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吳昆霖被 告 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陳述:
㈠、本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依法提請國家賠償訴訟。
㈡、查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谷安屏之陳情案時,未能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九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實。其過失已侵害民之私權,僅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侵權賠償。
㈢、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承辦谷安屏陳請案,事前未能詳查真相及有關法令,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台中市○○區○○段二七九至二八八建號之共用部分補辦測量登記說明會。其出席人數只有二人即谷安屏與江榮貴,並未達法定人數。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有關住戶全體共有權益之變更,應有全體住戶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人員四分之三之同意才可執行。該所為達魚目混珠,竟然在出席欄填「略」字,讓住戶誤以為是多數人之結論而重測,有欺瞞住戶之實。在其結論一、各戶(含地下層梯間部分)....
..通知各分區所有人先行辦理更正,以上非但是錯誤結論且引用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強行住戶重測,更是失當。(如附件一)案經 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說明會〈如附件二〉指出地下層梯間登記在一樓名下並無錯誤,可證明該所辦事草率不盡責。
㈣、中興地政事務所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召開第二次說明會,出席人員亦只有四人。本人當場提出會議程序問題表示前次開會未達法定人數,會議結論應無效應取消,而本次說明會亦不足法定人數應停止會議,但在主席堅持下開會。會中本人表示:〔本大樓是民國六十八年之建築物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並提出當時建商區劃一樓之圖示。而引用內政部七十一年及九十年發佈之規定,顯然有失時宜。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應重測〕。但未為該所所接受且會後所做之結論(如附件三)與說明會協議不相同,更離譜的是沒有到場之人也有意見表示,此有捏造偽造文書之嫌。故本人於收到記錄時,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親自向該所提書面異議(如附件四),指明地下層樓梯間登記本人名下並無錯誤,並再次指出該所引用內政部條文失當之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指示該所重查有關證件及查辦方向,惜未為該所所接受。
㈤、該所對本人之異議非但未加更正,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召開第三次說明會,做出更荒謬的結論,結論指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核發中工建使字第二三二六號使用執照編號C3、C5地下室....
劃為起造人甲○○、江榮貴等二人所有顯然依法不合,請主管機關查明後逕復各區分所有人(詳附件五)。該所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二0六0三二00號函各住戶補辦重測(詳附件六),是日該所派員辦理重測登記,本人當場拒絕。查該所之行為已嚴重侵犯私權,本人特此親自向台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異議。案經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說明會〔詳附件二〕明白指出:【本大樓為民國六十八年前之建築物,且當○○○區○○段等地並未實施都市計畫,依據當時法律,地下室及騎樓應為一樓人合法持有並無錯誤】。由上述可證明該所辦事不謹慎勤勉、力求切實及怠忽職責、嚴重擾民侵犯私權之事實。
㈥、本人坐落於台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二十一弄三十號一樓之店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出售(詳附件七),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已有客戶出價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正當議價中卻收到中興地政事務所錯誤之說明會結論,致使客戶誤以為該店面產權有間題而終止價購。緊接著該所又做出第二次、第三次錯誤的說明會結論,更令客戶望而卻步,其間更傳聞市府要拆除地下室隔間做停車場之用,致使房價跌落且無人敢租用。因而本大樓一樓住戶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聯名向台中市政府陳請(詳附件八),可證明所言不虛。時至今日本人開價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仍無人敢來議價。若非中興地政事務所屢次隨便召開說明會並做出錯誤不當之結論,本人定可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以客戶出價之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以上價格售出。因該所之錯誤不當結論,除讓本人店面無法如期出售外,更讓得知訊息的民眾不敢前來價購,甚至房屋仲介公司亦不敢來簽約。初步估計至今房價落差之損失已達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上。因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瀆職、侵犯私權。據此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二次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求償(如附件九)被拒。故依法向貴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裁定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侵權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㈠民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出庭時曾向庭上申訴,本案民曾數次要台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以下簡稱該所〉提出谷安屏陳情函以瞭解內容及相關責任歸屬。但為該所拒絕。故請庭上責令該所於提出答辯狀時能將谷安屏陳情函及相關附件寄一份給本人。案經法官當庭裁示:該所應將答辯狀及谷安屏等附件寄給本人。
但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人只收到該所之答辯狀並無相關附件,幾經交涉該所拒絕交付,再次可證明該所行政霸道,漠視人民聲明、輕視司法、藐視法官的裁定,故請求庭上嚴懲。
㈡該所於答辯狀二未段謂:有谷安屏等八戶前來本所申辦更正,則與事實不符。
