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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國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調,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因辦理土地測量之疏誤,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受有損害,乃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平地測字第0九二000九七六七號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聲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前揭函文(均影本)各一件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重測前為太平段三二九之一一地號),面積0.0一五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因重測地籍調查時與相鄰之同段五0三、五一0、五一一、五0二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三二六、三二九之五、之八、之九地號)土地指界不一致(鋼釘與計劃道路),發生界址糾紛,經提報當時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無結果且亦未完成仲裁。嗣於九十二年將本案重新提報太平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0.00二七二五公頃成為0.0一二六七五公頃,被告方發現係同地段五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三三0之一一地號)所有權人陳正宗於六十八年興建房屋時,申請被告辦理土地測量,因被告過失將地籍線往東位移,致與同地段五四七地號(重測前為太平段三三0之八九地號)間土地無法相鄰,兩筆土地間距面積達0.00二八七一公頃(暫編為三三0之五0八九地號,現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因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過失將地籍線往東位移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土地面積減少0.00二七二五公頃之重大損害。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每坪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計損失土地總值二百零六萬零七百八十一元;又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地上建物需再預留四米騎樓,使一樓完全喪失正常使用效益,依鑑定價格每坪七萬七千八百元計算,計損失六十四萬一千三百十五元,兩項損失共計二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遭拒絕,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四萬八千零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係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誤,並非發生錯誤;本事件既屬重測界址糾紛案件,自應先循司法途徑確定界址,原告既不循重測相關法條規定辦理,而在重測程序仍在進行中即以面積減少要求賠償,顯有本末倒置,況重測之目的係在釐正地籍,重測又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縱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由同段第一二九地號土地分割,原告於同年八月買得該土地,一直到重測前地籍圖及面積並無更正紀錄,原告於七十八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經測量後因實地界址已明確勿需施測,原告當時既已知悉,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業已發生糾紛,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登記面積為0.0一五四公頃。

二、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八十四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區內,因重測地籍調查時與相鄰土地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糾紛,經提報當時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無結果且亦未完成仲裁。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將前開重測界址糾紛新提報太平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調處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成為0.0一二六七五公頃,較原登記面積減少0.

00二七二五公頃。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資料、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府地測字第0九二0二六八四七四號函暨調處紀錄表、重測地籍調查表各一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之測量錯誤如係發生於000年,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一)國家賠償法在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不法之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為之,二者缺一不可,如所生損害在該法施行以後,而公務員不法之行為或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事實,則發生於前,亦不得為此項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國家賠償法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經總統公布,自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系爭土地若如原告所陳,係同地段五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正宗於六十八年興建房屋時,申請被告辦理土地測量,因被告所屬人員之過失將地籍線往東位移,與同地段五四七地號間土地無法相鄰,致原告受有損害,但該錯誤既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二、系爭土地之測量錯誤如係發生於000年之地籍圖重測時,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原告亦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一)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茲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四號參照)。

(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揭櫫「...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之見解,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亦即人民私法上之權利,不應由行政機關(地政機關)決定,人民財產上之權利如發生爭執(界址爭議),僅能由司法機關(民事法院)終局確定,人民亦有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司法機關不得拒絕受理。執此,土地有無經過地籍圖重測,或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設立界標、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有無經複丈,重測是否發生錯誤,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是否經調處,有否於接獲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起訴,重測結果是否已公告確定,均在所不問,僅須當事人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法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以地籍圖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縱使發生錯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不受影響,系爭土地之面積亦不因之減損,原告仍得向民事庭法院起訴請求確定界址或主張權利,殊無以重測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減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測量錯誤,縱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但原告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一)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就系爭土地之測量錯誤,縱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姑不論該測量錯誤係發生於000年或八十四年,亦不問原告係於何時知悉受損害之事實,惟依原告提出之聲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平地測字第0九二000九七六七號函影本所示,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又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附於起訴狀可稽,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顯已逾五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援引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

四、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