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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個性不合,被告又因吸毒案件多次服刑,未盡家庭責任。被告現今在監獄服刑中,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請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內容沒有意見,被告會吸毒沒有不得已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裁判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罪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各三年一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並確定,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底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自宅處所等地,每週施用二、三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且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時刻止,亦在前開住處等地,不定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連續施用多次。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0號裁定應強制戒治,乙○○拒到案執行,又不定期,以上開方式在上開處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查獲,經執行強制戒治至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二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二年八月,並已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係犯不名譽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亦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於八十三年間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三年三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嗣後因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准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所執行殘餘期間,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底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每週施用二、三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且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時刻止,亦不定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連續施用多次。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0號裁定應強制戒治,經執行強制戒治至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二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執行刑二年八月,有如前述,顯然被告業已施用毒品成習,復無不得已事由,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訴既經准許,原告仍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