實際上是該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中興地所第0000000000號函令權利人於住處辦理更正,有六戶辦理三戶未辦本人拒辦。之後該所又派員到權利人住處補辦,查住戶多數在不堪其擾下處理。因本人於收到信函立即面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長表示中興地政事務所三次說明會結論有錯誤並提出有關文件。曾局長發現有問題,立即指示地政課長電請該所對第一層至第五層樓梯間及地下層梯間等暫緩辦理,並表示市政府將再召開說明會討論。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游榮梧亦表示當日只更正屋頂突出物共用部份即第二樓至第五樓前後陽台突出部份其他部份並末更正,之後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邀請內政部地政司、政風處、營建署及中山、中正、中興地政事務所召開說明會與會人員皆一致表示本大樓於民國六十八年興建完成,依照當時建築法令地下層梯間地下室、騎樓::等依使用執照列入一樓店房辦理登記並無錯誤。〈請詳補正狀附件二〉另有關一樓至五樓梯間公用部份並非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七一內地字第101985號函釋之〔地下層未並主建物辦理登記部份〕,而當時與會之中正地政事務所蕭課長表示其規定係『得由』則自然是可以作為亦可以不作為。內政部江視察表示:依函得由區分所有人提出切結書::登記機關本於職權「得」辦理更正這個並沒有『強制力』。〔詳補正狀附件二第十二頁〕㈢本案該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未經查明真相即召開第一次說明會妄下結論
一:令各戶〈包含地下層梯間部份〉均應依照谷安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先行辦理更正。是中興地政事務所之『過失』。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該所又召開第二次說明會,本人親自與會當場出示市政府核發之「所有權狀及地下層區分圖」並表示本大樓是在民國六十八年完工應使用當時之建築法之規定,「行為法規的適用,以其行為的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更指出該所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行政法規『不得溯及既往』的原則,但未為該所採納又再次做出錯誤的結論一,即屋頂突出物及各層樓梯間部份〈包含地下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應更正登記為共用。本人已經出示所有權狀及圖示與指出法規的使用有誤。該所又做出這樣的結論,很明顯的是『故意犯錯』。本人於收到會議紀錄之後即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親自到該所提【書面異議】。指出該所結論有誤,又未能遵照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議事規定召開會議有違法之行為。及引用內政部七十一年函不當之處建議詳查有關建物公共持分部份再議。該所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召開第三次說明會又做出更荒謬錯誤的結論一:即與會建物所有權人谷安屏等三人同意依照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規定補辦第一層至第五層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等共用部份登記事宜。地下層樓梯間共用部份亦請該建物所有權人甲○○等同時辦更正登記為共有。另錯誤的結論三:即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八年十二月核發六八中工建使字第2326號使用執照之編號C3C5地下室:
:劃為起造人甲○○等二人所有,顯然依法不合請主管機關查明後逕復各區分所有人。本人以書面異議指出該所引用內政部七十一年函有失當之處,今該所又再次錯誤引用九十年內政部函做出更錯誤的結論,可證明該所有故意犯錯及怠於行使職務與越權侵犯私權之實。
㈣由於該所一再做出不當的錯誤結論,讓民眾誤以為本人之店房「所有權」有問
題因而不敢買。所謂「商機一縱即逝」若非該所做出錯誤的結論,民之「店房」定可在九十一年九月底按照客戶議價〔肆佰伍拾萬元〕以上出售。故民之「店房」至今賣不出去與中興地政事務所有極為嚴重的直接因果關係。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有關親定,請求侵犯私權之國賠。
㈤查谷安屏民國91年8月30日之陳情函其只表示:「地下室至頂樓的樓梯間,以
及頂樓屋頂凸出物亦可能因當時政府政策有誤::」並未指地下室梯間登記在民之名下是「錯誤」。及地下室劃為民所有「依法不合」等情狀。更未提出相關証物只是懷疑而已,一人民對政府之行政有合理的懷疑權,但政府機關對人民之懷疑陳情,應查明「事實真相」與相關「法律依據」並注意「法律時效」等問題。而不是在未查明事實之前接二連三的盲目召開住戶說明會,且妄下三次錯誤的結論。浪費公帑、困擾住戶、侵犯民之私權。
㈥查本案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該所〉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召開第二
次說明會,主席丙○○當場說明原測量登記有錯誤,而地下室梯間登記在民之所有權狀內是錯誤須更正登記。民當時表示:「如有錯誤同意更正,並指出引用內政部71年函有錯誤失當之處與注意法律時效追訴等問題」。會後民發現會議之結論有誤,即於民國91年12月1日提書面異議聲明。表示原地政機關依當時法律辦理登記並無錯誤,請詳查原建商申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圖說並請該所要谷安屏提供當時與建設公司訂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即可明真相。〈詳補正狀附件四第六頁地二項〉。但該所非但未接受,亦未能遵照行政法第17條聲明異議之處理規定辦理〈詳附件一〉。而含糊以對回函表示:「:台端將不增加稅賦負擔」。〈詳附件二〉。查民等原向建設公司預購房屋每戶皆有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屬定型契約。其第一條明文記載:甲乙雙方對預定買賣之房屋配置圖、建築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以下簡稱圖說〉施工地點,內容及全部圖說均已完全了解,並無任何疑問及誤解之處。第三條:「:
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為準,如稍有出入雙方概不增減::地下室使用權歸壹樓:」。並在每戶之合約書末頁附有每戶之圖說一份〈詳附件三〉。如果該所能依照民之異議詳查相關証物依法辦理,即可查明真相也不會導致如此嚴重的擾民侵權錯誤。故可證明該所辦事輕率及疏失之處。
㈦又依據該所行政訴訟答辯狀之事實之末段「:經調閱相關文件及審核當時之登
記測量法令規定確定本案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等」〈詳附件四第二頁〉。可證明該所前所召開之三次說明會所做之結論是錯誤的。更可證明該所確有行政過失與錯誤。
㈧再依據該所行政訴訟狀之理由之程序部分二表示:『本案事實發生在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三個月為之::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本案距今於事隔二十三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詳附件四第三頁〉可證明該所自始至終承辦本案是錯誤的。而本人對此亦在異議聲明函第六頁第四項明示:「本大樓興建至今已二十多年請貴所注意相關時效問題::」。可證明該所辦事疏失及怠忽職守之事實。
㈨另在其行政訴訟答辯狀實體部分五明示:「行政法規之適用以行為時之法規為
準不得溯及既往」::若有爭議依內政部七十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九二0三號函規定:「地下層權屬如有爭議案關私權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處理」。顯見該所亦知有是項法規規定,但卻於第三次說明會時做出第三點結論:「::
