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乙○○
甲○○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 賴信雄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丁○○、丙○○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貳拾伍萬捌仟元、壹拾捌萬玖仟元、壹拾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伍拾玖元、柒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伍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肆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乙○○、甲○○、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甲○○、丁○○、丙○○等四人前均任職於台中縣潭子鄉農會員工,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乙○○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退休,年資為四十一年一月;原告甲○○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退休,年資為三十二年六月;原告丁○○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退休,年資為二十六年十一月;原告丙○○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退休,年資為二十六年九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給付標準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應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應給付原告丁○○七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四元;應給付原告丙○○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均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乙○○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甲○○三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原告丁○○二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原告丙○○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發給,又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甲○○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算;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有關清算等重大事項,未經合法程序顯然無效。
參、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一份、離職互助申請書一份、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一份、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一份、互助金給付計算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以進行研擬因應對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
自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項決議核屬「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無須送其核備,自屬有效決議。另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被告業已依上開清算決議而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自不得另為其他請求。至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係屬農民會員之代表會,並非農會員工之代表會,上開停辦清算決議自無須由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理。
(二)另查,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惟依原告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原告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農輔字第○九二○○五○二八六號函,原告已領之清算分配款,尚有溢領情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亦非有據。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年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如依照原互助辦法正常運作而言,並無意見。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互助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一件為證。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農會員工之互助,組織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負責辦理,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本會對外行文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本會名義行使並依本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臺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並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該互助會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現由賴信雄代理,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甲○○、丁○○、丙○○等四人前均任職於台中縣潭子鄉農會員工,依前揭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為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會員離職時應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原告乙○○於民國五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退休,年資為四十一年一月;原告甲○○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退休,年資為三十二年六月;原告丁○○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退休,年資為二十六年十一月;原告丙○○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退休,年資為二十六年九月,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給付標準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應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應給付原告丁○○七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四元;應給付原告丙○○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均已依上開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向被告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則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即予審核,並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交付原告,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乙○○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甲○○三十萬零五百一十元;原告丁○○二十二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原告丙○○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發給,又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甲○○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算;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上開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致農會員工大量離職,被告所經管之互助會業務乃受衝擊,致使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以第五次會議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以進行研擬因應對策。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此項決議核屬「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無須送其核備,自屬有效決議。另依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三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被告業已依上開清算決議而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自不得另為其他請求。至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係屬農民會員之代表會,並非農會員工之代表會,上開停辦清算決議自無須由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理。另互助會如無前述決議停辦清算之情事,惟依原告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原告應受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農輔字第○九二○○五○二八六號函,原告已領之清算分配款,尚有溢領情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亦非有據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給付標準表各一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查本件原告之年資既已滿三年以上,並於前述時間退休,並已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由其所屬農會提出於被告,又被告自認若照正常運作,依互助辦法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年資、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並無爭執,是原告之申請既符合前述規定,自得互助辦法所訂之給付標準,請求申請後二週內給付離職互助金。
四、被告雖以前揭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互助會業務遭受衝擊,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被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暫停給付並停辦互助會務,並決議進行清算云云置辯,但查:
(一)給付義務之存否與被告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被告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被告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無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另抗辯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決議停止給付互助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辦理清算云云。惟按:
1、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制定過程自明。
2、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該互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
3、該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及第三十四條另規定,該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
4、又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所稱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係屬農民會員之代表會,並非農會員工之代表會等語,雖非無據,惟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既明文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則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上開互助辦法之修訂自有決議之權,不因其組成人員為何而有差別。
5、被告另辯稱本件業經農委會函示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原告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農委會相關函文中,所稱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等語,僅係就互助辦法有關核備事項所為之解釋,尚不足為毋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臺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且上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停辦清算或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
從而,被告自不得據上開決議而為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依據。至被告原依上開停辦清算決議所為清算款項之分配,被告復依主管機關之函示,擬追回部分款項,充其量亦僅生部分拒絕清償之效力,仍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互助金之權利。
(三)是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取。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前揭互助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應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應給付原告丁○○七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四元;應給付原告丙○○六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扣除被告已實付之前揭金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發給,又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算;甲○○請求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算;丁○○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丙○○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