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如屆期未為給付,並應給付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陳述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原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在職期間自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參加被告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辦理退休,並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原告三十四年又七個月之離職互助金,共計一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詎被告僅先行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尚有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未為給付,因被告抗辯原告之請領年度為九十三年,爰依互助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及其屆期不履行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證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計算表、臺灣省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七號判決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以進行研擬因應對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項決議核屬「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無須送其核備,自屬有效決議。另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被告業已依上開清算決議而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自不得另為其他請求。至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係屬農民會員之代表會,並非農會員工之代表會,上開停辦清算決議自無須由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理。
(二)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亦因原告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屆齡退休或身殘體弱無法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故仍應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而以原告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給付離職互助金之順序,原告依該規定所定之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給付,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方須給付;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六號函,原告已領之清算分配款,尚有溢領情形,原告須再分攤繳回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故原告訴請被告為本件給付,並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臺農互業字第0四三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參、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該互助會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立即給付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將來給付之訴,而請求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如屆期未為給付,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各乙份為證,其原係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編制內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離職時,自得按年資依規定標準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
二、次查,被告雖以前揭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互助會業務遭受衝擊,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暫停給付並停辦互助會務,並決議進行清算等語置辯。但查,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三、再查,被告另以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停止給付互助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辦理清算等語置辯。惟按,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制定過程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議決各種章則;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議決其他提議事項。」。又依該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該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以及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可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所稱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係屬農民會員之代表會,並非農會員工之代表會等語,雖非無據,惟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既明文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則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上開互助辦法之修訂自有決議之權,不因其組成人員為何而有差別。
四、又查,被告尚以本件業經農委會函示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等與置辯。惟被告所提出之農委會相關函文中,所稱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等語,僅係就互助辦法有關核備事項所為之解釋,尚不足為毋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且上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停辦清算或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從而,被告自不得據上開決議而為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依據。
五、至於被告辯稱依前述停辦清算決議所為清算款項之分配,原告有無溢領互助金等情事,按本件被告本應為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九萬七千零六十三元,較被告給付之「清算」金額三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為多,雖原告得為請求之排序屬九十三年度,惟非謂原告對被告無債權存在,是被告為上述給付,應屬期前清償,該給付部分應發生清償效力,原告受領該等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就尚未受償部分仍可起訴主張,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其未受償部分,再行起訴主張,所辯不足採。
六、按履行期未到期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法院應為附期限之裁判。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之義務,已如前述。然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份,留於下年度處理。本件被告所辯被告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依原告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原告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給付離職互助金之履行期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刻已停辦清算,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訴請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如屆期未為給付,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