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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 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 告 富馨沙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五十之七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及其中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員工,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運送貨物至客戶指定之訴外人永茂塗裝廠噴漆,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運到後由永茂塗裝廠之職員即訴外人陳孟謙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欲將貨物卸下,因陳孟謙操作起重機不當,未注意地面狀況 ,不慎使置於起重機上之貨物,自機上掉落,致壓傷原告,造成原告第五腰椎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部裂傷(7cM×0.3Cm×5cm),胸部挫傷。

二、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補償:

(一)醫療費用補償三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原告受傷後,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緊急施行後位椎板切除術及骨內固定骨融合術,進行多次手術及治療,起訴時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行骨內固定物拆除手術,前後門診及治療費用,又支出三千六百一十二元,本件醫療費用合計為三萬一千六百零一元。

(二)工資補償金額九十四萬五千元:原告因受傷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經國軍台中總醫院確認原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始有可能從事原有工作,惟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進行骨內固定物拆除手術,手術後,經醫師囑付,宜再休養三個月,出院後,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再請假三個月,原告確實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無法從事原有司機工作,本件全部工資補償金,應計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計,至九十三午三月十九日止,共二年又三個月合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元(35000x27=945000)。

(三)前開二者合計為九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一元,扣除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領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無法取得工資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傷病給付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被告已給付薪資三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

三、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有關勞工因職業災害,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就醫,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除掛號費,並有自負額之負擔,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掛號費,不含自負額,與法無據。

五、本件勞工保險局均以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病歷資料作為審查依據,並以「陳先生(即原告)第五腰椎骨折手術治療後,復原順利,其於一年左右應可穩定到相當程度,故建議給付一年即可(一年左右或許仍有些不適,但應可漸恢復工作)」為由,拒絕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繼續領取傷病給付。惟查,前開勞保局屬保險給付機關,其所為之審查,顯失之本位立場,並不客觀。且勞保局審定書亦認原告「一年左右或許仍有些不適,但仍應可漸恢復工作」,該局既認原告於一年後,尚有不適之情狀,卻認原告漸可恢復工作,但所持之理由為何?及原告可以恢復從事何種工作?是否可以從事司機工作,並未詳為認定,是勞保局機關所為原告一年後可恢復工作之審定,並不可採。原告對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之駁回繼續給付之處分不服,而提出訴願,雖勞工委員會已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六、原告受傷後,全程在國軍台中總醫院治療,對於原告病情之了解,非該院莫屬,而該院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醫質字第000000000函覆 鈞院,說明原告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尚無法從事原有司機工作,且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之條件,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所謂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為條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領取傷病給付之標準,並非相同,被告執前揭勞保局等機關所為之拒絕給付之審定理由,作為主張原告工資補償期間之抗辯,並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一、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證二: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件。

證三:被告公司證明一件。

證四:永茂塗裝廠證明書一件。

證五:台中市政府函及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一件。

證六: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十紙、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紙、竹山秀傳醫院二紙、統一發票一紙。

證七:薪資單一件。

證八: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

證九: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件。

證十:原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

證十一:被告存證信函一件。

證十二: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醫質字第0九二000五一二三號函。

證十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

證十四:存證信函一件。

證十五: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紙、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

證十六:行政訴訟起訴狀一件。

證十七:聲請本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原告傷害恢復情形。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係因不自行操作起重機卸貨,而由廠商職員代為卸貨,才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亦有過失。

二、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僅給付一年之給付,是被告僅須給付一年之工資補償四十二萬元(35000x12)。

三、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給付掛號費部分,因醫療費用應由勞保支付,而自費病房及特殊材料應由原告自付。

四、扣除勞保給付及被告已付三萬元,被告僅須再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另加醫療費補償金一千元,合計願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

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受傷後,住院七日,出院後十日左右,欲回公司上班,證人江連欽見他回公司之時,已恢復工作能力,並要求做原有工作,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傷勢考量,希望原告回家靜養一個月,並預付一個月薪水。

六、原告提出之光碟及錄影帶可以證明原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到公司補辦勞保局殘廢給付資料之行動情形,可以證明原告已經可以行動及走路,當天原告是由別人開車載來。

七、否認原告有必要再做九十二年十二月之手術,應請醫師說明。叄、證據:

被證一:勞工保險局函一件。

被證二: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一件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一件。

