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並育
有子女三人,詎料未久,被告忽反常態,經常藉故毆打原告成傷,又被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慣,每於施用毒品後,即對原告拳腳相向,並曾因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鈞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更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持有毒品,為鈞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則由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中,原告實已心力交瘁,無法與被告繼續共營婚姻生活;再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毆打後,實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即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該日起分居迄今,則主觀上兩造夫妻感情絕無重修和好之可能,客觀上兩造亦無破鏡重圓之情事,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有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援用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所提出之證據及訊問證人林鈺蓉、林亞伸、林亞儒、洪陳壽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毆打原告,原告雖曾提出傷害告訴,惟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均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二)又被告僅於八十九年間曾施用毒品,之後即未再施用,而九十一年間僅因持有毒品被判處罪刑確定。
(三)兩造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居後,被告曾多次於星期假日至原告娘家請求原告返家同居,但均遭原告拒絕。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及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生育子女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久即時起爭執,原告並因而受傷多次,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兩造再次發生爭執,原告受傷後遂獨自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件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診斷證明書一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三號偵查卷宗)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分居至今一情雖不爭執,惟否認有暴力毆打原告之行為,然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鈺蓉、林亞伸、林亞儒均到庭證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離家之原因,係遭被告暴力所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伊等均有目睹兩造爭執情形等語,而證人林亞伸更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亦見過被告在客廳對原告施暴一次等語,衡諸前開證人皆為兩造所生子女,兩造對渠等均有養育之恩,本於骨肉倫理親情,如確無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堪予採信,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洪陳壽月亦證稱:之前兩造同住時,原告曾多次打電話給伊表示遭被告毆打,伊曾於電話後即趕往兩造住處一次等語,衡情,若被告未對原告施暴,豈有打電話向母親求救之理,而原告母親又何需趕往兩造住處,是其證詞亦值採信,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由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持有毒品,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居前,即時起爭執,原告並因而受傷多次,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之婚後感情不睦,生活細節多所不合已久,而夫妻共同生活難免有爭執,理應循求正常管道處理,惟被告未尋求正當方法解決夫妻間之衝突,卻以暴力方式處理,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被告因施用毒品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持有毒品被判處罪刑確定等行為,如為鄰里親友知悉,原告即不免遭嘲諷或投以異樣眼光,其心理上所受傷害、痛苦自不待言;再者,兩造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滿一年十個月,迄今兩造仍無法協調解決,而原告一再表明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堅持離婚,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復未試圖重修舊好,亦無主動催請原告返家團聚,已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洪陳壽月到庭證述屬實,顯見雙方均無尋求復合之意願,是彼此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參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有名無實之婚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又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