,並依指示在系爭工程一樓處預留吊運發電機至地下室之缺口,俟水電工程之發電機組吊運完成後,被告東譽公司再予封閉,被告東譽公司預留上開通入地下室之缺口後,即交付被告戊○○及旭通公司管理使用,被告戊○○及旭通公司並已使用上開缺口進行發電機基礎工程及高壓線配電線拉線工程,是該處通入地下室之缺口之安全設施,已非由被告東譽公司負責,原告既係受僱於水電工程項目之施作,與被告東譽公司所施作之土木結構工程部分,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東譽公司亦有在缺口四週以二座鋼管鷹架環繞黃色警示帶之方式,供為工地安全之警示,被告東譽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訴請被告東譽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2、被告東譽公司對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真正一節,亦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並無依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廷虎。
四、被告錩泰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分述如後: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依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旭通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有關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應由被告旭通公司預為防範,倘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被告旭通公司負責,且依合約後附之工程報價總表,被告錩泰公司並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予被告旭通公司,已做好事先防範及事後補救之措施。
又依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東譽公司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東譽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並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意外保險,且於施工期間,被告東譽公司需於工作地點依照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及各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設立顯明標誌,以策安全,是原告訴請被告錩泰公司賠償損害及職災補償,並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含工程報價總表)節本二份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繼又減縮為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錩泰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有訴外人高百玄到庭以被告錩泰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補正委任狀到院,尚不能認係合法委任,是訴外人高百玄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尚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被告錩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錩泰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錩泰公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之廠房興建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部分,交由被告東譽公司承作,至於廠房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承作,被告旭通公司再將之轉交被告戊○○承作。原告受僱於被告戊○○,負責水電、消防配管及火警感應系統設置工程,約定日薪一千八百元,受僱終止期限為水電及消防工程完成之日。是原告與被告戊○○間存在有勞動契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原告於系爭工程之一樓工地裝設火警感應器時,因被告等人疏未在系爭工地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缺口處設置護欄或警示繩加以管制,致使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落約五、六米深之地下室內,並致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尾椎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計有工資損失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醫藥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及精神賠償三十萬元。
1、被告戊○○為原告之僱用人,其就工地可能危及勞工安全之各種情形應為必要之預防,本件事發地點為深約五、六米之空洞缺口,被告戊○○本應設置警示線或警戒區以保護勞工之安全,其竟未為任何預防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顯有違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等保護受僱人安全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被告旭通公司向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工程,並轉包予被告戊○○承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旭通公司應事先告知再承攬人被告戊○○於工程中應注意之相關安全事項,及保護勞工應採取之措施,詎被告旭通公司違反此項義務,致原告於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時摔落受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被告旭通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3、被告東譽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土木營建項目之承攬人,依營造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應在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護欄、護蓋或安全欄以維護公共安全,如勞工作業區域距離有墜落之虞之地點二公尺以上時,得以黃色警示繩、帶設置警示線,並於作業進行中禁止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系爭工地一樓連接地下室之空洞深達
五、六米,被告公司對該預留之發電機吊運開口,疏未加設任何防護措施,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致原告墜落受傷,被告東譽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錩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採取維護勞工安全之必要防護措施,依其與被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間之工程合約,雖約定由其提撥經費,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分別處理勞工安全之防護措施,然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勞工安全,屬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免除責任,是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間有關勞工安全衛生項目之約定,僅生契約當事人間之內部求償效力,尚不得據以對抗勞工,是被告錩泰公司對勞工應負之保護義務,並不因前開契約而免除。被告錩泰公司未就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加以指導、協助或巡視,亦未督促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戊○○、旭通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5、被告等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告等人之行為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受僱人縱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本件被告錩泰公司、旭通公司與戊○○分別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原告之僱用人,對原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本件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部分,發包予被告東譽公司承作,至水電及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承攬,被告僅係受被告旭通公司委任,代募臨時水電工進行水電之配電工作,有關水電承裝工作仍由被告旭通公司自行施作,原告復係加入職業工會之水電工,為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是被告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戊○○與原告均係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
