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玄麟被 告 臺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瑞添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因涉嫌恐嚇、傷害案件,經法院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於同年月十四日經被告逮捕拘留二日後,逕送前警備總司令部職訓二總隊管訓至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計三年一個月零五天,扣除借提及刑事案件執行外,剩餘日期為兩年,原告於戒嚴時期遭不當非法之管訓,有損原告人身自由之權利,本件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原告兩年期間遭不當非法管訓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之規定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作為實體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受訴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理。惟若係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則應由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決定應否賠償,兩者所應踐行之程序迥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嗣原告於本院陳明: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告迄今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等語後(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再予闡明:本件原告究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審理,或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且闡明:倘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者,並命原告應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前補正已向被告為書面請求之證明,此觀卷附本院民事案件審理單、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送達回證各一件,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甚明。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復陳明:「本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本件在程序上是應由本院民事庭為審理。本件並不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明確,則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至為明確,合先敘明。
三、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倘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而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繫屬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書面,應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等事項,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原告雖陳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業以書面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且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視為進行協議等語,並提出聲請書、被告復原告書函影本各一件。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聲請書僅表明:「為請查覆聲請人張靖志(原名張志忠)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貴局(即指被告)無故非法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台東太原)執行時之理由」之意旨,則原告顯未就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等事項具體載明,再參諸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縣刑一字第○九二○○五二八○○號覆原告上開聲請書之書函內容載明:「台端聲請有關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局逮捕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理由乙案,因年代久遠,遍查本局現存檔案,已無相關資料可資覆按」等語,亦難認被告就其係賠償義務機關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等情業已了解或認知,依前開規定,自難認原告已符合以書面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要件。且原告迄今並無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之其他書面,亦據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要件顯未具備,甚為明確。至原告陳稱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視為進行協議乙節,核與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迄今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自難認原告起訴要件已具備,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