C3地下室C5地下室劃為起造人甲○○等二人所有顯然依法不合:::」〈詳補正狀附件五〉之『越權』侵犯「私權」之結論。再次證明該所有明知故犯〔瀆職〕之過失。
㈩綜上所訴顯見該所自始至終辦理本案有極為明顯的「過失」、「疏失」、「錯
誤」、「瀆職」及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若非該所再三的做出侵犯私權的錯誤結論,讓民眾誤以為本人之店房〔所有權有問題〕而不敢價購。因此讓民失去銷售店房之【商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向該所請求國賠。
四、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一九七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台中市○○區○○段二七九至二八八建號共用部份補辦測量登記說明會記錄、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五0三二五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說明會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二一七三七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說明會記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甲○○異議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二三六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說明會記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三二00號函、買賣仲介專任委記書、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甲○○等七人陳情函、請求國賠函、拒絕賠償理由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二五三0五號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二八二一號函、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二二九九四號函、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行政訴訟答辯狀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一、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二、有故意或過失,且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行使職務。三、不法侵害抑或消極之怠於行使職務所造成之侵害需與人民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為限,合先敘明。
㈡、查谷安屏先生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屢次陳情本市○○區○○段九三八地號地上建物二七九至二八八建號建物測量不符及補辦該棟建物十戶共用部分登記案(附件一),本所受理該陳情案時,依行政程序法(附件二)第二十三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同時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及行政院訂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附件三)第二點規定「各級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適情、迅速辦結原則、審慎處理。」本所已依前開規定通知相關權利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說明會議,會中由出席相關權利人分別陳述其意見,同時將本所於會前依據竣工平面圖至現場實地檢測後,發現該十戶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不符情事告知權利人,而製作成會議結論。嗣後經建物權利人谷安屏(C5五樓)、羅笑梅(C3二樓)、張李亂(C3三樓)、夏玉華(C3四樓)、徐志(C3五樓)、朱逸泉(C5二樓)、陳王麗珠(C5三樓)、許金堤(C5四樓)等八戶前來本所申辦更正登記,本所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附件四)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簽辦更正登記完畢。綜上法令之規定,經權利人同意辦理更正登記,以使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切合實際,保障權利人權益,而非原告所稱重測情事。
㈢、另共用部分補辦登記所作成之結論依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四四三號函辦理,嗣後於十月三日、十二月五日召開說明會後,權利人對共有部分補辦登記案仍有爭議,本所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二一七號函請臺中市政府釋示(附件五),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二三四二一號函示(附件六)「....其權利範圍即登記方式除按各共有人合意外,共有部分持分登記請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規定辦理(附件七)::。」另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二五三0五號函說明二略以:「:按『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屬公寓大廈之當然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於本法施行前,依該時法令登記狀態已有辦理產權登記者,基於不溯既往原則,應可繼續使用該防空避難設備,但依法仍不應違反其設置之目的::。
」臺中市政府為求憤重訂於三月十三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舉行說明會,並以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五0三二五號函作成會議記錄(附件八)函送原告及相關權利人。至此,原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產權依登記資料記載尚未有處分、變更等情事(附件九),實難即以此認定已有損失之存在。