而工程之安全設施,依慣例應由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或土木結構之承攬人即被告東譽公司負責,且被告戊○○所從事之工作並不涉及結構上鋼筋水泥鷹架及挖填作業,是系爭工程所預留之發電機吊運坑洞之警示措施,並不屬於被告戊○○之工作範圍,且通常負有投保工地險之義務者,即為對工地危險負有警示義務之人。本件原告所跌落之處,乃係一樓與地下室連接地板之空洞未加蓋之處,該處四週有被告東譽公司所設置之塑膠警示帶環繞,是該處應有如何程度之安全維護設施,當屬結構工程者所應考量,而非水電工程之配電者即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義務。又原告雖屬被告戊○○所招募之臨時工,但自原告到職之後,被告戊○○均一再要求原告注意其在工地之自身安全,謹慎工作,被告戊○○已盡勤前安全教育義務,本件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倒退行走始生事故,並無外力介入,自非被告戊○○所能防範,被告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賠償,自非有據,且原告業已請領勞保給付以彌補損失,所受損害已獲補償,自不得對被告戊○○再為請求。另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雖為真正,惟有關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另被告戊○○業已先行給付原告二萬元之醫療費用,亦應扣抵損害。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旭通公司則辯稱:被告旭通公司向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及消防工程後,即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對價,轉包予被告戊○○承作,被告戊○○與被告旭通公司間為再承攬關係,原告為被告戊○○之員工,並非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
另被告旭通公司對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真正一節,雖不爭執,惟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並無依據等語。
四、被告東譽公司對其有向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工程部分,並在系爭工程一樓處預留吊運發電機組至地下室之缺口,欲俟水電工程之發電機組吊運完成後再予以封閉,原告嗣自系爭缺口墜落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東譽公司預留上開通入地下室之缺口後,即交付被告戊○○及旭通公司管理使用,被告戊○○及旭通公司並已使用上開缺口進行發電機基礎工程及高壓線配電線拉線工程,是該處通入地下室之缺口之安全設施,已非由被告東譽公司負責,原告既係受僱於水電工程項目之施作,與被告東譽公司所施作之土木結構工程部分,難謂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東譽公司亦有在缺口四週以二座鋼管鷹架環繞黃色警示帶之方式,供為工地安全之警示,被告東譽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訴請被告東譽公司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另原告所提出的相關單據及發票,形式上雖為真正,惟醫療費用之請求,除醫院或診所之費用外,其餘藥房之藥費,並非必要,均應扣除。至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僅為臨時之水電工,工作期間原至系爭水電配電工程完成之時(即使用執照取得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原告請求按日薪一千八百元,計算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工資損失,並無依據等語,而為抗辯。
五、被告錩泰公司則抗辯:依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旭通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有關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應由被告旭通公司預為防範,倘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被告旭通公司負責,且依合約後附之工程報價總表,被告錩泰公司並給付勞工安全衛生費予被告旭通公司,已做好事先防範及事後補救之措施。又依被告錩泰公司與被告東譽公司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東譽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並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意外保險,且於施工期間,被告東譽公司需於工作地點依照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及各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設立顯明標誌,以策安全,是原告訴請被告錩泰公司賠償損害及職災補償,並非有理等語。
六、經查,被告錩泰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村路○○○號之廠房興建工程中之營造、鋼結構、彩色鋼鈑、鋼承鈑、內裝、防火被覆及防火漆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東譽公司承作,至廠房興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旭通公司承作。另因系爭工程之發電機組設計於地下室內,為使發電機組能順利裝設,乃由被告東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一樓之樓地板(即地下室之樓頂板)時,預留一處缺口,供為發電機組吊運之通道,俟日後發電機設備吊運完成後,再由被告東譽公司將該處缺口予以封閉,惟於水電及消防工程尚在施作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原告適在系爭工程之一樓裝設火警感應器時,不慎由該缺口處掉落地下室,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尾椎骨折傷害一節,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事故地點照片二幀及工程合約節本(含工程報價總表)二份為證,核與當時與原告同在現場工作之證人江森煌所證述之事故發生情形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爰就兩造爭執各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1、被告戊○○雖否認原告為其所雇用,並謂伊係受被告旭通公司之委任而代募臨時水電工進行水電之配電工作,原告係加入職業工會之水電工,為無一定雇主之工人,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與原告均係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等語。
2、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六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均應屬勞動契約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3、查原告乃係應被告戊○○之邀,以日薪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至系爭工程所在地點從事水電消防裝設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查,被告戊○○所稱伊受被告旭通公司委任始代尋工人一節,為被告旭通公司所否認。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我(指被告戊○○)當初和旭通公司間是他們將水電部分交給我估價,我估價出總價後經過他們的同意就進行施作,當初我估價二百四十萬元,旭通表示二百萬元,金額還沒有作最後確認,他就叫我下去施工,我就去做了。我進場施作,我真正的意思是用以點工的方式來計算點工的工程款,但我並沒有告訴旭通,原告是我找來施作的人員,除了原告外,還有其他的人,我和他們之間的約定,是照工作的天數,給付工資,原告部分每日壹仟捌佰元...其餘的細節和旭通之間並沒有講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諸卷附被告旭通公司所提出由被告戊○○所簽認之工程款簽收單據影本內容,足認被告旭通公司係將其向被告錩泰公司所承攬之水電消防工程中之部分項目,轉包予被告戊○○,被告旭通公司與被告戊○○間乃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是被告戊○○所辯原告非其所雇用,其與原告均為被告旭通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核非可採。原告與被告戊○○間存在有僱傭關係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何項責任?1、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被告戊○○之雇用,而在系爭工程之一樓裝設火警感應器時,由該缺口處掉落地下室,致受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及尾椎骨折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戊○○雖另抗辯原告曾自勞工保險局領得傷病給付,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係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身分,自行在職業工會加入勞保,而非在被告戊○○所經營之水電行中投保,被告戊○○既未為原告支付任何職業災害保險費,自不得據以主張勞保給付應予抵充。
