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於八十七年起被告即因施用毒品多次勒戒及執行徒刑,現又因反毒品防制條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現正執行中。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於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時,即寫信要求其時在監執行之原告離婚,是兩造婚姻實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信件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伊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送觀察勒戒、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九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通緝到監執行;並於九十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服刑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証,並經本院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等罪,自八十七年以來兩造即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生活,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亦表明願意離婚之意,可見雙方感情確已惡化,情愛已失,和諧無望,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