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已生有子女劉晴華、劉晴紋、劉致宏三人,不料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因煙毒罪入獄,不知悔改,雖經家人一再勸阻,未經置理,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 貴院八十六訴字一一五七號之賭博罪判處徒刑六月、九十年毒聲五二一七號強制戒治一年、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二四號處徒刑三年六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號駁回上訴之裁判書內容,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資料及本院八十六訴字一一五七號之賭博罪判處徒刑六月、九十年毒聲五二一七號強制戒治一年、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二四號處徒刑三年六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四○○號裁判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另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經法院交保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前二日內,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二日內,在台中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啡因二次;又於九十年間施用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七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係犯不名譽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亦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罪,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連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之前二日內,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前二日內,在台中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又於九十年間施用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有如前述,顯然被告業已施用毒品成習,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