另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受經濟景氣,市場供需及個人喜好等諸多因素影響極大,買賣雙方尚未簽訂契約前,未有實際成交價格,似難將原告所稱與買方議價時之價格與現今市場價格之價差,視為具體之損失,況且目前不動產景氣低迷,房價之下跌,實屬自由市場機制之反應,應與本所處理陳情案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所受理谷安屏先生陳情書後,依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至實地檢測經權利人同意辦理更正,執行上並無違誤之處,原告所有之產權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無損害之實,所請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的主張顯無理由,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谷安屏陳情書、行政程序法、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二一七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二三四二一號函、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會議記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查原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向世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三五、九三八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九號、門牌台中市○○○路○段世斌一巷廿一弄三十號一樓店舖,面積一三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一層五一點七二平方公尺,騎樓廿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地下層五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始制定公布施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查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三五、九三八地號土地上建物二七九至二八八建號建物係雙併式公寓,工務局檔案內附有「讓渡書」及「切結書」備案,當時申報建物複丈時,係檢附(68)中工建使字第二三二六號使用執照影本,其起造人名冊亦填載編號C3一樓及地下室起造人為甲○○,C5一樓及地下室起造人為江榮貴等二人所有,當時申報建物複丈申請書填列記載係依照所附使用執照及起造人名冊所載一樓及地下室其權屬為一樓之二戶權利人所有,此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第二課丙○○課長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有關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測量登記產生疑義召開說明會時陳明在案。次查土地登記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地政署發布施行,迄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內政部修正發布全文一百四十條(同年三月一日施行)前,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相關之規定,故本案地下層、樓梯間及騎樓等部分之登記,均依當時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審查公告後,據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是以,本案之登記並無遺漏或錯誤情事,且行政法規之適用,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自無嗣後法令解釋之適用。(參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中興地所一字第0九二000二八二一號函)。是台中市○○○路○段世斌一巷廿一弄三十號地下層面積五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六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已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自不因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其權益。
二、復查住台中市○○○路○段世斌一巷廿一弄二八之四號五樓谷安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分別以申請書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二七九-二八八建號等十戶建物(重測前○○○區○○○段四八0之十九地號地上建物三二二至三三一建號)地下層之防空避難室、梯間、蓄水池及地面層之騎樓等共用部份申請更正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嗣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文件及審核當時之登記,測量法令規定,確定本案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等情事,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二00一0三八五號函覆谷安屏,谷安屏不服,目前在行政訴訟中。又谷安屏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台中市政府陳情台中市○○區○○段○○○○號地上建物二七九至二八八建號建物測量不符及補辦該棟建物十戶共用部分登記案,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先後召開三次說明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說明會結論一:令各戶(包含地下層梯間部份)均應依谷安屏向建管單位申請竣工圖資料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先行辦理更正。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次說明會結論一:層頂突出物及各層樓梯間部份(包含地下層)為全體住戶所共有,應更正登記為共用。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三次說明會結論一:與會建物所有權人谷安屏、朱逸泉、夏玉華等三人同意依據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0八四四四三號函規定補辦第一層至第五層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等共用部份登記事宜。地下層樓梯間共用部份亦請該建物所有權人江榮貴、甲○○等同時辦理更正登記為共用。結論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六十八年十二月核發(六八)中工建使字第二三二六號使用執照之編號C3地下室○○○區○○○路○段世斌一巷二十一弄三十號)及C5地下室○○○區○○○路○段世斌一巷二十一弄二十八號)用途為避難室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共用部份。為何該使用執照名冊內區劃為起造人甲○○及江榮貴等二人所有,顯然依法不合,請主管機關查明後逕復各區分所有權人。質諸被告為何作成上開結論。被告供稱:那是照抄出席住戶意見。經查第一次說明會出席者僅住戶谷安屏、江榮貴等二人,第二次說明會出席四人:林英哲(羅笑梅)、谷安屏、甲○○、陳王麗珠。第三次說明會出席三人:朱逸泉、夏玉華、谷安屏。是前揭三次說明會出席者未達法定人數,其作成之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無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至於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一00二二九九四號函覆原告甲○○,謂依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說明會結論二,若台端同意將地下層之公用樓梯間部份更正測量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則台端之地下層面積勢必減少,台端將不增加稅賦負擔。