被證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一件。

被證四:就醫日期及醫療統計表一紙。

被證五: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一件。

被證六:執行命令一件。

被證七:勞保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函。

被證八:勞保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

被證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一件。

被證十:提出光碟及錄影帶各一只。

被證十一:聲請本院向勞保局調閱本件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及醫院病歷資料。

被證十二:聲請訊問證人江連欽。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爭議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頊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其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運送貨物至訴外人永茂塗裝廠噴漆,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運到後由永茂塗裝廠之職員陳孟謙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欲將貨物卸下,因陳孟謙操作起重機不當,未注意地面狀況,不慎使置於起重機上之貨物,自機上掉落,致壓傷原告,造成原告第五腰椎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部裂傷(7cM×0.3Cm×5cm),胸部挫傷,原告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三萬一千六百零一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午三月十九日止不能從事原有司機工作之工資補償金額九十四萬五千元,合計九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一元,扣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傷病給付十五萬三千三百元,及被告已給付薪資三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三百零一元云云。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僅給付一年之給付,是被告僅須給付一年之工資補償四十二萬元,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給付掛號費部分,扣除勞保給付、及被告已付三萬元,被告僅須再給付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另加醫療費補償金一千元,合計願給付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於九十年十二月廿日運送貨物至客戶指定之訴外人永茂塗裝廠噴漆,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運到後由永茂塗裝廠之職員陳孟謙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欲將貨物卸下,因陳孟謙操作起重機不當,未注意地面狀況,不慎使置於起重機上之貨物,自機上掉落,致壓傷原告,造成原告第五腰椎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部裂傷(7cM×0.3Cm×5cm),胸部挫傷,原告受傷後,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緊急施行後位椎板切除術及骨內固定骨融合術,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行骨內固定物拆除手術,又原告每月薪資三萬五千元;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合計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期間計三十一日一萬三千零二十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三三四日計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元),被告另已給付原告三萬元之薪資補償;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傷害給付,經勞保局函復「案經本局洽調其就診之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先生第五腰椎骨折,手術治療後復原順利,其於一年左右應可穩定到相當程度,故建議給付一年即可。」因此勞保局僅同意給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異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原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業經勞工委員會駁回訴願、原告業已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公司證明、永茂塗裝廠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行政訴訟起訴狀各一件為證,並有勞保局函復本院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保給傷字第0九二六0一五九八00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保給傷字第0九三六0一一三0三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勞訴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六號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惟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及工資補償金額尚有爭執,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原告主張其自受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並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二十三紙、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三紙、竹山秀傳醫院二紙、統一發票一紙為據,惟查上開收據所載原告支出金額合計為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扣除其中七百元係證明書費(見本卷第二十六、三十

二、三十四、二三九、二四0頁),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尚有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三萬零八百三十一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僅得請求掛號費部分,尚無依據,不足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

1、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兩造間原約定之司機工作之期間之工資補償。

2、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從事其原有工作,前經國軍台中總醫院確認原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始有可能從事原有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目前無法從事司機工作,須療養兩年,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有可能從事該項工作,此有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醫質字第0九二000五一二三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則抗辯僅願依勞工保險局認定,而給付原告一年之工資補償云云。經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保給付,固經勞工保險局函覆:「案經本局洽調其就診之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陳先生第五腰椎骨折,手術治療後復原順利,其於一年左右應可穩定到相當程度,故建議給付一年即可。」因此勞保局僅同意給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原告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亦遭駁回。惟查,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所謂醫理見解認「其於一年左右應可穩定到相當程度」,並未明確認定何謂「穩定到相當程度」,是否可恢復原告之司機工作,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略以:訴願人(即原告)之傷勢經主治醫師評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已轉輕,且業經徵詢勞工保險局特約專業醫師就醫學上觀點審查意見如前述,縱使其目前尚無法擔任原有司機之工作,然該公司既已同意改派其從事廠內較輕鬆之工作,則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核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其餘所請應不予給付,自屬於有據等語,是依上開理由,並未認定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已得從事原有之司機工作,僅係認原告已可恢復工作,且被告同意改派較輕鬆之工作等情,是其駁回訴願之理由與前揭國軍台中總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醫質字第0九二000五一二三號函覆本院認為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有可能從事原有司機工作之意見並不衝突。而原告據以請求工資補償之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為條件,此與前揭勞工保險給付拒絕給付超過一年以外之傷病給付之認定標準,並非相同,是本件被告執前揭勞保局等機關所為之拒絕給付之理由,作為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一年之工資補償期間之抗辯,並無理由。

3、次查,原告主張其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進行骨內固定物拆除手術,手術後,經醫師囑咐,宜再休養三個月等事實,業據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可信屬實。是依上開證明,應可認定原告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無法從事原有司機工作,其可請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午三月十九日止,共二年又三個月合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元之工資補償(35000x27=945000)。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4、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受傷後,住院七日,出院後十日左右,欲回公司上班,證人江連欽見他回公司之時,已恢復工作能力,並要求做原有工作,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因傷勢考量,希望原告回家靜養一個月,並預付一個月薪水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連欽。惟查,原告受傷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有可能從事原有司機工作,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抗辯及舉證,並不能證明依醫學上專業認定,原告於當時即已可恢復司機工作,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又抗辯原告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到公司補辦勞保局殘廢給付資料,當時原告已經可以行動走路云云,並提出光碟及錄影帶各一件為證,惟查,被告已自承當天原告是由別人開車載來等情,且本件原告並非主張原告不能自行走動,而係主張原告不能從事原有之司機工作,是被告上開證物亦不能證明原告已能從事原有司機工作,並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係為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不論原告就其受有職業災害之原因是否有過失,惟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項抗辯,即不可採。

六、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合計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30831+945000=975831)。再扣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與被告已付之三萬元薪資,尚欠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中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自原告準備書狀(三)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英寬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補償等
裁判日期:200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