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且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離家出走,並與人通姦,經貴院裁定處以拘留三日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遣返出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乙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國居民身分證 (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秩字第一六九號判裁定書乙份。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結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二室與訴外人即嫖客許晉豪為賣淫行為,經警查獲,並移送本院處理,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參日之事實,被告未到院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乙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乙份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結婚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國居民身分證 (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得本院九十一年中秩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與訴外人即嫖客許晉豪通姦經警查獲之事實,有如前述,原告有何顏面於村里間立足,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則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為請求權競合,不須一一贅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榮順