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機關並於同年9月3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46號存證信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台灣省中部筏子溪係屬烏溪水系,為中央經管河川,其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2、台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28條、災害防救法第1條、第3條規定,明白規範主管水利機關依法對人民負有維護河防安全,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義務,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人民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國家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維護系爭河川之安全,以免於生命財產之侵害。詎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河道淤積堵塞,復怠於疏浚、防範水患,致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時,原告廠區附近之筏子溪(下稱系爭河道)因河道縮減,溪水暴漲,致原告座落系爭河道旁之廠區淹水,所有機械設備、成品、原料、染料及化學藥劑等,全部毀損,受有新台幣5,000,000元以上之損失,原告已依法請求被告機關協議賠償,惟被告拒絕。
二、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檢查、巡防河川、取締等法定職務,致砂石業者違法於下游河道傾倒廢混凝土、堵塞河道,復怠於疏浚、防範、救濟水患,致筏子溪水溢流,淹沒原告財產;且被告所管領之系爭河道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之管理目的既在維護水道水流之順暢、避免洪災,則被告管理行為有無欠缺,自應以水道有無受到妨礙、有無設置護堤、護堤有無瑕疵為斷,被告任令中彰快速道路之橋墩設置及河道廢棄土物之堆積妨礙水流,未拓寬疏浚河道,亦未設置護堤加強右岸安全,導致筏子溪水位上漲,積水成災,應屬管理欠缺無疑。且被告有:㈠並未完善規劃、執行防洪工程;㈡未就筏子溪河道下游遭砂石業者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予以取締並改善;㈢筏子溪因中彰快速道路護堤之興建占用部分河道,河道縮減達10公尺以上,相關政府機關(包括被告)即知悉將造成筏子溪集泉橋以南河道縮減,致生西岸(即原告所在處)水患,故而多方研擬包括1.西岸應配合興建堤防2.筏子溪河道應加以疏浚等對策,惟遲至88年4月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興建完畢後,至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止,被告從未執行上開對策;㈣依災害防救法第3條第2款、台灣省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被告有防、救災之義務,且應確實掌握洪水預報系統(見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9條)與氣象單位密切聯繫,惟被告未通知原告任何防災通知,甚於洪害發生時及發生後亦無任何支援,亦未就防止災害為「設施對策」及「避難對策」,未善盡防洪、救災作業等疏失,致原告於桃芝颱風挾帶豪雨侵襲中部時造成嚴重損失。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090002998號函查核原告之損失屬實為證,且原告於起訴狀所陳附件一係原告總估之損失,包含原告因桃芝颱風廠房淹水所受之損害(如副原料損失、電子儀器等之修理費、印花之圓網、平網框毀損、製品布泡水損失)及所失之利益(因停工而損失之利益及為賠償客戶損失所請求價金之減少),再原告於93.10.27陳報狀已檢附原證九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該資料乃原告受損害之初,向國稅局申報核定之資料,國稅局並有派員實地清查,予以核定,而後原告於90年底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風災損害金額9,985,922元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全數認列,有該結算申報書為證;又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2項,亦再次全數核定原告所提列之風災損失(註:該14,537,344元即係風災損害9,985,922元加上其他損害4,551,422元),亦有該通知書可憑,可證原告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河川之管理有裁量餘地,對原告並無具體之作為義務,即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良好、改善,甚至精益求精,僅生對第三人反射利益問題,且本件被告並無怠於履行職務或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疏失,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依據。
