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即依臺灣省各級
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之會員,依照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六條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過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退休離職,合計年資為二十五年三個月,依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金額應為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惟被告僅願依據其自行清算之方式,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其餘差額則藉故拒不給付,故原告依據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照每年度所得聲請之人數限制,請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分別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作之決議是違法,所有對於超出百分二十八元部分,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仍得請求給付。
㈢證據:提出互助辦法、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
、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臺灣省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決議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
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第九次會議、同年十月九日召開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又行政院農委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再次函覆說明上開決議並非核備客體,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則再次函覆說明:依互助辦法,上開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又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一六八0六五號重申上開決議尚無法令依據可據核備,並表示對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作成停辦及清算互助會之決議「並無不同意或另為指示,互助會自應依決議辦理」,另附帶指示清算方式不得違反互助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可知上開決議顯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是上開決議業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會員自應受該決議拘束。
⒉又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該互助管理委員會有關互助
金給付之決議事項權限,該給付離職互助金業務因事後政府接管農會部信用部,大批離職員工申請支領互助金,致互助金因資金不足造成給付離職戶金之困難,若先給付部分離職員工互助金,顯然侵害其他尚未申請支領者在職員工權益,有失公平原則,是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之規定,決議停辦互助金,此項決議並非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而僅係為進行統籌分配尚餘資金及政府撥發補助款之暫時性權宜措施,並未實質影響到原告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此項權宜措施為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所得行使之職權,無涉於互助辦法之修正,而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情形。而臺灣省農會會員大表大會應屬全民會員之代表會,非全省農會員工代表會,僅行使農會法規之農會相關業務,至於互助會之所有業務決策及督導,均於互助辦法明確訂定分由管理委員會、稽查委員會負責,是互助會之停辦清算分配方式,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權責為停辦清算之決定,與應由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應屬誤解。
⒊互助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
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點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依上開決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比例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⒋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六
號函指示,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仍在職員工有溢領情事應辦理追繳,是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依據行政院上開函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作成第十二次決議,通知各級農會辦理追繳,並將追回款項及結餘款繳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單位統籌辦理,是互助金給付之相關權責已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互助金,實屬未洽,又按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職,屬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在職員工,依主管機關核示,僅能領得自繳費(個人負擔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原分配清算發放之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應再繳回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
⒌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依原告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原告應
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四年度。
㈢證據:提出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函及草屯鎮農會離職金給付順序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於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即依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之會員,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退休離職,合計年資為二十五年三個月,若不考慮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是否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依原有互助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金額應為六十九萬七千六百零九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四百三十一元,其餘差額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則藉故拒不給付,原告依據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照每年度所得聲請之人數限制,得請求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分別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互助辦法、農會員工離職證明書、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被告抗辯: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第九次會議、同年十月九日召開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清算分配,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又行政院農委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再次函覆說明上開決議並非核備客體,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則再次函覆說明:依互助辦法,上開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又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一六八0六五號重申上開決議尚無法令依據可據核備,並表示對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作成停辦及清算互助會之決議「並無不同意或另為指示,互助會自應依決議辦理」,另附帶指示清算方式不得違反互助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可知上開決議顯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是上開決議業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會員自應受該決議拘束。原告則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決議係屬違法等語,經查,㈠被告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㈡復查,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
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做上開停止辦理、暫停支付助金之決議,至多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㈢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
,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合法應取得權利之會員。
㈣更何況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又以農輔字第0九一0一
一六八0六五號重申上開決議尚無法令依據可據核備,充其量僅可認為上開決議依法無從為核備,然亦難據此認為該決議無庸核備,即屬合法,也因此其於函文中再次表示對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作成停辦及清算互助會之決議「並無不同意或另為指示,互助會自應依決議辦理」,另附帶指示清算方式不得違反互助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實無法推知上開決議顯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被告抗辯稱上開決議業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會員自應受該決議拘束云云,尚屬無據。
四、被告又抗辯:互助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點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依上開決議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比例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然查,互助管理委員會於第十一次所召開之委員會議決議內容,亦屬清算事宜之決議,復未經互助員全體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依上開說明,應屬違法,尚難拘束原告。
五、又按,履行期未到期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法院應為附期限之裁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之義務。然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份,留於下年度處理。本件被告另抗辯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依原告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原告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一節,提出草屯鎮農會離職金給付順序表一份附卷憑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之履行期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刻正積極辦理停辦清算程序,且又表示其不願履行之意願甚明,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屬有據,則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給付原告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預計被告未能如期給付,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