2、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五款亦有明定。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九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作業工作場所,因勞工作業中有墜落之虞,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如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始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以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惟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二每隔二‧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三作業進行中,應嚴禁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
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發電機設備係規劃設置於地下室內,為使發電機組能順利裝設,乃由被告東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一樓之樓地板(即地下室之樓頂板)時,預留一處缺口,供為發電機組吊運之通道,將俟日後發電機設備吊運完成後,再由被告東譽公司將該處缺口予以封閉,則在封閉之前,該處缺口乃屬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作業工作場所,有致勞工作業中墜落之虞,自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適當防止勞工墜落。而依證人江森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當天我和原告一起在現場裝置火災偵測器,當時現場照片的鷹架並沒有擺放在洞口旁,離洞口大概有三公尺的距離。當時我們分兩邊在計算裝置的天花板所需裝置的偵測器缺少的數量,我聽到原告啊的一聲,回頭一看,他就已經掉下去了。事情發生前一天,鷹架放在哪裡我不記得了,事故發生早上,我上工時,鷹架就已經被搬開,也沒有黃色警示帶...」證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開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工作場所四週並無適當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發生之上開職災事故間,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旭通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何項責任?1、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查被告旭通公司向業主即被告錩泰公司承攬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中之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其再將之轉包予被告戊○○承攬,原告為被告蘇阿坤所僱用之勞工,並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一節,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旭通公司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即被告戊○○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旭通公司此部分抗辯,核非可採。
2、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發電機設備係規劃設置於地下室內,為使發電機組能順利裝設,乃由被告東譽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一樓之樓地板(即地下室之樓頂板)時,預留一處缺口,供為發電機吊運之通道,將俟日後發電機設備吊運完成後,再由被告東譽公司將該處缺口予以封閉,則在封閉之前,該處缺口乃屬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作業工作場所,有致勞工作業中墜落之虞,自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適當防止勞工墜落。參諸證人江森煌上開證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旭通公司既為使用上開缺口進行發電機組吊運之承攬人,其對上開工作場所有致勞工墜落之虞,應有認知,然其並未依前開規定,在上開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工作場所四週設置適當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旭通公司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發生之上開職災事故間,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被告東譽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九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作業工作場所,因勞工作業中有墜落之虞,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如坡度小於十五度之勞工作業區域,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或其他有墜落之虞之地點超過二公尺時,始得設置警示線、管制通行區,以代替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惟設置前項之警示線、管制通行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警示線應距離開口部分、開放邊線二公尺以上。二每隔二‧五公尺以下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杆柱,杆柱之上端及其二分之一高度處,設置黃色警示繩、帶,其最小張力強度至少二百二十五公斤以上。
三作業進行中,應嚴禁作業勞工跨越警示線。四管制通行區之設置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辦理,僅供作業相關勞工通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2、經查,證人即被告東譽公司現場監工劉庭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述:「系爭工地,我(指證人劉庭虎)有在現場擔任監工,...系爭的工程在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左右,我們的工程就大部分完成了,只剩下收尾的工作...我們將系爭現場交給戊○○處理後續的發電機吊運事宜,在交給他們時,我以三座鷹架圍繞洞口的三邊,另外一邊以建築材料堆置,防止他人掉落,他們在我交給他們一個禮拜左右就開始進行發電機的基礎工程和配線工程,所以戊○○他們在施作時會將鷹架移到旁邊,我每天離開工地時都會巡視工地,如果發現鷹架沒有復位,我會將它復位。但如果是在上工的時間,因為他們有他們工作的需求,所以鷹架有時沒有放在洞口旁邊。在事故發生的前幾天,有一座鷹架被其他的工人拿去使用,所以洞口有一側沒有鷹架圍繞,不過我有用黃色警示帶環繞四周...」。是依證人劉庭虎上開證言所示,被告東譽公司就系爭供為發電機吊運使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之作業工作場所所為之安全防護措施,並不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標準,自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被告錩泰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應否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參核條文編排之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十六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第一條)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七○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足證所謂共同作業,亦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3、查被告錩泰公司係以:「手工具、電氣機械、馬達、電動工具、自動控制系統、電腦機械、電動測試儀器 製造加工買賣(度量衡器除外)。各種模具治具設計及製造加工買賣。木工機械、機械及五金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國際貿易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其他機械製造業、有關前項產品原材料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其所營事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所得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錩泰公司雖將其廠房之興建及水電消防工程分別交由被告東譽公司及旭通公司承作,但該廠房興建及水電消防工程油漆工程既非被告錩泰公司固有之「所營事業」,被告錩泰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專業知識及危險均無所知,則被告錩泰公司對於該廠房興建及水電消防工程而言,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且被告錩泰公司係將上開工程交付被告東譽公司及旭通公司承攬,其本身並未僱用勞工在場實際參與廠房興建及水電消防工程之施作,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錩泰公司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合同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自不負有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錩泰公司應連帶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