二、原告固以被告未完善規劃、執行防洪工程、被告未取締在筏子溪下游傾倒廢棄物之業者、中彰快速道路之護堤占用部分河道、被告未善盡防救災作業等事由,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並致其權益受損等過失云云,惟所謂未完善規劃、執行防洪工程及未善盡防救災作業等事項並無一定標準,原告以其主觀立場所為認定,自非客觀可採,又被告於發現筏子溪下游遭非法傾倒廢棄物後即積極查察行為人,並未怠於執行職務,至於中彰快速道路之護堤並無違法占用河道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委無足採,退言之,縱認被告執行職務或有部分缺失,然就系爭河川之管理而言,並無緊急重大危險致被告已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情事,雖中部地區於桃芝颱風來襲時造成水患,但桃芝颱風乃百年僅見之重大天災,其所造成之河川洪峰流量,已大幅超出國家百年河川治理基本標準,尚不能倒果為因,遽認被告於災前即有如何之具體作為義務,且已無裁量空間。
三、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怠於履行職務或系爭河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關聯,即本件欠缺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有廠房不但位處低於接鄰○○○鄉○○路約2至3公尺,其地勢顯然較為低窪,且因○○○區○○○○路已經堵塞不通,對外排水功能不良,其廠房亦無任何阻水措施,因而於桃芝颱風夾帶龐大降雨來襲時,始會導致積水受損,其受損原因與筏子溪河水上漲並無關聯,蓋系爭筏子溪河段於桃芝颱風時,並無破堤情況。再依據前台灣省水利局於80年3月所公告之「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本流及支流筏子溪與眉溪)」所示,烏溪本流及支流筏子溪計畫洪水量均採用一百年頻率洪峰流量,而桃芝颱風期間筏子溪之洪峰流量高達1324CMS,顯然已大於百年重現期距流量1270CMS之標準,足證桃芝颱風所致水災已屬天災,縱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乃因天災所致,依法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四、又原告以向稅務機關申報災害損失之申請書為憑,作為其主張因桃芝颱風所受損害數額之依據,惟該申報書乃原告片面作成之資料,且經查核結果,無法盤點損害數額,足認原告之主張尚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河川係屬烏溪水系,為中央經管河川,其管理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依水利法等規定,被告負有該流域之防洪規劃、治理、執行及河川巡防、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相關職責,對於廢土堆積於河道,負有清淤之作為義務,原告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時,因水患造成原告坐落筏子溪旁之廠區淹水,所有機械設備、成品、原料、染料及化學藥劑等,全部毀損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該水患所受損害,曾向國稅局申報核定水災損害並據以核定稅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090002998號函、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提出之降雨量比較表、被告提出之洪峰流量比較表均屬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正,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爭點所在(參見本院94年1月18日爭點整理暨簡化協議筆錄):
一、原告之淹水損害,究為原告主張之遭系爭筏子溪水灌入?或為被告抗辯之因地勢低漥因雨量集中一時無法宣洩匯集四週積水所致?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
㈠原告對於被告規劃、治理、執行防洪工程是否有公法之請求
權存在?㈡被告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㈢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
㈠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㈡原告之損失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若有理由,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淹水損害,究為原告主張之遭系爭筏子溪水灌入?或為被告抗辯之因地勢低漥因雨量集中一時無法宣洩匯集四週積水所致?經查:被告雖以桃芝颱風期間降雨延時為23小時,依據筏子溪鄰近中央氣象局轄彰化(平地站)、大肚(台地站)、台中(平地站)雨量統計資料,總降雨量彰化雨量站:272.5mm(相當於重現期距5-10年);大肚雨量站:328.0mm (相當於重現期距20-25年);台中雨量站:229.5mm(相當於重現期距5-10年),可見其雨勢不但強大且集中,而原告所有廠房不但位處低於接鄰○○○鄉○○路約2至3公尺,其地勢顯然較為低窪,且因○○○區○○○○路已經堵塞不通,對外排水功能不良,其廠房亦無任何阻水措施,因而於桃芝颱風夾帶龐大降雨來襲時,始會導致積水受損,其受損原因與筏子溪河水上漲並無關聯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3幀、原告廠區地形圖1份為證。