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國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 告 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徐永順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自首,坦承其於三十八年隨國民政府自大陸撤退來台,自服役之部隊脫隊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向當時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其姓名為常城會,進而請領國民身份證使用,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之行使至七十七年五月間止。其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對於國民戶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犯罪事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有罪、並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俟徐永順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父母欄及本籍欄,惟該機關所屬公務員竟漏未更正正確出生排序及出生年月日,而徐永順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過世。

(二)原告為徐永順之胞兄,其就徐永順之遺產有繼承權。徐永順死亡後,留有郵局存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郵局一年期定存本金計二百六十五萬元(即六十五萬、二百萬元)及坐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七九、二八八0之土地二筆。然因原告與徐永順出生年月日與出生排序之錯誤,致郵局及地政事務所均拒絕原告辦理遺產移轉及過戶,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開始以利害關係人即徐永順之兄多次向被告申請更正徐永順之出生年月日及出生排序(下稱系爭申請案),屢遭被告以不符戶籍更正要點等理由拒絕,原告遂對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一000八二五五號函,依法提出訴願,並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告始辦妥上開存款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造成損害,經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欄及事實理由欄所載徐永順出生年月日均為八年九月十五日,且刑事確定判決對同一犯罪事實不得更為判決。而戶籍登記要點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法院確定判決、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均可憑以辦理戶籍更正登記。而徐永順生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姓名、本籍、父母姓名,均係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辦理更正,被告竟拒絕受理徐永順之出生年月日及出生排序之更正,前後顯然矛盾。被告未准予更正前,原告在戶籍登記上之出生年月日係六年五月七日,其出生排序為長男;徐永順之出生年月日為四年三月十七日,其出生排序為三男,一望可知徐永順之戶籍登記資料,明顯存在矛盾與錯誤,被告應有義務更正徐永順錯誤之出生排序,詎被告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顯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綜上所陳,被告實無理由拒絕原告申請更正徐永順錯誤之戶籍登記,其怠於更正徐永順之出生年月日資料至明。

(四)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拒絕系爭申請案更正之申請,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辦妥徐永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存款金額之移轉,此期間造成原告遭受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即被告於拒絕賠償書內認諾原告初次申請更正戶籍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及精神損害,此與被告上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現金存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六元部分之利息損失為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即627,866X5%X(5+255/365+93/365)。定期存款六十五萬元部分,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時本息共計六十九萬零九十一元,故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利息損失,計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即690,091X5%X(4+308/ 365+93/ 365)。定期存款二百萬元部分,因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時本息共計二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利息損失,計五十六萬四千元,即2,123,356X5%X(5+21/365+93/365)。利息損失合計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再者,原告年屆九十高齡,為完成徐永順遺願辦理本件戶籍登記更正事件,經年奔波辛勞與壓力、挫折與失落,百感交集,爰訴請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五)徐永順於生前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戶籍錯誤所檢附之資料中,包括台中地檢署函、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書、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及切結書,其真意無非申請包括更正出生年月日及出生排序在內之錯誤。被告所提內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內戶字第七五二八三六號函(下稱內政部七五二八三六號函)雖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能拘束行政作為,然亦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審酌認定。準此,仍應飭補相當證明文件併案審查決定,並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核處。而被告依據徐永順當時申請書認定其僅申請更正姓名及父母姓名及籍貫錯誤,顯然曲解徐永順當時欲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及出生排序錯誤之真意,亦未將徐永順提出之文件併案審查,並轉報台中市政府核定,顯有過失。再者,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亦提出原告及徐永順之戶籍謄本,強調原告與徐永順兄弟之出生年月日與排序有明顯錯誤之處,是被告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應准予原告更正,否則戶籍登記內容即有明顯重大之矛盾與瑕疵。退步言,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公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原告得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申請更正錯誤,惟遭被告駁回。嗣經原告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裁為原處分撤銷決定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重行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即應同意辦理,其另行要求原告提出法令所未規定之聲明書、海基會認證書及大陸地區公證書及切結書等文書,顯無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檢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起訴書、本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台中地檢署函、徐永順戶口名簿、徐永順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更正要點、北屯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一000八二五五號函、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定存單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到期定存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徐永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十七日申請更正時,並未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提證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亦未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提證申請更正出生別,原告指稱被告所屬公務員漏未更正出生排序及出生年月日,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三三九九號函復略以:依據司法行政部台六六民字第0七0三六號函規定關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依民事判決認定者,無從以刑事判決代之。而年齡問題為私法上之行為,不得以刑事判決代之。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記載年籍錯誤,僅於事實欄中據徐永順之自承有敘述記載而已。因此,被告無法據以作為更齡之依據。是原告應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提供相關證件再行核處。而原告自此即未再提出上開規定之任何書件供被告辦理更正。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間提出八十六年間及九十二年間提出申請遭駁回之事由,作為請求國賠之依據,顯巳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況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被告重行提出系爭申請案遭被告駁回,係因原告未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非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是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於法亦未合。

