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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初始雙方尚能和睦相處,不意婚後被告來台同住,即因細故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意見分歧,難以溝通,被告竟自行返回大陸,表示不願再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被告已無真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當初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認識,在對於被告之個性、思想並未深入瞭解下與之結婚,雙方並無深厚感情發展為基礎,致使婚後雙方意見分歧,難以相互扶持情形。既然被告已返回大陸,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實已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而夫妻間既有一方已無意與他方維持婚姻關,則此婚姻生活形同有名無實,原告實無法忍受此種若有似無之婚姻關係,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備位聲明部分: 鈞院如認先位聲明部分尚未符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被告出入境資料。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抵台與原告同住,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台灣地區旅行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長方振宇到院證述:「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住了一星期,後來我們兄弟與被告到高雄發展,之後我就不知道兩造分開原因。」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等語在卷屬實,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先位聲明部分: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復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回台灣,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呈現有名無實之狀,原告亦不知要如何才能找到被告,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按現行民法並未如外國立法例,以夫妻間達一定期間 (三年或五年)即可構成離婚之法定要件,且採取一定期間分居即可構成離婚理由之立法例,亦均有分居制度之配套措施,諸如分居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子女監護權等相關配套制度,尚難逕以外國立法例認夫妻分居達一定期間即可離婚之立法例為法理,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離婚。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因細故常發生爭執,雙方意見分歧,難以溝通,而上開難以溝通原因係因兩造在個性、思想認識未深,雙方無深厚感情為基礎,而其返回大陸,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認其無意與原告維持婚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率以之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無深厚感情基礎,且雙方已分居一定期間,現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請求准予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備位聲明部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