惟查,被告所提之3張照片(本院卷一第219-221頁),雖指出原告廠房與道路之落差,然該道路為省道台一線,屬交通要道,著重安全性之考量,其規劃較一般路面為高,尚不足以代表一個地區之地勢,而其餘2張照片,並未記載拍攝之時點,無從觀察出原告廠房位置之全部地勢,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之廠區地勢低漥;再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廠區地形圖(卷一第289頁)觀之,從該圖所示,原告廠區周圍雖有部分之地勢較低,然原告廠區本體部分之高度並未較周遭地勢為低,此從原告依被告提出之地形圖所為之註記圖1份明顯可見(本院卷二第15頁)故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屬實;反之,證人即烏日鄉三和村村長丁○○到庭證稱:桃芝颱風發生當天我到筏子溪,村民打電話給我說淹水,我有看到中山路遭水患,到隔天我去看發現河道有淤積,我打電話去第三河川局,請第三河川局清除,桃芝颱風過後第三河川局有來清除,所以納莉颱風來時沒有淹水;我在該地出生住到現在,現在58歲,就我瞭解原告廠區地勢並沒有比較低,民國48年間八一水災及八七水災時,原告廠區也沒有淹水等語(以上見本院93年8月31日及9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此外,本院函詢原告廠區對面之聯勤兵工裝備基地勤務處其於桃芝颱風時之淹水情形,該處函覆: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帶來豪雨,造成筏子溪溪水暴漲,溪水超過兩岸行水區,導致溪水滲透本處卵石護堤逆流進入本處,造成營區西南角低漥處面積1至2公頃嚴重積水,高度為100公分至210公分不等之情形等語,此有該處94年3月23日陣鈴字第0940000678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第158頁),是由上開證人及聯勤兵工裝備基地勤務處回函可知被告辯稱原告之淹水損害,乃因其自身地勢低漥因雨量集中一時無法宣洩匯集四週積水所致,與系爭河川之溪水無關云云,顯不足採,自應以原告主張其損害乃因系爭河川溢流浸入原告廠區所致為可信。從而,本件即有探究系爭河川溢流浸入原告廠區造成原告損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或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造成原告損害之餘地。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循。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包含公有河川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河道為中央所管理之河川,其管理機關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被告為系爭河道主管機關,關於系爭河道之設置、管理,自應以水利法等相關規定為據,依水利法第5章水利事業之興辦、第7章水道防護等規定,被告負有興建防洪設施、維護水道水流之順暢、避免洪災之設置、管理權責,且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所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管理。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之測定。三砂石可採區與禁採區之劃定。四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之訂定。五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六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徵收使用費。七治理計畫用地之取得。八防汛、搶險。九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及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該規則於88年6月30日重新訂定,91年8月7日廢止,為本件事實發生時所適用之法規)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河川管理,係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三、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防汛、搶險。」,是有關河川之治理、巡防、搶險等皆屬被告管理之權責,殆無疑義。且依據上開水利法及災害防救法第1條、第3條等相關規定,明白規範主管水利機關依法對人民負有維護河防安全,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義務,則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人民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水利主管機關依上揭法律規定維護系爭河川之安全,以免於生命財產之侵害,倘水利主管機關對於系爭河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人民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管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河川之管理有裁量餘地,對原告並無具體之作為義務,原告僅有反射利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無據以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
㈡查自86年度起,因中彰快速道路及其防洪牆擬於筏子溪東岸
興建,包括被告在內之政府機關即意識將造成筏子溪集泉橋以南河道縮減,將致生西岸(即原告廠方所在處)水患,必須研擬執行包括:西岸堤防應配合興建及筏子溪河道應加以疏浚等因應對策,而當時被告等相關政府機關內部往返之公文及承辦人員對此均知之甚詳:
