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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因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即住於台中並育有子女徐啟祐(000年0月00日生)及徐莉娟(000年0月000日生)。惟被告於八十一年起,屢觸犯刑法,於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因侵占罪被處罰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於九十一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一年起,屢觸犯刑法,於八十一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因侵占罪被處罰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於九十一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核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一年起陸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如前述,復又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兩造因而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生活,亦加深兩造情感之裂痕,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