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日本國府中刑務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結婚,並育有三子,惟被告不負擔家庭責任,長期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育三子,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之照顧皆由原告一人獨立承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尤有甚者,被告屢違犯不名譽之情事,更於日本國犯法服刑,是被告之種種行為,令原告孤苦無依,長此以往將誤原告終身,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明:被告已盡家庭責任,是努力經營家庭生活之人,否則兩造之婚姻生活焉能維持二十年之久,兩造共營夫妻子女五人之生活費用不低,原告又不願拋頭露面,家庭中所有費用實際上皆由被告一人獨立承擔,被告不僅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扶育子女成人,並為原告置有房產;再者,被告曾多次攜同妻小遊歷韓國、日本、香港、泰國、新加坡等地,於九十年間甚同遊日本,被告對家庭之付出與愛心實毋庸置疑。又被告為讓妻子有更舒適之生活環境,於九十年六月間曾於台中市西屯地區購置洋房一棟,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於九十年間於日本買回之電槳電視及同年七月間為原告購置價值約二百萬元之賓士車乙部;嗣被告雖在日本犯案服刑,於獄中亦曾匯款金額高達三千四百八十九元美金給付原告貼補家用,原告為一家庭主婦,如何能有如今之生活,實際上皆是源於被告之努力,被告豈為惡意遺棄原告之人。又被告雖在日本犯下不名譽之罪,然被告之行止為何,原告於尚未下嫁被告之前即已知悉,於二十年之婚姻生涯,被告固然多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服監,原告皆陪被告一同走過,此期間為何不曾提起離婚訴訟,且兩造所育之三子,亦為此期間所生育,原告於生育三子期間,被告盡情張羅照料,迄今猶在眼前,兩造一直感情濃郁;又被告於日本所犯之罪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確定,然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始向鈞院提出離婚,已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自屬無據,又被告深愛原告及兩造所共營之家庭,縱使被告現身處囹圄而有所不能,然一生為健全家庭努力不懈,復以被告明年即可假釋出獄,被告願洗心革面,走回正途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日本犯侵入建築物、偷竊未遂案件,經日本國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即入監服刑,現仍在日本國府中刑務所執行中,為原告書狀所載明,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案在外國服刑,自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核與惡意遺棄之法定離婚事由有間。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刑期完畢,其後僅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迄無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證,原告訴狀所載僅係被告在日犯案服刑,未述及被告有何法定離婚事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