⒈原告所在位置之筏子溪岸(筏子溪、烏溪合流點至劉厝排
水匯流點河段部分)現已興建堤防完成,且筏子溪河道亦經被告機關整濬,拓寬河道及清除障礙物完畢,此有本院93年4月16日之現場履勘筆錄1份(本院卷一第135頁以下)及原告提出之整濬前、後之13幀照片及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桃芝颱風豪雨導致筏子溪水患可能原因之研究報告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83-90及第146-153頁),顯示系爭河道確有興建堤防及整濬之必要。
⒉依原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航空照片(日期分別為70
年10月11日、89年10月5日,)顯示:筏子溪中游部分,70年10月11日照片所示之河道寬度約為89年10月5日照片所示河道寬度之兩倍,足見中彰快速道路之興建,佔用了大部分河道;而筏子溪下游部分,70年10月11日照片與89年10月5日照片之相較,89年照片中亦因該河道遭混凝土淤積而有縮減,此有原告提出筏子溪中、下游航空測量照片4紙(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可證。
⒊當時包括被告在內之相關政府機關對此均有認知:
⑴於86年12月9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
都局)中區工程組召集包括在內之相關政府機關,召開「研商配合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台中縣(快官台中段)工程闢建自縱貫鐵路以南至筏子溪出水口處筏子溪西岸堤防新建相關進度事宜」,該次會議之案由:有關筏子溪於縱貫鐵路以南至出水口處,配合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線(快官台中段)整治西岸堤防,目前是筏子溪枯水期,且是本路線趕工最佳時期,倘筏子溪西岸堤防未配合整治興建,明年汎期來臨時仍將顧慮發生水患問題及影響本路線施工進度,延後明年底中港路以南路段通車時程,故邀集相關單位協商進度事宜,以期明年汛期來臨時,不會發生水患且不影響本路線施工,提請討論。說明:二、...惟東岸防洪牆興建完成後,倘西岸防洪牆(由水利處辦理)未配合興建,則於筏子溪出水處將發生河道縮減,汛期時容易發生水患,影響該地區民眾生活安全。三、惟目前西岸防洪牆工程用地..
.,涉及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經查西岸工程用地有部份屬烏日都市計畫區行水區,倘能立即辦理該區域之徵收作業,且辦理河道疏濬工程,疏濬後之河道寬度將較本工程未施工前之河道寬度寬,本工程東岸防洪牆施設後,較不易發生水患,此為較迅速可行方案。四、本案需協商事項:⒉擬請本府水利處儘速辦理西岸堤防新建事宜,以防明年汛期來臨時發生水患。⒊倘明年汛期來臨前,筏子溪西岸堤防未配合新建時,本路線於該路段是否應繼續施工,倘不繼續施工則本路線中港路以南路段於87年底通車時程將無法達成,倘繼續施工如何配合防止發生水患是重要課題;該次會議結論二:請省水利處依烏日都市計畫區行水區之用地以徵收方式先行取得,並在明(87)年防汛期(5月15日)來臨前完成河道拓寬疏濬,以防發生水患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44-4 7頁)。
⑵於87年10月23日第三河川局召開「為配合高速速鐵路烏日
站區域防洪計畫實施烏溪筏子溪堤防施設計畫工程及用地取得先期配合作業聯繫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二:「關於配合高速鐵路烏日站區域防洪計畫實施工程,經與會各單位研商討論結果,八十八年度辦理用地取得,八十九年度完成筏子溪防洪工程;九十年度完成烏溪防洪工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57-62頁)。
⑶於87年12月4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指示第三河川局儘速推
動筏子溪厝仔堤防及頂朥堤防工程用地取得作業,該函說明二:「筏子溪河口段河道,前雖經貴局委託住都處中區工程組辦理疏浚工作,唯現況河道段面仍窄縮,影響通洪能力,為免造成類似基隆河淹水情形,請儘速推動用地取得作業,俾明年汛期前完成,並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結論預定時程辦理」,此有該處87水河字第Z000000000號函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64-65頁)。⑷於88年4月12日住都處中區工程組都中工字函請台灣省水
利處第三河川局辦理疏浚,主旨載明:本組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彰濱台中線(快官台中段)EW312標工程,其中筏子溪集泉橋以南河道縮減部份,貴局尚未配合辦理疏浚,影響防洪蛇龍之施作,請儘速辦理疏浚,以利工進等語。
此有該組都中工字第02852號函53號函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76頁)。
⑸於88年7月5日行政院函經濟部,載明:所報台灣省水利處
辦理之高速鐵路台中車站特定區內「筏子溪、烏溪防洪整治工程」,核復同意由高速鐵路工程局先行墊支筏子溪烏溪防洪整治工程8億元用地費,此有行政院台88交字第26100號函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79頁)。
⒋ 是依上開事證,可以得知,自86年度起,因中彰快速道路