(二)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原告依該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被告機關重行提出系爭申請案,惟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記載年籍錯誤。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非記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應提證明文件正本。原告上開申請所提文件中就沂水縣政府三十七年十月出具之證明書及徐永順初次設籍高雄市鼓山區民族里十鄰戶籍登記均為影本,均與規定不符,是被告依據內政部七五二八三六號函規定辦理。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一000七六八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釋示,嗣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中戶字第0九一000一八四0號函釋市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民戶字第0九一0一六0九七八號函復略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敘明渠出生年月日不符之事項等情。另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原本僅係證明後附文件之簽名蓋章屬實,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人民依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戶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確實審查其內容是否可予採認,再行核處。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兄弟姐妹戶籍資料。況原告與徐永順出生年月日相差二年四個月八日,此期間有可能再為生育。是被告應有審實之必要,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一000八二五五號函將內政部釋示之函文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提出徐永順之出生日期及出生序別等原始證明正本,據以辦理更正。基上,被告辦理系爭申請案過程,已善盡審查事實,除積極告知原告應補提相關事證外,復聲請上級機關釋示,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本件被告機關基於依法審實執行職務,實無違法之情事,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

(三)原告雖不服上揭之第0000000000號函,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法提出訴願,台中市政府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成訴願決定書,要求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惟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接獲被告之上開函,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按該函之意見,請求其於大陸之親人徐永珍至徐永順出生地之證明機關,辦理聲明書之公證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認證完成,經海基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驗證完成。是原告並未於取得證件後。即刻依法申請更正,嗣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接獲本件訴願決定書後第二日,原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府法訴字第0920039462號訴願決定書、海基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一核字第067752號驗證之大陸公證書、經認證之原告聲明書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證人徐盛堂、黃仁賢證明之原告切結書等文書,至被告處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經依法審查後,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准予辦理更正。其予以更正原因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正本,並非因接獲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後,始准予辦理。而原告於被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二日後,依據上揭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見,檢具證明文件之正本至被告處申請更正,是被告機關並無恣意刁難之處。

