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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三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七月一日結婚,婚後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原告為維生命安全,乃自被告家中逃離,並在外居住,至今已分居七年多。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始得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鈞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正於台中監獄服刑中。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在社會一般觀念,均足破毀人之名聲或稱譽,且有礙夫妻間精神生活之圓滿經營,為屬不名譽之罪,為此,原告依前開法規定起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七月卅一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依一般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賀傑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