及其防洪牆擬於筏子溪東岸興建,且高速鐵路即將興建,被告明知系爭河道將嚴重縮減,汎期來臨時勢將造成水患,必須研擬執行西岸堤防配合興建及筏子溪河道應加以疏浚等對策,相關政府單位亦已研擬出因應對策,並劃定分工原則,預定既定時程,相關部分經費亦已由行政院核定由交通部高鐵局先行墊支在案,惜遲至88年4月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興建完畢後,至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來襲止,被告仍未能確實研擬執行上開河川管理對策,以避免人民之權益遭受災害,任令河道因嚴重減縮,溪水無從宣洩,終致於桃芝颱風來襲時釀成災害,導致本件原告之淹水損失,是被告對於系爭河道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
㈣次按「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下列事項:七在河川區域內堆置
砂石或傾倒廢土、廢棄物者。八 其他有礙於河防安全之行為者」、「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三月間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一 流水變化情勢、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三 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應於每年汛期前分別修補完成;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法處理。」、「管理機關應設置河川巡防人員或河川駐衛警察,執行水利法第75條之警察職權,負責河川巡防及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必要時並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河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為維護河防安全,依法有檢查河川區域範圍內有否傾倒廢棄土物情事,或者有無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並設置河川巡防人員負責河川巡防及違法危害河防安全事件之取締義務。查:
⒈系爭河道旁之訴外人即砂石業者陳萬選(一力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告之部分行水區內,設置砂石堆放處,並於靠近「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旁之行水區河道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使行水區河床寬度縮減,而填塞河川水路等情,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6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30號等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審閱屬實。
⒉另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河道旁混凝土
是旁邊工廠(即所堆置,有陸續堆到河道裡面,持續約1年多等語(見本院93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巡防駐衛警陳皓吉、徐碧輝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中分別證稱:我在88年7月29日巡防時,確實發現行水區內有人倒置混廢棄土等語(陳皓吉證詞);90年初我曾前往一力砂石場,該砂石場確實有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機具,因一力砂石場表示有意願要清除,所以未開單取締等語(徐碧輝證詞)(以上陳皓吉、徐碧輝二人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180號偵查卷宗第561頁、第640-642頁);且有徐碧輝所填載之河川巡防日誌一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可證(該偵查卷宗第710頁)。
⒊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萬選堆置於行水區內之砂石、機具
,乃其私人所有土地,被告礙於徵收經費,始未能取得土地、加以清理,其管理並未疏失云云,然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徵收經費不足、用地取得不易為辯,自難採信。
⒋是依上開事證可以得知被告對於砂石業者陳萬選於行水區
域內堆置機具、砂石、傾倒廢棄土、物,將導致河道縮減,嚴重妨害水流等情早有所知,然卻未能及時取締制止,任令其於行水區內堆置廢棄土、物長達一年有餘,且未依上開會議結論及相關機關間往來之公文積極加以整治、疏浚系爭河道(詳見前開第㈢點說明),終致桃芝颱風來襲時,釀成水患,造成原告之損失,足見被告對系爭河道之管理存有欠缺。
㈤基上說明,本件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河道之設置、管理,並未
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其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容有欠缺灼然明確。
三、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河川計畫洪水量乃採用一百年頻率洪峰流量之防洪標準,而桃芝颱風期間筏子溪之洪峰流量高達1324CMS,顯然已大於百年重現期距流量1270CMS之標準,足證桃芝颱風所致水災已屬天災,縱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乃因天災所致,與被告怠於履行職務或系爭河川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即無關聯,即本件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主張依據前台灣省水利局於80年3月所公告之「烏溪水