三、證據:提出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初次設籍謄本、常城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申請更正姓名為徐永順申請書、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更正父母姓名及本籍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戶籍法第二十四條、戶籍法第二十九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內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內戶字第七五二八三六號函、被告機關函復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申請更正徐永順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函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廢止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函文、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委託受委託人邱春霞申請委託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請示台中市政府函文、內政部及台中市政府函復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復原告、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原告申請更正徐永順之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案、海基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驗證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沂水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證人徐盛堂、黃仁賢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兄徐永順以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戶籍資料為由,向台中地檢署自首,並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父母欄及本籍欄,惟該機關所屬公務員竟漏未更正正確出生排序及出生年月日,徐永順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過世而留有遺產,原告就該遺產有繼承權。因原告與徐永順出生年月日與出生排序之錯誤,致郵局及地政事務所均拒絕原告辦理遺產所有權移轉,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開始以利害關係人迭經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屢遭被告拒絕,原告依法提出訴願,並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原告始辦妥存款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原告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造成損害,經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徐永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申請更正時,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原告雖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惟依司法行政部台六六民字第0七0三六號函規定,無法作為更齡之依據。而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被告重行提出系爭申請案遭被告駁回,係因原告未符合規定,並非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況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巳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兄徐永順以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戶籍資料為由,向台中地檢署自首,並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姓名、父母欄及本籍欄,惟未更正正確出生排序及出生年月日。原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以利害關係人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案,屢遭被告拒絕,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一000八二五五號函,依法提出訴願,並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辦妥存款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等事實。業據提出台中地檢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0號起訴書、本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台中地檢署函、徐永順戶口名簿、徐永順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北屯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一000八二五五號函及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提出系爭申請案,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拒絕申請案更正之申請,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辦妥徐永順之繼承所有權之移轉,造成原告有利息損失及精神損害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依司法行政部台六六民字第0七0三六號函規定,無法作為更齡之依據。而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被告重行提出系爭申請案遭被告駁回,係因原告未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非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致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申請更正正確出生排序及出生年月日,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徐永順向原告申請更正姓名、父母及本籍時,被告曲解徐永順當時一併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及出生排序錯誤之真意,未將徐永順提出之文件併案審查,並轉報台中市政府核定,顯有過失云云。惟徐永順於生前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向被告申請姓名及父母姓名、籍貫更正時,於更正登記申請書上統一號碼欄所填寫之生日均為四年三月十七日,徐永順並未申請出生排序及出生年月日之更正。此有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姓名為徐永順申請書、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更正父母姓名及本籍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徐永順於上揭更正申請案,並未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及出生排序錯誤。倘徐永順有一併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及出生排序錯誤之意,其自應於上開更正申請案中一併提出,並於更正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真實出生年月日。再者,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止,即徐永順死亡前之期間,尚有八年餘,徐永順之戶籍資料就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部分,係為錯誤之登記。倘徐永順欲更正其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自得於此八年間提出申請,惟其均未為之,尚難認其有更正其出生別及出生年月日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徐永順有申請更正出生排序及出生年月日之意思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固主張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時,除檢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外,並提出原告及徐永順之戶籍謄本,強調原告與徐永順兄弟之出生年月日與排序有明顯錯誤之處,是被告之裁量權已收縮至零,應准予原告更正云云。然依據司法行政部台六六民字第0七0三六號函釋,即關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依民事判決認定者,無從以刑事判決代之。而年齡問題為私法上之行為,不得以刑事判決代之。職是,被告依據上開函示之規定,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不能做為徐永順更正年齡之依據,符合行政裁量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次者,原告雖有提出其與徐永順之戶籍謄本,作為兩者係兄弟關係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兄弟姐妹之戶籍資料,而原告與徐永順出生年月日相差二年四個月八日。衡諸常情,其等父母於該期間可能生育之事實,致原告有多少手足尚待查明,在未有其他事證前,尚難認系爭申請案之主張為完全真實。是被告確有審實之必要,其命原告依廢除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及修正前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係屬審慎行事,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三)原告復主張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公布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原告得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申請更正錯誤,惟遭被告駁回,嗣經台中市政府裁為原處分撤銷決定後,原告重行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法令所未規定之文件,顯無必要云云。惟參諸原告本次之更正申請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函請求臺中市政府釋示,嗣經內政部答覆台中市政府函釋,即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敘明渠出生年月日不符之事項等情。有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一000七六八0號函、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中戶字第0九一000一八四0號函及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民戶字第0九一0一六0九七八號函,附卷可稽。是依據上揭函釋,係認為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敘明渠出生年月日不符之事實,不符合更正出生排序及出生年月日之要件。至於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原本僅係證明後附文件之簽名蓋章屬實,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認證範圍之內。自不得以認證書作為生排序及出生年月日之證明。

(四)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據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四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時,戶政機關應依上揭行政程序,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確實審查其內容是否可予採認,再行核處。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函將上開內政部釋示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提出徐永順之出生日期及出生序別等原始證明正本,據以辦理更正。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中市北屯戶字第0九一000八二五五號函,在卷足憑。原告嗣後雖對該第0000000000號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法提出訴願,台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固要求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記載,訴願人即原告於本次申請未提出沂水縣政府之證明書及程鈺慶之經歷保證書正本,不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而法院公證書僅得認明認證書後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其內容之真偽不在證明範圍。此有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該訴願書認為徐永順之年籍相關資料,不得僅憑出具切結書而逕認其為真實。否則行政機關僅依當事人出具之切結書,作為行政機關登記之依據,將使民眾權益所依憑之事實,處於不安之情狀。從而,被告以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中戶字第0九一000一八四0號函釋市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民戶字第0九一0一六0九七八號函,作為更正申請准駁之依據。縱嗣後遭台中市政府撤銷處分,亦不得遽認其怠於執行職務。況原告於更正申請時既未提出沂水縣政府之證明書及程鈺慶之經歷保證書正本,不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亦無法准許更正。

四、綜上所陳,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並不成立,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時效抗辯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