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丙○○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即住於台中。惟被告於八十七年起屢觸犯刑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妨害自由罪被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因強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迄今,兩造婚姻實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已快出獄,希出獄後再與原告處理婚姻之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變更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即住於台中。惟被告於八十七年起屢觸犯刑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妨害自由罪被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又因強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迄今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核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起陸續觸犯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等罪,現又因強盜罪入監執行,兩造因而需長期分離,無法共同生活,且致原告身心飽受折磨,亦加深兩造情感之裂痕,綜而觀之,實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裁判離婚事由。此外,本件兩造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被告一再觸犯刑律而咎由自取,非可歸責於原告,純為可歸責被告一方,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