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九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生有長女李瑛惠(000年0月000日生)及長男李智強(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因染上嫖、賭之惡習,除無正當工作以養家庭之外,更為籌措賭資而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之行為,令原告終日生活在債主索債之惡夢中,而被告對兩造子女以及原告親屬之所作所為,更令原告寒心,且兩造分居已長達五年之久,形同陌路,婚姻實已喪失繼續維持之基礎。茲將被告之行為詳述如後:
1被告婚後初雖以修理汽車為業,惟因經常請假,且喜好賭博,常將所賺的錢賭
光甚至積欠材料費,轉而向朋友騙取以彌補之。之後更有一段時間遊手好閒,四處借錢賭博,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也完全無著。於七十年間,被告雖至台南工作,但因其不良習性及好高騖遠之個性,而於台南、佳里、學甲、新營等地,四處換工作,且一年之內換過兩、三次之多,其所賺的錢,一如往常,僅供自己花用,未曾拿生活費回家奉養長輩,令被告母親至為不滿,遷怒於原告,誤會因原告亂花錢,才會使被告無錢養家,原告因此實蒙受不白之冤而百口莫辯。
2又被告在台南工作期間,因不改其惡習,為籌賭資而竊取其老闆之工具與零件
,事發後逃亡而遭通緝,至七十三年間被逮捕判刑入獄。在被告服刑期間,原告一人獨立養家並茹苦含辛扶養二名子女,本期待被告經此教訓後,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詎被告出獄後,不僅未積極尋找工作,甚至變本加厲,沉迷於賭博而肆無忌憚。並竊取原告所存準備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而加以賭光,致原告需經常向娘家母親借錢度日,被告所為實令原告傷心失望不已。
3七十六年間,兩造一起在親戚處工作時,原告有時因身體不佳而需請假休息時
,就會遭被告以偷懶為由無情毆打。其後,被告因不願低就在親戚家工作,於七十八年間辭去該工作,至彰化一家砂石場工作,原告則改作家工,並為了多賺些錢彌補家用而長時間工作,然若原告工作稍晚即遭被告責罵,被告常以:
「我養的起妳,妳不用再做了」大聲辱罵,但原告鑒於被告總是好高騖遠,所賺的錢僅供自己花用,每月領得薪水後,皆會連續賭博長達數天而不見人影,如有賸餘,才會些許給原告,且都不固定,因此原告只有努力做家工。但原告家工所得,常不足生活支出,須靠娘家接濟,甚至被告更經常回原告娘家,向原告母親借錢度日,被告既無意願亦無能力養家,卻又限制原告工作,顯見其不肯腳踏實地、不負責任之性格。
4八十至八十五年間,被告經常在外向人借錢,更曾冒用原告之名義背書借款,
原告皆於接獲第三人存證信函或法院通知之後,始知上情,此外,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亦竊取原告弟弟之身分證開空頭支票而遭跳票。原告知悉之後,雖憤恨難當,但仍念在夫妻情分,並恐債主追索,而盡力幫被告還債。後實因不堪其擾,原告乃向被告表明若再有此等偽造文書行為將告上法院而不再姑息,被告始為收斂。然因兩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此後原告皆須將其身分證與印章尋處藏匿,以防被告又冒用原告名義借錢。
5因原告及其親屬對被告嚴加防範,且經原告警告,被告始未在外以原告之名借
錢,原告本以為被告行為有所收斂而欣慰不已,詎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利用其任職於鈦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田公司)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後雖經法院判刑併科罰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拒繳罰金而遭通緝,事後亦由原告借錢將被告之罰金繳清,被告始能撤銷通緝,是被告一再數犯刑章,執迷不悟,原告實已痛心絕望。
6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被告向花旗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貸二十五萬元(有被告與
花旗銀行所訂定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證六號),但又因賭、嫖花光而無法償還。花旗銀行原要控告被告,經原告懇求母親,原告母親始出面代為清償該筆債務(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證七號)。至此原告實無法再忍受,且又不堪被告債主一再討債、騷擾,而被告總是避而不見,讓原告母子飽受遭人討債度日之苦,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始於八十六年間搬回豐原娘家,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遷戶口移回娘家。
7於原告搬回娘家之初,被告因被債主追討債務而走投無路,也尾隨搬至台中,