系治理基本計畫(本流及支流筏子溪與眉溪)」所示,烏溪本流及支流筏子溪計畫洪水量均採用一百年頻率洪峰流量,而桃芝颱風期間筏子溪之洪峰流量高達1324CMS,顯然已大於百年重現期距流量1270CMS之標準,並提出被告93年1月製作之「筏子溪桃芝颱洪水量檢討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以下)及烏溪水系治理基本計畫(本流及支流筏子溪與眉溪)1份(本院卷第222頁、223頁)為證。惟,系爭河道乃採用一百年頻率洪峰流量之防洪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此標準,若達一百年頻率之洪峰流量,被告主張始有依據,然依被告製作之「筏子溪桃芝颱洪水量檢討報告」內之記載,其中:⑴檢討報告第1頁第1點流域一日、二日降雨量分析:...經查桃芝颱風期間降雨延時為23小時,為典型之一日降雨量時間分配型態,若與民國92年分析檢討之年平均最大一日降雨頻率成果比較(表三),其中彰化雨量站:272.5mm(相當於重現期距5-10年),大肚雨量站:328.0mm(相當於重現期距20-25年),台中雨量站:
229.5mm(相當於重現期距5-10年)。⑵檢討報告第1頁第2點流域降雨量分配型態分析:...採用烏溪流域草屯觀測站之雨量強度理論分析。其中彰化雨量站4小時平均降雨量為50.75mm(相當於重現期距25-50年)。大肚雨量站7小時之平均降雨量為40mm(重現期距50年)。台中雨量站7小時之平均降雨量為40mm(相當於重現期距5-10年)。
⑶檢討報告第8頁載明:三、大肚橋實測洪峰流量分析:...比較檢討民國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期間)於大肚橋發生之最大瞬時流量(10,100CMS),其重現期距應介於10至15年間。是依上開資料以觀,桃芝颱風是否已超過被告辯稱之一百年防洪標準容有疑義。雖被告以檢討報告第11頁暨第13頁之表八:筏子溪流域出口各重現期距洪峰流量推算成果比較表,謂桃芝颱風期間洪峰流量1324CMS已大於民國92年分析之一日暴雨量、一日降雨時間分配型態重現期距一百年之洪峰流量1270CMS等語,然被告於該洪峰流量分析檢討所採用之「無因次單位歷線法」既沿用前台灣省水利局規劃總隊「七十七年筏子溪治理規劃報告」之分析成果,則百年重現期距數值應由此推估,方為一致,其引77年之分析方法而套用92年之檢討成果,自難昭公信,且本件桃芝颱風乃發生於00年間,原告主張是否達天災標準,應從當時既有之77年規劃報告為斷自非無稽,則被告以事後92年度更新後之防洪資料判斷90年間發生之事,亦難使人信服,從而本件依被告77年規劃報告所示重現期距一百年之洪峰流量為1460CMS為斷,桃芝颱風之洪峰流量尚未超出被告計劃之百年防洪標準。
㈡且按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
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茲所稱之因果關係,依實務通說之見解,係指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而損害與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且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事實如地震、颱風、大雨、洪水等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是若有未盡管理之責致損害發生,亦不當然得以天災不可抗力主張免責。故而本件被告純以桃芝颱風所致水災應屬天災不可抗力,縱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與被告怠於履行執務或系爭河川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即無關聯,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本件桃芝颱風(90年7月30日)過後,又有納莉颱風來襲
(90年9月17日),以二者之降雨量相較,二者之降雨量相當,此有原告提出其向中央氣象局購買之90年度分別位於水湳、橫山、台中及大肚氣象站之雨量記錄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84頁至189頁)。雖被告辯稱上開二颱風之降雨集中度不同,無法做為比較等語,然降雨量之多寡,亦為造成災情與否之重要因素之一,自非不得做為參照標準。被告雖另辯稱在上開二次颱風之間並未派人清淤系爭河段,並提出經濟部水利處工程契約書1份(本院卷二第146頁以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份(本院卷二第155頁以下)及證人乙○○為證。然查,證人丁○○到庭證稱:桃芝颱風過後第三河川局有來清除,所以納莉颱風來時沒有淹水,...堆置廢土是在桃芝颱風後約20天至1個月才清掉,清掉後納莉颱風才來,就沒有再淹水(見本院93年8月31日及94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被告陳萬選),有下列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清淤之事證:⑴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0年9月14日簽呈1份,其上載明:「主旨:本局轄區內筏子溪集泉橋以下河段,為因應納莉及利奇馬颱風來襲,需辦理緊急應變措施,擬僱(租)用挖土機、破碎機和清運車等方式進行打通河道中混凝土構造物,簽請鑒核。