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自八十年起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屢屢入監執行,現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入監戒治中,被告吸食毒品之行徑,不僅破壞家庭之美滿和諧,更無法維繫正常之婚姻生活,且被告長期在監戒治、服刑,兩造目前所維繫者不過是形式之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沈迷毒品而破壞殆盡,實已難令原告繼續與其維繫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四二六號起訴書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恐嚇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因轉讓禁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八月;現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四二六號起訴書一份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屢屢入監,兩造因需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生活,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更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且依被告所犯之施用及轉讓毒品等罪觀之,被告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亦表明願意離婚之意,可見雙方感情確已惡化,情愛已失,和諧無望,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