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如屆期未給付,應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員工,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加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服務滿二十五年申請退休離職,年資為二十八年五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離職互助金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先行撥付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尚欠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本件給付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依互助辦法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人數過多,致被告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係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義務。
2、互助辦法就互助會停會、清算及破產之程序,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規定,經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不得逕由管理委員會自行議決而生效力,而被告管理委員會為停辦、清算及解散員工互助會並廢止互助辦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召開臺灣省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三次臨時會,專案討論結果未獲通過,故被告辯稱其管理委員會有權為停會、清算之決議,即無理由。
3、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有關離職互助金之決議事項,僅限於給付標準之核定及調整,並須經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若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變動,管理委員會並無議決不予給付或按比例給付之權限,被告辯稱業經委員會決議按比例只給付應領離職互助金之百分之二四‧五,又稱只給付會員自繳會費部分,並追繳清算發放款之差額云云,均無理由。
4、被告各項決議對原告依互助辦法已生之請領本件離職互助金之權利均無影響,並無消滅原告請求權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互助辦法、離職證明書、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互助金給付計算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九次會議決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決議:自即日起停辦互助會,並將上該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上該決議並非核備之客體,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另附帶指示清算方式不得違反互助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可知上開決議顯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範之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之情形,是上開決議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會員自應受決議之拘束。
(二)互助會乃為農會員工福利業務之一,非社團,沒有組織章程,沒有法人地位,僅以互助辦法規範,會員加入係以服務單位─農會名義申請加入,其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沒有會員名冊,送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所以也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管理委員會、稽查委員會委員均是依互助辦法明定產生方式,而非由農會員工選舉,互助辦法第六條規定互助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對內均以互助會名義行使並依互助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至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係屬農民會員之代表會,並非農會員工之代表會,互助會之所有業務決策及督導,均於互助辦法明確訂定分由管理委員會、稽查委員會負責,是互助會之停辦清算分配方式,管理委員會自得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權責於停辦清算之決定,如認為應由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應屬誤解。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程序,會議決定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如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告應得之比例款依上開委員會決議撥付予原告,是原告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請求已無實益。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六號函指示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仍在職員工有溢領情事應辦理追繳,並將追回款項及結餘款繳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單位統籌辦理,是互助金相關權責已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互助金,實屬未洽。
(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離職,屬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在職員工,依主管機關核示,僅能領得自繳會費(個人負擔款)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三元,原分配清算發放之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須再繳回十萬八千八百五十七元。
(六)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原告申請書,如果依照清算前之標準,原告不符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四年度,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台農互業字第0四三號函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立即給付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將來給付之訴,而請求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任職期間均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參加互助會,且均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原告自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加入,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服務滿二十五年申請退休離職,年資為二十八年五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離職互助金為八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原告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先行撥付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尚欠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離職互助金計算表各一件等影本附卷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於任職時起即為農會編制內之員工,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即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復分別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故原告既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自其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時起,若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被告即負有給付互助金之義務。本件原告等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且請求之金額亦符合互助辦法所訂之給付標準,則依前述互助辦法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上開離職互助金予原告之義務,惟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復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
,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離職互助金給付年度排在九十四年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互助辦法並未規定該年度給付日期應為何日乙事,被告當庭表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故本件應認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本件離職互助金。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二)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制定過程自明。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該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及第三十四條另規定,該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
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所稱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係屬農民會員之代表會,並非農會員工之代表會等語,雖非無據,惟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既明文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則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上開互助辦法之修訂自有決議之權,不因其組成人員為何而有差別。被告另辯稱本件業經農委會函示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農委會相關函文中,所稱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等語,僅係就互助辦法有關核備事項所為之解釋,尚不足為毋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且上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停辦清算或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從而,被告自不得據上開決議而為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依據。
(三)被告管理委員會雖於九十二年元月決議訂定清算分配辦法,並依該決議而實付原告部分離職互助金,然此乃被告片面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該決議並不生使原告其餘互助金請求權消滅之效力,被告依上開決議撥付部分款項,僅生被告就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部分清償之效力,仍不影響原告請求給付其餘互助金之權利。
(四)至被告原依上開停辦清算決議所為清算款項之分配,原告有無溢領情事,因非屬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範圍,應另行處理。
七、按履行期未到期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法院應為附期限之裁判。本件被告有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之義務,已如前述。然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給付日期應為九十四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其履行期雖尚未屆期,惟被告刻已停辦清算,且拒付其餘互助金款項,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從而,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上述互助辦法,請求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離職互助金,及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另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