並哀求原告收容,原告因一時心軟,而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約年餘)。被告原於台中縣神岡鄉鈦田公司上班,之後因被告刑案在身(見上述 (一)5),致不受該公司老闆信任而離職,被告乃於八十七年藉詞外出工作,但初始就很少回家,後來就乾脆不回家,且被告因怕洩漏行蹤會遭債主討債,因此連對原告都不透露行蹤,原告亦無法得知被告確實工作地點(亦不知有無工作),而偶爾回家時,亦偷偷摸摸怕人知道,也不曾過夜。八十九年時在女兒住院開刀期間,因被告習性未改,又偷竊他人之挖土機加以變賣被發現而遭人痛打一頓,經被告哭跪哀求原告出面幫其向所有人求情,該公司老闆因原告求情才不予追究。以上種種,皆令原告每天生活的提心吊膽,除了被告不斷在外捅簍子,由原告在後收拾殘局外,原告又深怕證件一但被告偷走,又會發生被告偽造文書詐欺、冒名借貸等事件,讓不知名人士又來向原告討債,終日惶惶,深覺兩造婚姻實是惡夢一場,於精神上實痛苦不堪。
8此外,被告從未顧及原告之感受,除動輒責罵以外,更貶低原告人格,以妓女
視之,對其子女不僅未善竟父親之責,更為金錢而做出種種不堪之行為,在在令原告痛苦不堪。茲舉數例如下: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托辭離家後即甚少回家已如上述,縱久久回家一次亦僅要求原
告行房,並要原告行房才會給錢(約三、五千元),原告因被告以往常向娘家借錢甚至偷原告錢,且長期分居已無感情,而不願與之行房,被告明知此情,然從未顧及原告感受,常為逞獸慾而以強迫手段為之,若因原告拼死掙扎而令被告無法如意時,被告則硬將已給原告之數千元搶回揚長而去,而無論得手與否,被告皆不曾在家過夜;有時被告回來,適逢原告生理期,被告不僅不加疼惜,更回說「早知道我就不回來」。九十一年九月間,原告告知被告其因長期勞累而受五十肩所苦,被告竟回來說「我身上有幾千塊錢,妳要不要(意即要原告行房才給原告錢去就醫。」讓原告深覺得自己如妓女一般不堪,完全沒有尊嚴可言。
⑵原告因曾數度跳票,積欠銀行欠款不還及有詐欺之前科而導致信用破產,然其
因虛榮心作祟,為辦手機門號,竟偷拿兒子身分證去偽造文書,申請二支台灣大哥大門號與手機,使用後亦不繳款。
⑶又女兒李瑛惠現因有精神不佳常有妄想症狀,原告恐女兒發生意外而不敢讓其
出外工作,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毫不在意,甚者,因怕女兒花錢看醫生,除一直責備女兒沒工作,更叫女兒去工作賺錢,並說「我有義務要養妳嗎?我介紹妳去酒店上班好了」,因此導致女兒憂鬱過度,病情加重。
(二)被告雖經常怨嘆別人好命而自己運氣一直不好,但究其實,其皆因被告不肯腳踏實地所致。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因有好賭、好嫖之惡習,不僅不務正業,更為此而有詐欺、竊盜及冒名借錢之舉。原告一再原諒被告,並善盡妻子之責任,拉拔兩名子女長大成人,詎被告不唯不感激在心,更視原告為妓女而未予該有之尊重,並對兩造子女為不堪之行為,實已喪失為人夫、為人父之資格。
而兩造長期分居已長達五年之久,早已形同陌路,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被告之行為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之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覆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他沒有拿三萬元給我,他回家也沒過夜,回家只是要向我求歡,之後就走人。有時候我生理期間不方便,他則說,又不早講,那我不如不回家。拿我弟弟身分證去開戶之事,是拿去辦理行動電話,因他都欠款,信用破產。另他拿兒子的身分證,兒子不給,他就擅自拿去辦理行動電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銀行清償借款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李瑛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起訴狀內容,有的實在,有的不實在;被告拿原告弟弟身分證去開戶之事不實在,應係拿兒子身分證辦行動電話;去年還每月給原告三萬元,去年之前也是,但是今年工作不順。五年來被告都有住家裡,去年開始因賭博欠債才沒住家裡,是原告趕被告出門,餘沒意見。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不堪被告債主一再討債、騷擾,而被告總是避而不見,讓原告母子飽受遭人討債度日之苦,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始於八十六年間搬回豐原娘家,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遷戶口移回娘家。其後被告也尾隨搬至台中,並哀求原告收容,原告因一時心軟,而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時間(約年餘。被告原於台中縣神岡鄉鈦田公司上班,之後因被告侵占鈦田公司支票為法院判刑在案,因而認該等事件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一,顯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之一發生於台中縣梧棲鎮,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