(六)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等人之各別過失行為,均係造就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基上所述,被告戊○○及旭通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另被告戊○○、旭通公司及東譽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爰就原告所為請求,分述為次:
(一)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戊○○及旭通公司連帶給付之補償,計為:⑴必要醫療費用部分: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
計算,扣除其中未經醫師處方而由原告自行購服之新良元蔘藥行收據三紙、長濟堂藥粉收據四紙及利民藥房藥品收據一紙所示之費用外,所餘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補償部分:查原告係以每日一千八百元之代
價,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戊○○從事水電、消防配管及火警感應系統設置工程,原定受僱終止期限為水電及消防工程完成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之日),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傷送醫,同年月十四日出院,除持續回診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外,依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粉碎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醫師建議應另接受骨移植手術,且須半年之癒合期之內容觀之,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傷送醫之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止,應有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獲致工資之情事,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職是,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無限制之工資補償責任,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之精神,認為原告因從事本件「定期臨時性」之工作而發生職業災害,於原定工作期間內之工資補償,以其事故發生前一日之原領工資數額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為適當,至於超過原定之工作期間以外之工資補償,應以平均工資為基準計算始為公允。依此基準,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止之工資補償應為二萬三千四百元(計算式:1800元×13天=23400元),另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廿八日止之工資補償應為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式:先以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之所得(44100×23÷31)+41400+51516+47700+18900+(2000×7)÷183天,計算出其每日之平均工資為1119元再乘以281天=314439元〕。
2、被告戊○○及旭通公司雖另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向被告戊○○、旭通公司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戊○○、旭通公司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3、合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戊○○及旭通公司連帶給付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計為四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計算式:99365+23400+314439=437204)。
(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戊○○、旭通公司及東譽公司就其過失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已如前述。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戊○○、旭通公司及東譽公司連帶給付之賠償,計為:
⑴、必要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部分: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詳如前述)。
⑵、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部分: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詳如前述)。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戊○○從事水電、消防配管及火警感應系統設置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受傷送醫,同年月十四日出院,除持續回診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止外,另依澄清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粉碎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醫師建議應另接受骨移植手術,且須半年之癒合期之內容觀之,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楚,自不待言。爰害審酌兩造間為勞雇關係,原告受傷之情形、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之請求,尚屬合理而未過高。
⑷、依此計算,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本得請求被告戊○○、旭通公司及東譽公司連帶賠償之數額計為七十三萬七千二百零四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肇因於被告戊○○、旭通公司及東譽公司疏未設置必要之防護設施外,亦緣於原告在現場工作時之自身疏失,本院參諸事故發生過程,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因認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酌減被告戊○○、旭通公司及東譽公司之賠償金額為三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二元(計算式:
737204 ÷2=36860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戊○○、旭通公司連帶補償必要醫療費用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被告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連帶賠償三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二元(內含必要醫療費用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損失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並依過失比例酌減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亦屬有據。至其訴請被告錩泰公司亦應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部分,則非有據。
從而,原告所為被告戊○○、旭通公司、東譽公司及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請求,經扣除被告戊○○前已先行給付原告之二萬元後,於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東譽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貳元;被告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另連帶給付原告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即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間就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害之差額部分);及其中被告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其中被告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則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就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東譽營造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另就被告戊○○及旭通公司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