質諸原告,原告陳稱:「因登記沒錯誤,不同意更正。」因原告不同意登記為其所有之地下層樓梯間部份更正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故迄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仍未為任何處分、變更,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因權利人對共有部分補辦登記案仍有爭議,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一二一七號函請台中市政府釋示,經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二三四二一號函示:「----其權利範圍即登記方式除按各共有人合意外,共有部分持分登記請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規定辦理,----。」另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二五三0五號說明二略以:「...按『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屬公寓大廈之當然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於本法施行前,依該時法令登記狀態已有辦理產權登記者,基於不溯既往原則,應可繼續使用該防空避難設備,但依法仍不應違反其設置之目的----。」台中市政府為求慎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舉行說明會,並以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0五0三二五號函作成會議記錄函送原告及相關權利人。綜上所述,原告已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迄今未有何更正、處分,即系爭土地,房屋面積迄今未有何變更、減少。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二十一弄三十號一樓店面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出售,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已有客戶出價四百五十萬元,正當議價中卻收到中興地政事務所之說明會結論,致使客戶誤以為該店面產權有問題而停止價購。緊接著該所又做出第二次、第三次錯誤之說明會結論,更令客戶望而卻步。其間更傳聞市府要拆除地下室隔間做停車場使用,致使房價跌落且無人敢租用。時至今日,其開價三百五十萬元,仍無人敢來議價。若非中興地政事務所屢次隨便召開說明會並做出錯誤不當之結論,伊定可於九十一年九月下旬以客戶出價之四百五十萬元以上價格售出。因該所之錯誤不當結論,除讓伊店面無法如期出售外,更讓得知訊息之民眾不敢前來價購。甚至房屋仲介公司亦不敢來簽約。初步估計至今房價落差之損失已達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因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瀆職,侵犯私權。據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二次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求償被拒,爰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按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亦適用民法之規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之要件。若被害人客觀實際上未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經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二十一弄三十號一樓店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委託銷售總價五百萬元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但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第一次說明會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召開,會議記錄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應於其後收受該說明會會議記錄。斯時,其委託仲介期間早已屆滿。其委託仲介應不受影響。
本件被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因谷安屏之陳情案,為瞭解案情,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所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召開三次說明會,其主辦公務員並無不法行為,雖會議結論不妥,但其僅係與會人員之意見,並無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被告亦曾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爭議請示台中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二五三0五號函示,地下層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共用部分,但在該條例施行前,依當時法律已辦理產權登記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可繼續使用該防空避難設備。是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路○段世斌一巷二十一弄三十號一樓店面(含地下層)未經原告同意,毋庸為更正登記,其權利不受影響。台中市政府既為上開釋示,自不可能拆除系爭建物地下層隔間做停車場使用。語云:「謠言止於智者」,依前述,縱大樓住戶有異音,但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不受影響,於法有據,原告儘可向買方說明,出賣之建物並無權利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一樓店舖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有客戶出價四百五十萬元欲買受,但因被告說明會之不當結論及傳聞市府要拆除地下室隔間做停車場使用,致使客戶卻步不敢價購或承租。即使原告開價三百五十萬元,亦乏人問津。原告主張其受有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失。但查系爭一樓店舖縱有議價,但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難認買賣雙方意思一致,業已成交。復查近幾年來,不動產景氣低速,房價下跌,交易並不熱絡,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未能賣出,係因受景氣影響,與被告之召開說明會無關。且原告所有不動產迄未出售,實際損失多少,尚難證明,未有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是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其實際損害若干?兩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尚令依據,碍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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