二、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離婚,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效力,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李瑛惠及長男李智強。被告在台南工作期間,因不改其惡習,為籌賭資而竊取其老闆之工具與零件,事發後逃亡而遭通緝,至七十三年間被逮捕判刑入獄;八十至八十五年間,被告經常在外向人借錢,更曾冒用原告之名義背書借款,原告皆於接獲第三人存證信函或法院通知之後,始知上情。原告恐債主追索,而盡力幫被告還債。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利用其任職於鈦田公司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後雖經法院判刑併科罰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拒繳罰金而遭通緝,事後亦由原告借錢將被告之罰金繳清,被告始能撤銷通緝,是被告一再數犯刑章,執迷不悟,原告實已痛心絕望;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被告向花旗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借貸二十五萬元,但又因故無法償還。花旗銀行原要控告被告,經原告懇求母親,原告母親始出面代為清償該筆債務。八十九年時在女兒住院開刀期間,因被告習性未改,又偷竊他人之挖土機加以變賣被發現而遭人痛打一頓,經被告哭跪哀求原告出面幫其向所有人求情,該公司老闆因原告求情才不予追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正本二件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通緝歸案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信用貸款約定書、清償借款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在卷可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負擔家計,且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即藉詞尋找工作而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被告對此則予否認。經查: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李瑛惠到院證稱:「從小到大,爸爸從來沒有固定的工作,也從不給生活費用,我只看過他給一、二千元,我們無法過活,所以我們都去外婆家吃飯。家中的開銷、學費,都是媽媽支付,也都是外婆支援媽媽的。外婆支援媽媽,我會看,也很清楚,因我從小就跟著媽媽。爸爸通常都不在家,每年約回來一、二天,且都是怕人討債,所以從不過夜。印象中,有人到家來討債,是爸爸的債務,他負債累累,他會賭博,我雖未看到,但我知道負債累累,我可以肯定。爸爸好像有前科,在警局關了幾天才回家,餘不知道。爸爸不在家有五、六年了,不回家是他負債累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參酌證人為兩造所生長女,現年已二十四歲,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被告是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當知之甚明,況被告果如其所言,婚後有定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何以被告需於八十五年間二度侵占鈦田公司二張支票(支票面額分別為四萬元、九萬六千元)持以向他人調現,何以無法繳付詐欺案件罰金三萬元,何以無法清償花旗銀行貸款二十二萬元,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執罰字第六0九號通緝歸案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收據、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花旗銀行清償借款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又被告七十三年為籌賭資而竊取其老闆之工具與零件,經法院判刑三月成立,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又經常在外向人借錢,亦曾冒用原告之名義背書借款之事實,八十九年間又曾竊取他人挖土機,有如前述,顯然被告窘於資力,其辯稱婚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婚後確由原告負擔家計,又兩造分居長達五年,顯示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被告未負擔家計,並對原告母子之生活不加聞問,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有此行為,著實對兩造的家庭產生不良的影響,上開情事,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