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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陳佳玲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結婚,並育有一子顏書敏(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緣原告於與被告交往時,雖知被告前曾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但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其知錯能改,會完全戒除,原告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不良嗜好,信被告會對於原告及腹中胎兒著想,而洗心格面,奮發向上,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故不計前嫌,與其結婚。婚後初期被告尚能自制,熟料,好景不長,被告竟故態復萌,自九十年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現在監服刑中,而被告前揭所犯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況以婚後被告不務正業,經濟狀況不佳,並有負債,無法負擔家計,被告竟再次施用毒品,現在監執行,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自九十年間復開始施用毒品,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入監服刑,對原告陳稱被告所犯之罪刑及訴請離婚,均沒有意見,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告願尊重原告的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毒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及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劑量增大時,甚至會導致死亡。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被告施用毒品,自可認係犯不名譽之罪。又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請求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以『犯罪種類並其環境情節』界定犯不名譽之罪。申言之,應依社會觀感、婚姻目的,不只單純以犯罪種類,並應按其犯罪環境情節,以為決定(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四三八頁,戴炎輝、戴東雄等二人著第二四三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一頁)。經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現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在社會上一般觀念,係不名譽之犯罪。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事由,訴請離婚,其於知悉被告所犯前揭之罪確定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核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職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競合)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