說明:筏子溪集泉橋下游出口段與大里溪匯流地帶河段,河道中間現存混凝土構造物,且河幅窄縮,影響排洪,需雇用挖土機一台、破碎機一台打除,工作三天,以維河防安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81-82頁)⑵該案被告陳萬選(一力砂石場負責人)供稱:桃芝颱風造成損失後,第三河川局才派員與我聯繫,經我同意後並派挖土機協助挖寬河道,暫解災害之急,事後第三河川局有自行雇工進行疏浚,至去年(90)年底(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第三河川局始對我們的土地加以徵收,進行河道拓寬疏浚之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查卷第113頁);⑶被告徐碧輝(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供稱:(陳萬選前述之筏仔溪自集泉橋到匯入烏溪間河道縮小處,第三河川局曾否於納莉颱風來襲前(90年9月17日)進行疏浚?疏浚後河道寬度若干?)第三河川局有於納莉颱風來襲前進行疏浚,疏浚後河道寬度約30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查卷第21 -22頁);⑷證人王俊哲(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證稱:前提示之簽文,係如我前赴一力砂石場拜訪陳姓負責人之子,且經陳姓負責人同意本局於該砂石場未於行水區之土地上施工後,由馮裕盛簽辦該簽呈,以雇用機具清理位力砂石場旁河道行水區之淤積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180號偵查卷第447-448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在前開二次颱風之間並未派人清淤系爭河段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足為信。則以上開二颱風為例,比較系爭河道清淤後,即未再發生淹水災情以觀,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損害純屬天災,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云云,自難以憑信。且再從上開政府機關往返之公文內容(見前開㈢說明)可以得知,相關政府機關均明白指出若未積極整治疏浚系爭河道,將於汛期來臨時造原水患,危及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損害與其未積極整治系爭河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對於系爭河道之設置、管理,並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其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容有欠缺。且其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遭致之損失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且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水患所受之損害,有其提出之水患照片4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受損情形照片明細表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180號卷宗內可稽(偵查卷宗第43-58頁),足見原告之損失甚鉅。此外,原告之損失亦有其提出之水災損失明細表1份、原告申報風災損失之災害損失申請書1份(本院卷二第35頁以下)為證,而原告申報上開災害損失,亦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定:「經本所於90年8月2日派員勘查屬實,損失情形暫依申報表認定(如附件);至損失數量、金額,俟查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再依有關稅法規定辦理;另申報廢水處理設備受災報廢部分,其殘值為零,尚無災害損失金額」等語,此有該所中區國稅大屯審字第
09 000299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6頁以下);而後原告於90年底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風災損害金額9,985,922元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全數認列,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以查核簽證報告書節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7頁);又國稅局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52項,亦再次全數核定原告所提列之風災損失(該14,537,344元即係風災損害9,985,922元加上其他損害4,5 51,422元),亦有國稅局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4頁),故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5,000,000元以上金額之損害為實在,故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關於系爭河道即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超過5,000,000元之損害,且被告關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遭致之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院既已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則關於原告另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