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月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孰料,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棄妻兒於不顧,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在案。本以為被告出監後會洗心格面,奮發向上,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並共創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詎被告於假釋出監後,竟不知悔悟警惕,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並致上開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假釋縮刑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亦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再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而再度入監執行,是按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名簿、前案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所犯之罪及原告訴請離婚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書。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並致上開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假釋縮刑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未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書,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而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言,拘役或罰金均不在其內,且係指「宣告刑」而言,法定刑則非所問,及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以『犯罪種類並其環境情節』界定犯不名譽之罪。申言之,應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不只單純以犯罪種類,並應按其犯罪環境情節,以為決定(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戴炎輝、戴東雄等二人著第二四三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且按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之離婚原因,為具體列舉主義之規定,在具體列舉之離婚原因中,可分為有責(質言之,以偶配偶之一方有過失為離婚要件,如前三款)主義,及無責(後四款)主義二者。又以「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請求判決離婚時,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基於『目的主義』之理由,故定為得請求離婚之原因。因之,只須「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而足以破壞夫妻精神上之共同生活者,不問其犯罪之原因;亦不問在婚前或婚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
四、徵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同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現本案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第按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依其犯行之種類及其環境情節上判斷,在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依我國社會常情及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則被告前開犯行,如為鄰里親友知悉,原告即不免遭嘲諷、疏離或投以異樣眼光,是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判參照)。再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被告犯罪環境,犯罪動機,及被告所以犯罪,並非因原告在婚姻上有過咎。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之一方有此種犯罪行為,原告非惟深感顏面無光,其作姦犯科之負面評價,致使原告受鄰居非議恥笑,在親朋間建立之聲望,有所減損,信譽低落,且其人格利益、社會評價,亦同受有貶損。原告因此蒙上不名譽之羞,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無形壓力,其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更自不待言,足認致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綜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而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何 俞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