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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好,沒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返家後,不務正業,被告現又因恐嚇取財罪,經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恐嚇取財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請求。

二、陳述:對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會吸毒、恐嚇取財沒有不得已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八九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書各乙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恐嚇取財罪,被處徒刑一年六月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竊盜、贓物、侵占、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如無生活困窘或情勢所逼等不得已情事,社會上一般觀念亦認為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上午二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一把,撬開郭永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車門,竊取該車得手。旋乙○○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以電話通知郭永楨,並出言恐嚇稱:「給付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贖回失車,否則即將該車解體」,致令郭永楨因而心生畏懼,經討價還價後,達成給付三千元之協議,郭永楨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依約將三千元裝入面紙盒內,放置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梅山消防分隊前夜市廣場,嗣被告前往取款得逞。詎被告取得三千元後,並未歸還車輛,於翌日與陳重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推由被告再度以電話向郭永楨恐嚇稱:「要再給付一萬五千元,始還車」,郭永楨先應允之,並向警局報案,經警查獲,嗣經法院判決被告恐嚇取財罪成立,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有此種竊車恐嚇取財等不名譽之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